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焦东雨水泵站东北侧临江。
法定代表人:姚宝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云,江苏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盟,江苏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科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科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并非主厂房全部工程,其中土方、道路等其他部分是由案外人施工的。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证据审查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理由错误。内部承包协议是该行业的习惯做法,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了多少工程量及具体的工程款是多少。一审法院将华晟句容公司无力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契缺少法律依据,无视双方实际往来的结算惯例,对上诉人不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是从双方的结算资料的移交以及上诉人与发包人的结算来看,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为主厂房,并且在双方的混凝土买卖等其他案件中也反映出这一事实。关于上诉状中提出的土方部分经我方了解已经有发包人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不在主厂房部分的结算范围内,双方之间的施工范围明确了以后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从付款协议可以看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至少是在1200万以上,最终的结算应当以上诉人与发包人的最终对账结算价格为依据。对于付款条件,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以上诉人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为付款条件,即使存在该项约定,但目前发包人以及保证人无力支付工程款,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企科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企科翰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0176.32元、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共计12364581.27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以12364581.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企科翰公司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企科翰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的诉讼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企科翰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华晟句容公司与企科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晟句容公司将其位于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厂区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装饰、绿化、厂区道路、雨污水管网)发包给了企科翰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7年1月6日,企科翰公司与***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企科翰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晟句容公司土建工程中的主厂房工程承包给***项目部施工,该协议第一条(工程管理)第1项约定:项目部承包工程仅是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模式,项目部的重要施工方案由项目部报方案,公司审批后方可执行,项目部必须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完全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全部条款;第一条第2项约定:项目部在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框架下组织施工;第一条第3项约定:项目部结算按照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建造施工合同中说明的按实结算,结算的方式和方法执行合同中的内容;第一条第4项约定:公司负责协调与华晟句容公司在施工中的相关事务;协议第二条(管理费上缴)第1项约定:项目部交纳所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税收和规费,所有购买材料的资金项目部交到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汇到材料供应方账户,并提供所有有效工程成本发票,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自行负责;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项目部须严格按图纸和业主的变更手续认真组织施工并做好施工中的安全保护工作,如因项目部原因造成质量和安全问题,所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项目部完全负责;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项目部交纳工程总价的4%管理费给公司,该工程争创文明工地和优质结构工程,如要求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到工地,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企业所得税按0.3%收取;协议第二条第7项约定:为提高项目部的责任心和风险防范意识,协议正式签订前项目部交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风险保证金给公司,此款项在上交的管理费中扣除,工程管理费按照到帐资金,按到帐比例扣除管理费;协议第三条(其他)第2项约定:税金不计取管理费;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税金不提供成本发票;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土方分包工程和防水分包工程造价的2%并入项目部结算(桩基有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再行商议)。该份协议订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主厂房工程,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企科翰公司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企科翰公司收取后出具了财务收据。
在施工华晟句容公司建设工程过程中,2018年3月,部分施工项目因发包方华晟句容公司的原因而停工,且一直未复工。2019年4月22日,***将华晟句容公司主厂房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给了企科翰公司。
2019年7月23日,企科翰公司以华晟句容公司、华晟公司为被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晟句容公司、华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9627640.43及利息损失,并要求确认企科翰公司对华晟句容公司的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于2019年7月23日预付给企科翰公司100000元诉讼费用。该案句容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丹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22日裁定受理华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19)苏1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华晟句容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成立,由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持股100%。2011年8月2日,华晟句容公司取得句容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在句容市河滨南路南侧、致远路西侧,性质为工业用地(能源),用地面积80187平方米(合120亩)。2013年11月15日,华晟句容公司取得句土国用(2013)第4369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于句容市开发区,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为80188平方米。2014年6月11日,句容市规划局颁发句规城建201400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准予华晟句容公司在致远路西侧、河滨南路南侧建设办公楼、厂房,栋数为2栋,建设规模为4785.77平方米。企科翰公司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6年12月25日,企科翰公司、华晟句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企科翰公司承建华晟句容公司位于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厂区内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装饰、绿化、厂区道路、雨污水管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具体以工程按国家验收规范通过的时间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其中专用条款26.1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1、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2、工程完工调试结束具备试运行条件时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40%(含变更部分);3、工程完工调试结束具备试运行条件后第二个月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50%(含变更部分);4、试运行合格后一年内经审计结束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5、试运行合格后两年内按工程审计价付清工程余款。