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舸,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叶集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个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13811X。
法定代表人:台德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曙,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648963K。
法定代表人:毛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叶集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二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二建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纠纷,应当围绕谁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从而认定谁负有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中建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则中建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作为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向广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本案中,从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的陈述,均能查明广源公司是与***之间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案涉合同的真实签订及履行主体。从合同订立来看,广源公司提交了两份合同,一份购销合同和一份劳务合同,但是两份合同所指向的意思表示为广源公司是案涉木工工程的施工主体,包工包料。广源公司自认案涉采购合同是为了开具税务发票而签订的,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且约定的材料费用为合同总价的20%,与一般意义上的供货结算并不一样。可见,案涉购销合同并非真实履行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广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才是本案真实履行的合同,案涉劳务分包上有***的签字,***为案涉合同的主体。从合同履行来看,广源公司提交的结算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也是与***之间进行的,包括***向广源公司支付款项,有履约的行为存在,且广源公司在本案中也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系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案涉整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工程享有既得利益,且自行向下分包,并对下支付工程款,其承担案涉款项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中建公司并非真实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即使案涉合同因违法分包无效,也应承担的是欠付工程款范围的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广源公司诉请利息是以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但超出合同外部分工程款因未有明确合同约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中建公司为合同主体,则广源公司作为一个有开票资格的主体,应当向中建公司开具税票,但却从未向中建公司开具,其不应向中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且应当履行开票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广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购销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系广源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合同中约定内容、***作为公司授权委托人,其签字行为代表中建公司等,已经明确了***的身份。实质上,购销合同包含于木工分包合同,应当视为木工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建公司的签章及***的签字行为,当然客观显示广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建公司。二、因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广源公司不具有对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所判决合同外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合肥二建三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公司的意见。
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立即支付广源公司工程款2116318.75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息暂计至2021年5月5日为230147元。以上合计234646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中建公司(甲方)与广源公司(乙方)签订《模板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广源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蚌埠绿地世纪城5.2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提供施工模板。该合同第四条5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根据发票面额支付材料款。若因乙方未及时开具发票,己方拖延付款的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10项约定“本合同若有变更或因本工程、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必须由甲方授权人***签字后生效,除甲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外,其他任何个人(包括甲方员工)均不能代表甲方,任何没有甲方授权人***签字的文件、债务、结算单据等均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2017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建公司将蚌埠绿地世纪城5.2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木工工作分包给广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7#、8#、9#、12#、14#、15#、16#、18#入户大堂、19#入户大堂、配电房及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包括一、二次结构),以设计图纸中所有木工模板、木工工程范围制作安装、拆除及塔吊基础、人货电梯基础模板制安拆除及塔吊拆除后楼层预留洞口、管井预留洞口、甭管洞、放线孔、卸料平台预留口、后浇带二次支拆模等木工工作;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包干固定综合单价,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模板木工材料费、辅材辅料费、小型机具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合同暂定总价为1100万元(劳务880万+材料220万),最终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结算特别说明本合同包括两个部分结算:一是模板、木方主材料部分;二是木工劳务分包部分(含辅材);模板、木方主材料结算价:(模板接触面积×本合同5.3款中分项合同单价)×20%×(1+4%);模板木方材料部分执行中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模板材料购销合同》,责任、义务及付款方式均按《模板材料购销合同》执行;木工劳务(含辅材)结算价:(模板接触面积×本合同5.3款中分项合同单价)×80%;合同总价的20%的模板材料费用由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的付款时间仍按照下述6.2条执行(包含由中建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的模板材料费+另外支付的劳务人工费);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本合同要求提交结算书,甲方按本合同要求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广源公司即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广源公司将模板、方木辅材等木工用料运走。2019年6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5日,中建公司对合同内人工费、材料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在结算书中签名,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1573023.1元,人工费为9223461.726元,材料费为2349561.369元。2020年1月14日,中建公司对合同外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在结算书中签名,合同外结算金额为155819.65元。截至广源公司起诉前,其共收取案涉工程款9612524元。
因工程款索要问题发生纠纷,广源公司遂诉至该院。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皖0304民初24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2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遂于2022年2月27日作出(2022)皖民辖41号民事裁定,指定该院审理本案。
另查明,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人造板、木质门窗的制造、销售;木材半成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塑钢门窗的制造、销售。
