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11001号
上诉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武汉创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武汉联投万科生态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张继辉、张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忠针对中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忠、创易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中地公司无偿借用施工作业用的吊篮给创易达公司使用,因李忠在为创易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违规操作吊篮致使自身受伤,与中地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中地公司属于直接侵权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中地公司依约将吊篮无偿提供给创易达公司使用,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告知安全事项和相应责任。创易达公司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允许李忠未经安全教育的无操作证人员进场利用吊篮施工作业,违法违约,一切经济责任应由创易达公司承担。2.中地公司已对创易达公司尽到出借人的安全告知义务,并对创易达公司上报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了吊篮操作的安全技术交底,李忠不在创易达公司提供的操作人员名单之内,创易达公司未将李忠身份上报,且未依约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导致李忠无证上岗违规进场,存在管理过错。3.一审判决认为中地公司未履行安全审批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地公司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登记表备注2中明确备案包括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属于综合备案。4.一审判决没有对李忠受伤过程进行认真查明,更没有对吊篮挂钩脱落原因进行查明,错误认定吊篮存在故障导致李忠坠落受伤,违背常理。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忠在作业期间存在违规作业,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如固定卡扣挂点、系上安全带、佩戴安全帽等,其直接进入吊篮卸货导致吊篮承受力超限脱落。5.李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地公司与创易达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李忠一审庭审中明确不主张雇主责任而以吊篮脱落为由主张物件致人损害,根据其主张,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案由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两个相互矛盾的规定,认为李忠因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受伤后,有权选择请求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地公司和创易达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人,不存在连带责任承担情形。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成立条件在于因自然力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损害。本案因李忠和牛录生在作业过程中使用吊篮导致吊钩脱落,而非吊篮因人力以外因素导致。按照李忠自身陈述,其应当上半身着地受伤,而李忠实际治疗诊断主要为下肢着地损伤严重,其陈述与常理不符,对受伤经过未完成举证责任的说明。一审对事故成因认定错误,导致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未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存在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未主持庭审活动,一审判决未依法对争议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
针对中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忠二审答辩认为:1.李忠不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中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2.一审认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中地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追偿,与李忠无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3.一审关于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错误,李忠不应承担20%的责任,责任过大有失公允。4.李忠在城镇生活,其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的被扶养时间有误,少了三年。
创易达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中地公司为直接侵权人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涉案的吊篮由中地公司提供给创易达公司使用。由于简易吊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投入使用前中地公司没有办理检验合格和与总包单位联合审批的前置程序,简易吊篮不合法,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才会发生李忠在搬运吊篮内的腻子粉过程中突发吊篮脱钩,将正在作业的李忠带入吊篮坠落至地面的严重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中地公司是直接侵权人。2.中地公司在一审中举证不能,不能证明创易达公司存在吊篮使用违规导致事故的行为,对此中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认定创易达公司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涉案吊篮是中地公司提供给工地上所有的工人共同使用,不是创易达公司一家使用。创易达公司不是唯一使用方,没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创易达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万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万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其与李忠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者其他关系。对于中地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万科公司表示认可;对于事实部分,一审存在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查明。
张继辉、张坤二审述称,对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中地公司没有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故不发表意见。
创易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创易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李忠、中地公司、万科公司、张继辉、张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中地公司不仅是涉案吊篮的所有人,还是按照《外墙涂料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的涉案吊篮的提供方、操作方与管理方。涉案吊篮是中地公司提供给工地上所有施工单位及工人共同使用,并非仅创易达公司一家使用。创易达公司不是涉案吊篮的实际使用人和唯一使用方,既无义务也无权利管理涉案吊篮。2.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吊篮已经停稳,当时仅装运7包腻子粉(25kg/包,合计175kg),不存在超重情况(涉案吊篮承重量500kg)。“涉案吊篮突发脱钩”是李忠受伤的直接原因,而突发脱钩的原因不是操作不当,而是吊篮本身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忠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详细情况,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剖析。中地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忠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李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或连续在城镇工作1年以上,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雇主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忠明确了本案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责任,不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中地公司。退一步说,如果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与侵权人共同向李忠赔偿损失,那么,无论李忠的雇主是创易达公司还是张继辉、张坤,雇主与中地公司对李忠的损害应当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在本案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中地公司是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中地公司承担。如果雇主代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地公司追偿。一审中创易达公司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忠的雇主是张继辉、张坤,即便创易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继辉、张坤,创易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最多也仅是对雇主赔偿责任的这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创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忠二审答辩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李忠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中地公司和创易达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中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李忠是创易达公司的员工,赔偿协议中明确了,李忠也认可。创易达公司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导致的损害后果由创易达公司自行承担。2.关于法律适用,同意创易达公司的意见,应区分责任的大小。李忠主张的是雇主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属于认识上的问题,如按照侵权责任主张,创易达公司负有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有主要责任。事发时只有创易达公司在使用吊篮,不存在其他第三人导致李忠受伤,创易达公司排除自身责任,是为了逃避责任。
