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城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02民初2929号 原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53号***蓝国际E座5F。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6149717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城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40号附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L9EU3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汉滨区江北大道66号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MA70K3A51N。 法定代表人:**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8639号繁华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市政)与被告四川城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城胤城公司申请追加**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和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中建和中建国际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应诉。原告星宇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胤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697247.22元;2.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依照LPR(2021年10月为3.85%)基本利率自2021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时间)至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中建与中建国际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后,原告星宇市政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市政府建设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与中建国际成立了**中建,总览负责工程项目。**中建因施工需要将工程发包给城胤城公司,城胤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公司突发严重管理混乱无法施工,又将其中***工程分包给原告星宇市政,***市政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签订了《工程范围划分协议》,协议约定城胤城公司将***一期的工程全部转交给星宇市政负责。原告承包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施工,现工程已经完全竣工并已结算,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14697247.22元工程款未付。综上,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现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宇市政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合同》。证明:**中建是有权将工程发包的法人,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且根据7.1.1.5的规定,该合同包含了本案双方争议的***一期工程(合同P23)。 2.《**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下称《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即案涉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608630500元,最终以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预算价下浮20%进行结算。**中建和中建国际的合同即是案涉***的工程。被告公司与中建国际是非法转包关系。 3.《施工范围划分协议》及委托书。证明:1.城胤城与星宇市政之间的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合同,应当是无效协议。2.根据约定条款,该资金应该由业主方直接将工程款转给星宇市政。 4.发改委的三个批复文件。证明:该工程经过政府部门的同意,案涉工程并非违法建筑。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已经取得了合法手续,施工不存在违法。 6.图纸答疑及开工审批表。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对图纸的审查合格后于2019年2月20日正式开工。 7.竣工验收材料(报验单、施工质量验收通用表、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 8.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证明:案涉工程经过审核结算后工程总造价为95197618.32元。 9.二审结算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4686004.67元,下浮20%的工程款为74546633.01元,扣除5%的质保金,下欠9742744.84元。 10.付款明细。证明:已付工程款61051556.52元。 11.案涉工程照片3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被告城胤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中建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2017年,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中建国际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即系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市,中建国际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同时在合同通用条款第9.1条(13)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乙方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或者经甲方书面同意,可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不得再次分包……”。2017年9月27日,城胤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中建国际处承包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二标段施工工程。随后城胤城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将***一期项目中一部分再次分包至星宇市政。案涉工程已经涉及违法分包,星宇市政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城胤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主张城胤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4697247.2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相关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与承包方中建国际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涉及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多处项目,答辩人已经根据各项目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且答辩人与星宇市政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对星宇市政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对原告主张事项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施工总承包合同》、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文件。证明:1.**中建与中建国际于2017年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建国际为该PPP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中建国际具有相应企业施工资质,**中建在项目发包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且无过错,该《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中建与原告星宇市政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亦不是星宇市政违法分包项目的对应发包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证明: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中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中建国际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义务;2.***(一期)项目尚处于业主结算阶段,因城胤城公司对初步结算金额尚未确认,业主结算尚未完成。3.**中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中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第三人中建国际答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2017年,**中建作为发包人,中建国际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即系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地点为陕西省**市,中建国际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同时在合同通用条款第9.1条(13)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乙方按照合同文件约定或者经甲方书面同意,可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分包人不得再次分包……”。2017年9月27日,城胤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中建国际处承包包括案涉工程***一期工程在内的二标段施工工程。随后城胤城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将***一期项目中一部分再次分包给星宇市政。案涉工程已经涉及违法分包,星宇市政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可向其合同相对方城胤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主张城胤城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4697247.2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相关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目前处于业主结算阶段,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城胤城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合同》项下义务,已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且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根据答辩人与城胤城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12.4.4条第二款约定、第三款约定、第四款约定、第五款约定,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支付城胤城公司85%工程款,因城胤城公司暂未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暂时未完成业主结算,即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退一步讲,如城胤城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答辩人也仅应在欠付城胤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城公司向原告星宇市政支付工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10月28日到期,截至结算金额确定之日,答辩人仅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质保期满后予以支付。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对原告主张事项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建国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二标段施工合同》及《**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补充协议(一)》)、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城胤城公司企业资质资格文件,证明:1.2017年9月27日,中建国际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城胤城公司,并签订《二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其中包括案涉***一期项目。城胤城公司具有相应企业施工资质,中建国际在项目发包过程尽到注意义务且中无过错,该《二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城胤城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及法律规定将二标段工程中***一期项目中一部分再次分包至被答辩人星宇市政。2.中建国际与城胤城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以业主结算价为基准并下浮20%进行计算。3.