如因发包方原因或在2018年春节前未能实现调试运行,则发包方在春节前一个月内支付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40%工程款。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江苏华晟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章。2016年12月26日,工程项目开工,企科翰公司按约进行主厂房、冷却塔、脱硫车间、化水车间等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部分施工项目因发包方华晟句容公司的原因停工。2019年3月22日,华晟句容公司向企科翰公司发送工程暂缓施工通知,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企科翰公司遵照合同条款已施工完成办公楼、食堂的全部工程,以及主厂房、冷却塔、脱硫车间、化水车间的大部分工程量,共计约人民币8000万元,后因句容市相关部门对此项目的附属工程迟迟未颁发规划许可文件,虽经华晟句容公司多方长期努力,仍未达到继续施工条件,故通知企科翰公司暂缓施工;由此对企科翰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相关方追偿。至此,企科翰公司全面停止施工,主厂房框架结构已封顶,冷却塔总高为70米,已完成约35米,脱硫化水车间完成框架一层。2019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华晟句容公司欠企科翰公司工程款确认表,载明:1、2000平方米自然通风冷却塔,工程总价为12462421.4元,已付款5300000元,尚欠款7162421.4元,冷却塔因甲方原因停工赔偿款6477230.07元,尚欠款13639651.47元;2、生物发电主厂房工程总价15020109.62元,已付款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20109.62元,主厂房因甲方原因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小计12174514.57元;3、脱硫、化水车间工程总价3233474.39元,已付款500000元,尚欠款42733474.39元,脱硫、化水车间因甲方原因赔偿款1200000元,小计3933474.39元。上述3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30716005.41元,赔偿款为8331635.02元,共计为39047640.43元,华晟句容公司已付工程款9300000元,合计尚欠29747640.43元,其中工程价款21416005.41元,赔偿款8331635.02元。华晟句容公司于2019年5月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其余工程款21296005.41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华晟句容公司取得建字第(开)32118320170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华晟句容公司在致远路58号建设6602.56平方米的项目。2017年12月29日,华晟句容公司取得建设项目编号为321183150930010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生物发电项目主厂房,建设规模为662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295万元。再查明,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苏11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上海淳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江苏华晟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破产的申请。”判决主文为:“一、江苏华晟生物发电句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1296005.41元及停工赔偿款8331635.02元,共计29627640.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以29627640.4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21296005.41元对位于句容市致远路西侧、河滨南路南侧江苏华晟生物发电句容有限公司厂区的主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938元,由江苏华晟生物发电句容有限公司负担。”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华晟句容公司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企科翰公司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9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以华晟句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9)苏1181执20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苏1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一、2019年2月1日,企科翰公司(乙方)与华晟句容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该份付款协议的第三条及第三条第1项载明“本工程乙方分别由三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1、主厂房施工队;2、冷却塔施工队;3、化水楼、脱硫综合楼施工队)。主厂房工程(***)完成工作量1200万元……。”二、***施工华晟句容公司主厂房工程,企科翰公司陆续共已支付给***工程款3309933.30元。三、***不是企科翰公司的员工,其与企科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主厂房工程结算资料交接单、工程款确认表、企科翰公司已付工程款统计表、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证金收据、预付诉讼费收据、付款协议复印件,企科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执2085号执行裁定书网上下载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企科翰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华晟句容公司建设工程中的主厂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该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与企科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间也不存在产权联系,因此,该协议实为违法分包合同,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企科翰公司关于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分包施工的主厂房工程未竣工,但未竣工的原因系由于发包人华晟句容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在工程全面停止施工后,转分包人企科翰公司与发包人华晟句容公司已经对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以及停工的损失进行过结算确认,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包含有***施工的主厂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对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确认表中载明的主厂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金额亦予以认可。而且,在企科翰公司与发包人华晟句容公司结算之后,企科翰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人华晟句容公司主张了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及停工损失,并已获得丹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对此,应视为企科翰公司与***之间亦已对***施工的主厂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金额予以结算确认。企科翰公司辩称***实际只施工了主厂房的部分工程,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企科翰公司的财务数据记载实际应付款只有2344520.67元。对此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从2019年2月1日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施工队施工主厂房工程完成工作量价款有1200万元,该价款金额与企科翰公司与发包人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确认表中载明的主厂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基本相符,而与企科翰公司所称的公司内部财务记载数据有巨大差额,故一审法院对企科翰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结算确认的主厂房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总金额,扣除企科翰公司已向***支付的3309933.30元工程款后,一审法院确认企科翰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1710176.32元、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合计12364581.27元。
