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执异19号
案外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车岭村黄家嘴**。
管理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程,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士露,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湖南钢材大市场冷****
法定代表人:廖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联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华钢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程及案外人中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士露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地建筑公司异议称:因华钢联公司与***、陈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陈婷婷代我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房屋,我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陈婷婷为我公司代持,依法应属于我公司的资产。2020年7月16日,武汉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陈婷婷向武汉市中院提出将名下资产纳入到实质合并重整,涉案房屋也属于实质合并重整的资产,陈婷婷同时提供了与中地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代持协议》,涉案房屋属于中地建筑公司的资产,即便该房屋被拍卖,所得拍卖款项也应属于中地建筑;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目前,中地建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进入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对中地建筑公司及关联公司名下财产享有担保权也应暂停行使。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21)湘0104执恢1835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拍卖款全部划转到中地建筑公司管理人名下账户。
申请执行人华钢联公司辩称:1、贵院(2021)湘0104执恢1835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依法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执行人陈婷婷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异议人与陈婷婷系代持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异议人并非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3、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虽然依法申请评估拍卖陈婷婷的房产,但涉案房屋的拍卖款项我公司并未领取到分文,因为被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取得了;综上,陈婷婷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异议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辩称:我认可中地建筑公司管理人的意见,涉案房屋由陈婷婷为中地建筑公司代持,依法应属于中地建筑公司的资产,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以(2019)湘0104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0656.89元及垫资加价费用,该费用以8010656.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2元,由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房产的登记陈婷婷名下,陈婷婷与被执行人***属于夫妻关系,涉案房产购买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执行人湖南华钢联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向陈婷婷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发出腾房公告,责令其在2021年7月31日前腾空位于杭州市房屋。2021年7月28日,我院作出(2021)湘0104执恢18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案外人屠荣生2021年10月12日通过网络竞拍的方式以20247605元的最高价竞得涉案房屋。
另查明,原告翰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地瑞景园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中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润土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地花半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佳佳、陈国栋、***、陈婷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9)鄂0103民初1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陈婷婷所有的杭州市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翰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陈佳佳、陈婷婷及第三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鄂0103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若被告陈佳佳、陈婷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婷婷名下的浙江省杭州市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两案生效,翰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报债权,金额为20052719.19元。我院于2021年10月25日向拍卖公司支付拍卖服务费45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向买受人屠荣生发放垫付的税费1600524.96元;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办理了向翰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发放涉案房屋拍卖款18642580.04元的审批手续。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收到异议人邮寄的中止执行告知函,12月7日收到异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登记在陈婷婷名下的权属主体是否归属于异议人?2、本院在执行阶段对于处置涉案房产是否有权处置?程序是否合法?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就效力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代持产权协议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代持产权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的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果允许公民、法人私下协议的方式来挑战法律、法规的相关产权的登记制度的规定,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乱序和公民法人有关诚实信用方面要求的降低。事实上,华钢联公司、***以及陈婷婷之间存在自然人与法人混同、财务手续极其混乱的情形,陈婷婷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翰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过诉讼后,已持生效的判决书向本院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并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前获得了优先权的实现,故即便中地建筑公司与陈婷婷之间的代持关系成立,但中地建筑公司基于某些因素考虑自愿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陈婷婷名下,就应当预见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出现的后果。
本院拍卖登记陈婷婷名下的涉案房产程序合法,在评估拍卖程序过程中,陈婷婷本人并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而异议人华钢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异议时,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款已经支付给了抵押权人。
综上,本院针对涉案房产启动的拍卖程序合法,异议人要求撤销(2021)湘0104执恢183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将涉案房屋的拍卖款划转至异议人管理人名下的账户的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湖北中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孟 亮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贝贝
书 记 员  吴贝贝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