万科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万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创易达公司将万科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继辉、张坤二审答辩认为,创易达公司为了管理方便,设立农民工代表,但是没有特殊待遇,与其他人同工同酬。李忠是创易达公司的员工,张继辉、张坤对吊篮的脱落不能预见,对李忠的受伤也没有过错,一审中李忠放弃了对张继辉、张坤的诉讼请求,创易达公司将张继辉、张坤追加参与诉讼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由被告来追加。
李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地公司赔偿李忠共计2805596元;2.创易达公司、万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万科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忠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中地公司赔偿李忠共计2789331元,其中前期医疗费328335.20元、后期医疗费740000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76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74002元、辅助器具费609729元、法医鉴定费3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19元(其中父亲李宗玉57445元、母亲魏忠翠61274元)、住宿费9698元、交通费5000元、通讯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合计3424508元,扣除已支付的635177元,还应赔偿2789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科公司系武汉万科花山紫悦湾一期项目的建设方,中地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中地公司与创易达公司签订外墙涂料班组承包协议,将上述项目中的外墙涂饰工程分包给创易达公司,承包协议约定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由中地公司提供脚手架及垂直运输机器;2.中地公司按计划提供原材料,保证原材料的质量,配合创易达公司调节运输机械使用;3.中地公司代创易达公司为其雇佣人员统一办理暂住证、上岗培训考核、购买符合要求的工服2套每人、安全帽、门禁卡,为创易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开展三级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4.创易达公司进场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进场人员必须遵守工地各项规章制度,如违章操作后果自负。
2015年10月,李忠经人介绍来到上述工地,与第三人张继辉、张坤在同一个班组,为创易达公司承包的上述外墙涂饰工程进行刮腻子工作。同年10月27日早晨6时45分左右,李忠使用中地公司提供的垂直运输机器将腻子灰从一楼运往三楼,当李忠在三楼从垂直运输机器往外搬运腻子灰时,垂直运输机器的吊篮挂钩突然脱落,李忠随吊篮拖带坠入一楼受伤。李忠伤后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5天。一审法院结合李忠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其共计花费医疗费323609.59元。
经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忠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后期取脊柱内固定费用18000元;二年内康复治疗费用每月按800元至1200元计算,计19200元至288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二级护理依赖(原则上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300日。经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李忠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截瘫矫形器及代步轮椅车和前臂假肢,并作出鉴定意见:1.国产截瘫矫形器目前售价是2880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1200元;2.截瘫矫形器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4.初、再次装配截瘫矫形器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50天、30天左右;5.截瘫矫形器和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李忠因上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3325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地公司申请对李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忠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二级。2018年3月5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忠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2.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20000元,理疗、康复训练及防治感染、护理用品等后期治疗费3000元/月(暂定两年);3.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前一次鉴定结果一致,一审法院对李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李忠至今未婚,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父亲李宗玉出生于****年**月**日,母亲魏忠翠出生于****年**月**日,双方需要李忠赡养。
一审庭审过程中,李忠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承担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而非雇主责任,并认可中地公司已向其支付635177.74元,创易达公司已向其支付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造成李忠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谁;2.对于李忠受伤,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多大;3.李忠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成因;2.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3.损失金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事故成因。一审审理中,李忠提交《事故经过》一份,该《事故经过》由李忠口述形成,在其下方“证明人”处有中地公司及创易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事故经过》中载明:“当时吊篮已上升并停在三楼位置,随即我对吊运的腻子粉进行卸货,卸货过程中,吊篮挂钩突然脱落。”从事故现场吊篮的照片来看,该吊篮系三角式简易吊篮,无固定支撑,上方横梁的挂钩未与起吊设备相固定,当吊篮上的货物出现左右不平衡的状态时,吊篮挂钩容易发生脱落的现象。就该简易吊篮的使用,中地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审批手续,以证明该吊篮具备安全使用性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李忠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具备客观真实性,中地公司虽对事故成因提出质疑,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从上述事故成因分析看,本案系因简易吊篮脱钩引发的施工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吊篮由工地总承办方中地公司提供给外墙涂饰分包方创易达公司使用,创易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该吊篮运送腻子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创易达公司认为李忠系张继辉、张坤雇佣,并非该公司雇佣的工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创易达公司雇佣李忠从事外墙涂饰工作,但李忠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简易吊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李忠因吊篮脱钩受伤,创易达公司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吊篮由工地总承包方中地公司提供给创易达公司使用,中地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