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4915号
原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飞大道1号A区10栋。
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韩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6389号《关于第18469113号“川能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469113号“川能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1875990号“川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资本投资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综上,被告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主要显著部分、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诉争商标是原告第10389208号“能投ENERGY INVESTMENT”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依法应予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专业性,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服务时一般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原告具有较高影响力与知名度,本案诉争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简称一致,并与原告建立了明确的品牌指向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五、原告已经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上获得“川能投”商标的专用权,若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将会对原告品牌发展造成阻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8469113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30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4-3606;3608):经纪;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代管产业;担保;信托;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商品房销售。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自贡川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875990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5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7.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6-3608):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抵押贷款;不动产管理等。
三、其他事实
2016年8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代管产业;担保;信托;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6类“经纪;保险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他相似情形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应坚持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川能投”与引证商标“川能”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托、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抵押贷款、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异,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的商誉可以自然延伸至本案诉争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史兆欢
书记 员 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