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7575号
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洲公司)、盱眙高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高传公司)、南京高传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传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墨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被告中建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高传公司、南京高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翔鹰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盱眙项目、黄龙山项目的两份《运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已完成部分的运输费用,中建五洲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一、关于运费 中建五洲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盐城南洋机场构件项目运费250306元、苏河洲际中心项目运费37463元,应予支付。对于盱眙项目运费977396.9元,本院认为,相关塔筒已运输到位,上述费用中建五洲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压车损失 中建五洲公司认可在运输过程中因业主原因确实存在压车,原告陈述本案所涉的运输方式为陆运-水运-陆运,压车问题产生在最后一段陆运过程中。压车所造成的损失即为负责接驳的大型车辆无法顺利卸货而停滞指定机位附近,从而造成大型车辆无法从事其他货运、运费收入的减少。原告举证其到起诉时已支出的租车费用总计2788950.36元,租车协议中约定每车每月租金为45000元,原告就此主张按照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压车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发货清单,清单载明有到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均有收货人员签字并盖有业主方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计算具有合理性。中建五洲公司认为单据上无其签字,根据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收货人系业主盱眙高传公司,现场并无中建五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其签字符合履行合同的真实情况;其否认压车天数,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虚假,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压车天数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压车损失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与中建五洲公司的合同、中建五洲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综合确定损失标准为1000元/天,本院支持995万元(9950天*1000元/天)。 原告还主张黄龙山项目的压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黄龙山项目的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在提交结算清单时提出了压车损失的费用,后经中建五洲公司审核,将原告报送的金额一并确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签名表示接受,现原告再次单独主张该项目的压车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码头租金、新增码头费用 原告主张3年的租金,但从其举证的付款凭证来看,其仅支付了2年租金16万元。原告认为其与中建五洲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期限为3个月,但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履行期限,说明本项目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且在中建五洲公司与业主方的买卖合同中,最后一批塔筒的到货时间约定为2019年2月28日,而该项目的塔筒全部由原告运输,故原告主张合同期为3个月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码头延期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码头费用210.1万元,从双方的证据看,原告虽然在微信中将报价单发给了中建五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方仅回复“收到”,并未对是否同意新增码头以及费用如何承担作出意思表示。原告中多次发函给中建五洲公司、盱眙高传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但中建五洲公司及盱眙高传公司从未明确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无法证明双方对于合同中运输费用外达成支付新增码头费用的合意。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盱眙高传公司、南京高传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盱眙高传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盱眙高传公司也从未作出过愿意支付原告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盱眙高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南京高传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五洲公司对盐城南洋机场构件项目运费250306元、苏河洲际中心项目运费37463元予以认可。 一、盱眙项目 2017年12月13日,原告翔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五洲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盱眙高传观音寺三河农场官滩风电场99MW工程项目塔筒运输;价款:成品构件(含超限构件)运输单价为983元/吨,重量为15895吨,合同总价款为15624785元(为含税价,增值税率11%),最终结算以实际运输净重(数)量为准,即施工图的图纸重量为准。