创易达公司无安全生产条件,亦应当与创易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忠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后,未依法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法院判定的责任比例,故二审依法维持,由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就李忠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中地公司和创易达公司对于李忠损失金额的异议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从一审审理中李忠所提交证据看,其于2013年3月5日在广水市××山办事处前河社区××组购买一处住房,且自身在城镇提供劳务谋生,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根据广水市长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李忠伤后,其父母长期在广水市××山办事处前河社区××组李忠住处照顾其生活,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地公司主张的程序违法事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中地公司和创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略有不当,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忠在施工过程中,高层垂直运输机器的吊篮突发脱钩故障,李忠被吊篮拖带坠落受伤。参照相关规定,在武汉市施工现场安装使用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高处作业吊篮,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实施总包与监理单位联合审批制度,吊篮的使用单位应在吊篮检验及联合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办理吊篮使用审批手续,经审批签字盖章后,方可投入使用。上述机器的所有人是中地公司,中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述安全审批相关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吊篮符合法律安全标准,对吊篮突发脱钩故障拖带李忠坠落受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是直接侵权人之一,应当向李忠承担侵权责任。对李忠要求中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中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创易达公司是上述机器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存在高度危险的机器,其在使用机器过程中,未派经过培训的人员专门操作管理机器,而是允许李忠这样的工人自行操作机器,对吊篮突发脱钩故障拖带李忠坠落受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是直接侵权人之一,应当向李忠承担侵权责任。对李忠要求创易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创易达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万科公司并非上述机器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李忠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万科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李忠要求万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足以造成李忠受伤,在双方的原因力不能确定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下,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应当向李忠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上述规定,李忠因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受伤后,有权选择请求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提出张继辉、张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忠不具备上述机器的操作知识,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造成其受伤,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和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忠有过错可减轻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20%的民事责任;对于李忠受伤,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承担80%的连带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李忠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23609.59元。根据票据据实计算。
2.后续治疗费9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暂按两年计算,即20000元+3000元/月×24月=9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0元。根据李忠的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425天=21250元。
4.营养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忠的营养期为伤后300日,李忠主张营养费15000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92721元。(1)残疾赔偿金574002元。结合本案案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结合李忠的伤残程度按赔偿系数0.9计算20年,即31889元/年×20年×0.9=574002元。(2)被赡养人生活费118719元。在李忠被评定残疾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李忠的父亲李宗玉年龄为60周岁、母亲魏忠翠年龄为62周岁,李忠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其中:①李宗玉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20年,即21276元/年×20年÷5人×0.9=76593.60元,李忠只主张5744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②魏忠翠的被扶养时间应计算18年,即21276元/年×18年÷5人×0.9=68934.24元,李忠只主张6127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上述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118719元(57445元+68934.24元=118719元)。
6.误工费47723.43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忠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7日止,共计347天,结合李忠的工作情况,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计算,即50199元/年÷365天×347天=47723.43元。
7.护理费253540.8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忠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按赔偿系数0.9,自受伤之日起暂计算8年,即35214元/年×8年×0.9=253540.80元,8年之后的护理费,李忠可以另行主张。
8.残疾辅助器具费226320元。李忠于****年**月**日出生,至被评定残疾之日即2016年10月8日年满25岁,结合鉴定意见暂计算20年,鉴定意见为每更换周期内截瘫矫形器及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酌定按15%计算,即28800元×20年÷3年×(1+15%)+1200元×20年÷5年×(1+15%)=226320元。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
9.交通费4250元。李忠因本次受伤必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250元。
10.鉴定费3325元。
上述费用合计1679739.82元。李忠主张的高于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共同承担80%,即1679739.82元×80%=1343791.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忠的伤残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李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此,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为1383791.86元,即1343791.86元+40000元=1383791.86元。扣除中地公司已支付的635177.74元、创易达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还应当向李忠赔偿733614.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忠赔偿损失733614.12元;二、驳回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4元,由李忠负担21501.20元,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负担7612.80元(此款李忠已垫付,中地公司、创易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612.80元支付给李忠)。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8.07元,由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创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88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