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578号 原告: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东方商业广场3幢2号房,实际经营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盐资源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焦东雨水泵站东北侧临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潮公司)与被告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科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顺潮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21年4月9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未到庭),被告企科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利息)合计1974097.03元(截止2021年1月12日,之后的补偿金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企科翰公司系业务关系,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被告企科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付款条件为现款现货,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则需按照银行同期贴息利率给原告,以货到工地开始计价付款,如未能及时付清,则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价2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及补偿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10月19日,原告共计供应钢材605.55吨,合计价款2659253.80元。2021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方截止2021年1月12日共结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合计1974097.0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企科翰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江苏企科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我公司也未委托他人刻制,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使上述印章存在,但资料专用章系用于资料管理,具有专门用途,不具有缔约的效力,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对外产生效力;案涉欠款金额系被告***与原告对账,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开具的发票也不是我公司要求开具的,而是被告***根据承包协议提交给我公司的成本发票,被告***如何开具发票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依据发票付款的,而是被告***将款项交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再付给供应方,公司无权干涉被告***向谁购买材料,而且被告***也直接支付了材料款给原告,被告***是实际购买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现被告***已提起诉讼,向我公司主张包含案涉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并经法院一审判决,如果我公司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将重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我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是以被告企科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2017年1月我与被告企科翰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我是企科翰公司的项目经理,只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原告也是认可的,如果是我个人行为,则无需在合同中加盖“资料专用章”,该枚“资料专用章”在我方的项目中既可用于施工资料的管理也可用于对外的采购。原告直接向被告企科翰公司提供了发票,且2018年5月24日,我方向企科翰公司汇款500000元,然后再由企科翰公司转汇给原告,如原告与我方之间直接发生买卖行为则无需通过被告企科翰公司转账汇款;2、该枚“资料专用章”是从当时企科翰公司驻工地的资料员处领取,不是我方私刻的,该枚印章在本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与企科翰公司的公章同时使用,在相关的项目备案文件中使用,企科翰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企科翰公司认为该枚资料章系我方私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并未向我方调查;3、案涉材料款的数额是我方与原告核对确认的数额,与我方有利害关系,根据我方与企科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材料款最终由我方承担;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企科翰公司主张材料款,企科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依据《承包协议》与我方结算,我方不同意直接向原告付款,我方愿意在企科翰公司承担原告1974097.03元的基础上以企科翰公司欠付我方的工程款抵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顺潮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企科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句容电厂工程需要向甲方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乙方工程项目的钢材需求量为1500吨左右,最终结算总量以送货单的实际交货数量和单价为准;定价模式:甲方所送钢材价格按“沙钢网站价”加价100元/吨为结算价送到乙方工地,包含运费,不包含卸车费;付款方式:本合同付款条件为现款现货(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乙方须按照银行同期贴息利率贴息给甲方);以货到工地开始计价付款,如乙方未能及时付清,则在原单价的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价2元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直至结清全部补偿款为止。甲方加盖顺潮公司印章,乙方加盖“资料专用章”。截止2018年10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605.55吨,总价款为2659253.80元(不含逾期补偿款)。 201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企科翰公司转账汇款500000元,用途为句容**生物发电工程顺潮公司钢材款,被告企科翰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当日支付给原告顺潮公司500000元。嗣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1461046.03元(已扣除贴息38953.97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价款结算,被告***出具确认函,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月12日,欠原告钢材本金及利息(补偿款)1974097.03元。另外,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企科翰公司开具了价款为2341600.17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领取发票。 另查明,2017年1月6日,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企科翰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生物发电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建工程中的主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项目部施工,协议约定,项目部重要施工方案由项目部报公司审批后执行,项目部在企科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框架下组织施工;项目部结算按照企科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说明的按实结算,项目部缴纳所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税收和规费,所有购买材料的资金项目部交到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汇到材料供应方账户,并提供所有有效的工程成本发票,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自行负责;项目部缴纳工程总造价的4%管理费给公司。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被告企科翰公司之间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无效;判令企科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停工赔偿等。2020年11月17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实为违法分包合同,确认该《承包协议》无效;企科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710176.32元及停工赔偿款654404.95元等。 庭审中,原告称因两被告对“资料专用章”存在争议,两被告之间签有《承包协议》,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确认其在(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请即要求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原告向其供应的钢材款。另外,被告***称案涉“资料专用章”系从被告企科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手中拿的,被告企科翰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确认函、(2020)苏1183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如何确认,所欠原告价款如何承担给付责任? 首先,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企科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供方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需方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被告***称其是被告企科翰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是代表企科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时只带了“资料专用章”,事后是需加盖企科翰公司公章的,后因故未来得及加盖(由此可见被告***对“资料专用章”的合同效力也是待追认的)。现被告企科翰公司称该“资料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对其效力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企科翰公司刻制后交付给其使用的,况且“资料专用章”系用于资料管理收发等专门用途的印章,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效力,故该份《钢材购销合同》对被告企科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称其与被告企科翰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其只是企科翰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均是以企科翰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但事实上被告***并非企科翰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产权联系,该《承包协议》只是作为工程转包或分包的一种形式,被告***已确认这一事实并且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承包协议》无效,并要求企科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本案原告供应的钢材款。故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行为不能代表是被告企科翰公司。 第三,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项目部结算按照企科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说明的按实结算,项目部缴纳所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项税收和规费,所有购买材料的资金项目部交到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汇到材料供应方账户,并提供所有有效的工程成本发票,工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项目部自行负责;项目部缴纳工程总造价的4%管理费给公司”,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中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项目部承担即由被告***承担。指定的被告企科翰公司在收到被告***的购买材料资金后再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本案中,被告企科翰公司也是在收到被告***汇入的500000元指定给原告的材料款后才支付给原告,实际是代收代付,被告***也明确表示其是材料款的实际承担者。另外,从合同的签订、结算、发票领取等一系列过程看,都是被告***以被告企科翰公司名义实行的个人行为,被告***个人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461046.03元,并未通过被告企科翰公司,最后的材料款结算也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由被告***签字确认所欠价款金额及补偿款并未通过被告企科翰公司**确认。原告开具的发票,也是由被告***至原告处领取交至企科翰公司作为工程成本入账。由此看出,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关系。 最后,被告***以其与被告企科翰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为由,向被告企科翰公司主张工程款等,已经法院判决给付,该工程款中已包含本案案涉材料款,现再要求被告企科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显然系重复支付,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案《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材料价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1974097.03元,有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利息)1974097.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利息)合计1974097.03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顺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