诉讼中,中建公司陈述其将蚌埠绿地世纪城5.2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给全资子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施工,合肥二建三公司又转包给***施工。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提交合肥二建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的性质即管辖法院问题;二、与广源公司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三、广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如果成立,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四、逾期利息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在答辩时提出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模板材料购销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纠纷性质已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其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应首先确定***在签订模板购销合同及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的身份。在《模板购销合同》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广源公司与中建公司。该合同第10条记载“本合同若有变更或因本工程、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必须由甲方授权人***签字后生效,除甲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外,其他任何个人(包括甲方员工)均不能代表甲方,任何没有甲方授权人***签字的文件、债务、结算单据等均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中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故可以确定***系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且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务经***签字确认后对中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的合同主体:甲方为中建公司、乙方为广源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因案木工工程系中建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中建公司名义与广源公司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为广源公司和中建公司。中建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交给全资子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施工,又由***内部承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仅是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和***之间的内部关系,均不能否定***在与广源公司签订合同时系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三,广源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其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广源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辩称案涉工程劳务费已结清,广源公司将已出卖给中建公司的模板、木方等材料擅自收回,其无权再主张剩余材料款。从承包方式来看,广源公司承包案涉木工工程的方式为清包工,其中含包主材(模板、木方)、辅材。广源公司在施工时需要的模板、木方、辅材等材料应当由其自行提供,并非由中建公司提供。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并未进行送货、收货确认,结算材料费用时并未根据实际送货、收货单据、单价来确认模板、主材价款,而是按照木工总工程价款乘以一定比例。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模板购销合同,广源公司自行提供模板使用,使用完毕后收回,符合其工作内容,不影响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另外,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在2019年11月5日代表中建公司对合同内人工费、材料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时,应当知晓广源公司拉回模板、木方的事实,说明该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对该项费用的确认。木工工程款包括模板、木方费用,仅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工程价款分为模板、木方主材结算款和木工劳务结算款两个部分。不论广源公司已收取的款项对应的是人工费或是材料费,均不影响广源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中建公司主张。况且双方在支付、收取款项时并未明确款项的对应名目,故该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共同确认合同内结算价为11573023.1元,合同外结算价为155819.65元,两项合计为11728842.75元。扣除已支付的9612524元,中建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2116318.75元。合肥二建三公司、***与广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广源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中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内部分工程款,参照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中建公司应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至10994371.95元(11573023.1元×95%),实际支付9612524元,剩余1381847.95元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质保金为578651.15元(11573023.1元×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故该578651.15元从2020年6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合同外部分工程款155819.65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广源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中建公司辩称根据《模板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5项的约定,广源公司未提供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因模板材料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广源公司主张的系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故不能依据该条约定进行确定,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安市叶集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工程款2116318.7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531661.6元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578651.15元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驳回六安市叶集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2元,减半收取12786元,由六安市叶集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786元,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三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11月5日,中建公司对合同内人工费、材料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以及“2020年1月14日,中建公司对合同外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系***个人行为,中建公司并未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广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4月5日中建公司与广源公司签订《模板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蚌埠绿地世纪城5.2期一标段总承包工程”“本合同若有变更或因本工程、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均必须由甲方授权人***签字后生效,除甲方授权委托人***签字外,其他任何个人(包括甲方员工)均不能代表甲方,任何没有甲方授权人***签字的文件、债务、结算单据等均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效力”,中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故根据该合同可以确定***系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因而案涉工程中***基于工程建设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对中建公司具有拘束力。针对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广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于2017年4月10日又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中建公司未盖章确认,但***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故该合同直接约束中建公司与广源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广源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中建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案涉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广源公司有权请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对于合同外部分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外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6月5日计付,广源公司主张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合同外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是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建公司上诉要求自广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合同外部分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建公司以广源公司没有开具发票为由,请求工程款不计算利息的理由,因案涉《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故中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1元,由上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松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赵玉青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