关于企科翰公司另辩称,根据企科翰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的约定,***项目部结算系按照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建造施工合同中说明的按实结算,只有华晟句容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企科翰公司后,企科翰公司才向***支付,而华晟句容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企科翰公司,企科翰公司向***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对此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有关支付条件的相关内容亦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适用。但本案中,从企科翰公司在诉讼后申请执行华晟句容公司的结果情况来看,客观上转分包人企科翰公司的上手华晟句容公司已无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因此,应视为企科翰公司向***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企科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企科翰公司提出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要求企科翰公司支付工程款11710176.32元及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付工程款及停工赔偿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及停工赔偿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返还300000元风险保证金的问题。***向企科翰公司交纳的300000元风险保证金,该保证金不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因***与企科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企科翰公司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的300000元风险保证金,应当返还给***。***要求企科翰公司返还300000元风险保证金以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企科翰公司返还预付的100000元诉讼费用的问题。企科翰公司为进行诉讼向华晟句容公司追索工程款及损失,***预付给了企科翰公司100000元作为诉讼费用,企科翰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该100000元费用系由***自己承担,故企科翰公司收取后应当及时返还给***。***要求企科翰公司返还预付的100000元诉讼费以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与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无效。
二、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710176.32元及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共计12364581.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236458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风险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企科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检举信,2、姚维新个人介绍,3、关于姚维新个人介绍,4、姚宝芳的说明。拟证明姚维新以前在句容市人民法院工作,作为离任法官代理民事案件违背了离职法官回避的规定。第二组,1、企科翰公司与***追偿权起诉状,2、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的传票,3、***答辩证据目录,4、顺潮金属公司与企科翰公司钢材款起诉状,5、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6、***确认函,7.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传票,8、***答辩状。拟证明:1、企科翰公司与***关于句容项目主厂房工程款没有结算和审计,一审法院认定的款项依据和总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提出的诉讼主张。2、***在顺潮案中认可施工中与企科翰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也同意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这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自相矛盾。
***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实际上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且姚维新旁听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离职法官回避的规定。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双方混凝土的纠纷来看,上诉人也是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是主厂房,结算的款项也是主厂房部分的,在钢材款的答辩里,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不因此而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姚维新非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旁听本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离职法官回避的规定;企科翰公司与***双方另行诉讼解决相关纠纷,与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诉讼并不产生矛盾。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企科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间也不存在产权联系,***也未借用企科翰公司资质与发包人华晟句容公司签订合同,企科翰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仅将其承包的华晟句容公司建设工程中的主厂房部分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故该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违法分包合同,该协议应认定无效。
关于***的实际施工量与付款结算问题。2019年2月1日,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载明“主厂房工程(***)完成工作量1200万元,17年春节已付款250万元、18年春节付款80万元。”其后2019年3月22日,华晟句容公司向企科翰公司发送工程暂缓施工通知。2019年4月20日,华晟句容公司欠企科翰公司工程款确认表载明:生物发电主厂房工程总价15020109.62元,已付款3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20109.62元,主厂房因甲方原因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小计12174514.57元。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签订之后,***又继续施工了一个多月,其后华晟句容公司与企科翰公司工程款确认表,故付款协议与工程款确认表的主厂房工程总价款、已付款之间存在差异实属正常,从时间顺序看,两者基本吻合,且主厂房工程总价15020109.62元、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企科翰公司应以此为基础与***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目前现有的证据,扣除企科翰公司已向***支付的3309933.30元工程款后,企科翰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1710176.32元、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合计12364581.27元。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交纳工程总价的4%管理费给公司,企业所得税按0.3%收取。企科翰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645864.71元,实际应给付***工程款11064311.61元及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共计11718716.56元,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企科翰公司主张其替***垫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已另行诉讼,故本案不再解决。企科翰公司主张主厂房工程还存在其他人施工,主厂房工程总价15020109.62元包含他人工程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土方分包工程和防水分包工程造价并入项目部结算。如案外人对主厂房工程款归属有异议,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主张。企科翰公司主张向***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项目部结算按照企科翰公司与华晟句容公司签订的建造施工合同中说明的按实结算,未约定以企科翰公司收款为付款的先决条件。且本案中,从企科翰公司在诉讼后申请执行华晟句容公司的结果情况来看,客观上转分包人企科翰公司的上手华晟句容公司已无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企科翰公司已经穷尽了通过诉讼等诸多手段索要工程款,因此,应视为企科翰公司向***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要求企科翰公司返还100000元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为企科翰公司向华晟句容公司追索工程款及损失进行诉讼,而***的工程款包含在其中,故***预付给了企科翰公司100000元作为诉讼费用。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8989号民事判决决定案件诉讼费用194938元,均由华晟句容公司负担。且企科翰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系由谁承担,故企科翰公司应当将该100000元返还给***。
综上所述,企科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064311.61元及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共计11718716.5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71871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8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387元,由企科翰公司负担94000元,由***负担9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87元,由企科翰公司负担90000元,由***负担8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涛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