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节点分别为工程完工、业主结算完成、签订结算协议书,目前业主结算尚未完成,尚未至工程款支付节点,中建国际已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中建国际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城胤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星宇市政出具的《承诺函》、城胤城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2月25日出具的三张《承诺函》及支付凭证。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中建国际将***一期项目在内的工程分包至城胤城公司后,城胤城公司将***一期项目再次分包至星宇市政。城胤城公司与星宇市政就付款方式协商一致。中建国际根据被告城胤城公司要求,将每期工程款支付至城胤城公司指定账户。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证明: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中建国际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城胤城公司签订的《二标段施工合同》项下义务。2.***(一期)项目尚处于业主结算阶段,因城胤城公司对初步结算金额尚未确认,业主结算尚未完成。截至目前,中建国际已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城胤城公司85%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达成,中建国际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3.**中建与原告星宇市政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中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市××房××乡建设局与第三人**中建签订《**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合同》,授权**中建投资、建设**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并由**中建配合市级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第七条明确建设内容包括***一期工程。后**中建与中建国际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建国际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市政道路建设及提升改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地下人行通道与地下车库建设、广场与花园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与绿化亮化工程”,合同工期暂定146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合同价(不含税)暂定为1356747748.00元,最终以业主及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预算价作为双方的合同价。 2017年9月27日,第三人中建国际经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城胤城公司签订《二标段施工合同》,将前述案涉项目的二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城胤城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一期、江北大道(汉江大剧院配套)综合改造项目(部分路段,具体以现场划分为准)、巴山路综合改造项目(部分路段,具体以现场划分为准)高井一路北段、南环快速干道综合改造项目(部分路段,具体以现场划分为准)、新罗寺遗址公园项目,以及上述建设内容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与绿化亮化工程施工”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1日;其中第3.5.1分包的一般约定:“(1)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2)乙方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3)乙方应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4)甲方对乙方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5)分包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价暂定为608630500元,最终以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预算价下浮20%得到的价款作为双方的合同价/结算价,并扣除应扣款项后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款:(1)建安预算价下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内工程款、变更、签证、对业主索赔等;(2)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付款、材料、机械、水电、违约金、审计费用等;(3)双方在商务活动中争取到的额外收益另行协商。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为:“(1)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准确无误的付款申请资料(含乙方签字**版《承包商工程款付款书》,并视为乙方工程款申报日期)后28日内完成审批,支付至相应工程款的75%;(2)工程完工(以单独子项目或同一批次完工子项目为单位)且乙方完成和变更签证审批流程并经甲方确认**后28日内,支付至双方预计的结工款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或政府审计局或委托审计单位)出具结算通告后28日内,甲方以审计结算报告金额为基础,扣除应扣款项后,支付至按本合同价方式得出款额的90%;(4)对业主的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合同当事人完成本合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甲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28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第15.3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处理;(6)所有合格变更签证的支付,经业主进度款确认及甲方审核后均与进度款支付比例一致”。当日,第三人中建国际又与被告城胤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一致同意原合同承包范围调整为:“***一期、江北大道(汉江大剧院配套)综合改造项目(部分路段,具体以现场划分为准)、巴山路综合改造项目(部分路段,具体以现场划分为准)、高井一路北段”,含全部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交工及竣工验收、移交、保修等方面的所有工作和服务,最终以政府有权部门审定的范围为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434159279.28元(不含税),最终以业主及审计部门确认的建安预算价下浮20%作为双方的合同价/结算价。 2019年4月23日,被告城胤城公司和原告星宇市政签订《工程范围划分协议》,约定星宇市政与城胤城公司在不违背城胤城公司与中建国际签署的各项合同及协议的前提下,案涉项目范围内的***一期工程由原告星宇市政负责施工,若施工过程发生的安全、质量、进度、劳资纠纷、缺陷责任期维修等工作均***市政承担全部责任,《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一期工程相关乙方权利与义务均***市政承担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一切责任内容,由中建国际支付给原告星宇市政公司的***一期项目的所有款项均视为《二标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当日,城胤城公司向星宇市政出具《委托书》,明确将城胤城公司承建的***一期项目,全权委托给星宇市政施工管理,今后,星宇市政直接与项目监管单位和项目公司接洽一切工程事宜,工程款直接打入星宇市政账户,星宇市政承担一切质量、安全、进度、债权债务和风险;城胤城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只提供施工和工程款拨付需要本公司**的服务,同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20日开工,于2021年10月29日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同年12月31日在**市××房××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2023年9月15日和9月18日,中建国际和**中建分别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签字**,案涉工程的定案总价为94686004.67元。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星宇市政已收到案涉工程款61051556.52元,原告与第三人当庭确认工程价款为94686004.67元,工程款结算已报**市审计局审计。原告据此主张以94686004.67元下浮20%作为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61051556.52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下余工程款14697247.22元并请求第三人**中建与中建国际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后,第三人中建国际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由被告城胤城公司出具的11份《承诺函》,中建国际依据前述《承诺函》向原告星宇市政支付的工程款为18134439.14元。 以上事实有《**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合同》《**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范围划分协议》、委托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图纸答疑及开工审批表、《承诺函》及其支付凭证、付款明细、《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场照片、《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情况说明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中建与中建国际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中建国际将总包合同中的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了城胤城公司并签订了《二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城胤城公司承包二标段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一期工程交***市政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范围划分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该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星宇市政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损失。现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星宇市政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施工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在《工程范围划分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款由中建国际依据签署的付款合同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向中建国际出具相关授权文件。经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过往进度款支付中,城胤城公司向中建国际发出《承诺函》,中建国际直接付款给星宇市政。双方往来《承诺函》中均明确记载“为满足管理需要,现我司指定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了《**中心城市市政道路建设及一江两岸景观提升PPP项目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二)》”。另外,在城胤城公司未出具付款委托的情况下,中建国际依然向星宇市政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在原、被告签订《工程范围划分协议》后,原、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发出《承诺函》,表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给分包商,即原告星宇市政施工。可见,中建国际对星宇市政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是明知的。综上,城胤城公司已经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中建国际实际上已与星宇市政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参照中建国际与城胤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故下余工程款应继续由中建国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故原告诉请中建国际支付下余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4686004.67×80%-61051556.52=14697247.22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城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有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第三人**中建和中建国际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建国际应承担付款义务,**中建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中建国际和**中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697247.22元; 二、由第三人**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陕西星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3元,由第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