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7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6号海恒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452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8722922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3民初24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并不属实,约定管辖无效,一审法院管辖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徽**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租赁费用为由向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先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