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4218号
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怡,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468号创世纪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成飞大道1号A区10栋。
法定代表人:孙云,职务不详。
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能投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能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华夏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