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东方商业广场3幢2号。
法定代表人:沈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焦东雨水泵站东北侧临江。
法定代表人:姚宝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6元,减半收取112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