以上单价为固定单价;起运地点为中建五洲公司,到达地点为盱眙县官滩镇项目现场指定机位;甲方在货物具备发运条件前二日,以书面、短信、电话形式通知乙方安排车辆提货发运,乙方指定接收人,承诺陆运货物每车次均在发货后二天内到达指定收货地点,因超限需水陆联运货物发货后七天内到达指定收货地点;本项目运输结束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齐全的结算资料;乙方每5套申请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每次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其余20%待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乙方全部运输完毕并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以上付款以乙方开具等额运输发票及收据为前提;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半年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双方同意对本项目共同承担风险,乙方同意并谅解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的义务: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并按指定的起运时间到达甲方工厂后,甲方应在48小时内装货起运,如超过48小时未装货,每天每车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乙方将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后,甲方负责与业主方协调在72小时内卸货,如非乙方原因(不包括不可抗拒的自然恶劣天气),超过72小时,甲方向乙方每天每车支付600元违约金,由甲方项目驻厂代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附件1为报价明细:综合报价单价983元/吨,总价15624785元,含:1、塔筒运输(含倒运)费用9724785元;2、仓储费(含码头场地修整)325万元;3、装卸车220万元;4、中建五洲-中国二重码头排障费10万元;5、盱眙码头-官滩镇X204县道分界点排障费10万元;6、穿过官滩镇(县道X204)排障费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为被告运送塔筒,至起诉时,已运送40套。 原告在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盱眙高传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和申请,反映浮吊延期、需增加一个新码头(2019年3月18日),以上《工程联系函》或申请均由鲁某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关于鲁某的身份,在南京海事法院庭审中,盱眙高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系代表该公司在现场作为收货人员。2018年6月6日,原告致函盱眙高传公司,称更换码头报价费用合计210.1万元,具体项目有:1、官滩镇码头至县道途中道路排障和修路费用53万元;2、租用码头费和码头场地费38万元;3、内河浮吊调遣进场费80万元(含两个月水上浮吊费36万元,每月18万元);4、因更换码头新增加每一条船运费5000元,三塘村8个机位共计40船,合计新增加船运费20万元。鲁某在报价单上签名。 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向中建五洲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公司承运贵公司盱眙官滩风电塔筒项目的运输任务,中人机型21#机位一套塔筒于2018年12月份已运输到机位,至今未卸货;官滩南三墩村8个机位从2019.1.1-2019.1.5已经运输有7节塔筒,其中三节卸在地上,四节压在车上,至今未卸货,车辆压车情况十分严重,并产生了高额的压车费用,望中建公司催促业主,尽快卸货”,并发送其自行统计的表格,该表格载明至2019年4月11日,压车天数为6439天。同年7月23日,原告发函告知中建五洲公司“因业主原因,导致官滩南码头浮吊延期,给我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从2017年起运开始关于红光码头的续租费用,更换官滩南码头所产生的费用、浮吊的延期费用、车辆的延期费用以及车辆的压车费用,至今未有回复且未找业主协商解决,给公司运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中建五洲公司于7月25日回函,表示“我司已于2019年7月24日给业主盱眙高传公司发函,函告盱眙项目压车费事宜;我司正在与业主积极协商项目压车费事宜,过程中希望贵司积极配合”。8月23日,中建五洲公司员工詹某向原告建议将浮吊与码头暂时退租以合理止损。8月27日、28日,中建五洲公司以函件形式告知原告及时退租码头和浮吊,9月2日,原告回函表示已于9月1日将浮吊退租。9月12日,原告函告中建五洲公司项目现场阻工严重,压车损失巨大,希望中建五洲公司予以协调。9月18日,中建五洲公司回函,建议原告及时寻找吊装单位,将项目现场压车的塔筒尽早卸货,及时止损,称“寻找吊装单位卸货产生的费用问题,贵司需及时办理签证交予我司,我司将支付贵司部分吊车费用”。9月19日,原告向中建五洲公司提出诉求,提出具体损失如下:红光码头续租费用18万/年、更换新增加码头费210.1万元、压车天数9563天,按每车每天1500元补贴算,合计造成压车款为1434.45万元、车辆租赁费损失975.3万元、浮吊延期费360万元,以上合计2997.9万元。 关于浮吊延期费用,原告已在南京海事法院诉讼处理。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中建五洲公司(卖方)与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就盱眙高传观音寺三河农场官滩风电场99MW工程塔筒设备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标的物为50套塔筒,合同总价1275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各种试验费、设计交底费用、培训费等),交货期分四批,最迟一批于2017年11月10日到货;所采购货物由卖方负责安排水运/汽运方式将货物按时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运杂费由卖方承担,卖方负责将装卸中的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买方,买方负责卸车,卸车费用由买方承担;货物到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买方应在48小时内安排卸货,如非买方原因造成的压车损失,买方不承担责任,如现场发生造成货物压车现象,按照1000元/车/天的压车损失进行补偿。 后被告盱眙高传公司(买方)、中建五洲公司(卖方)、南京高传公司(保证方)就上述合同中的30套塔筒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前20套塔筒2018年12月20日前供货至现场指定位置,后10套塔筒2019年2月28日前供货至现场指定位置,现场联系人为鲁某。 2018年9月27日,盱眙高传公司向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函称同意对塔筒的单价进行调整,根据调价函,原50套塔筒的价格为12756万元,调整后,40套塔筒价格为12300万元。 二、黄龙山项目 2017年5月5日,原告翔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五洲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三峡新能源湖北通城黄龙山风电项目,货物名称为法兰运输、法兰连接螺栓、锚栓运输及37套塔筒运输;暂定合同总价为7789708元;起运地点为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到达地点为湖北通城黄龙山风电机位指定地点;托运方的义务约定,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托运方通知承运方起运时间后,承运方到达托运方工厂后托运方应在48小时内装货起运,如超过48小时未装货,每天每车向承运方支付500元违约金,承运方将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后,托运方负责与业主方协调在72小时内卸货,如超过72小时托运方向承运方每天每车支付600元违约金,由甲方项目驻厂代表或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日,翔鹰公司向中建五洲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载明费用合计6449955元,其中包含压车638天,按每车每天600元,计算费用为382800元。被告审核后为540674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墨见在工程结算书上签订“同意二审值5406743”。中建五洲公司已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费用。 本案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运费 原告主张盱眙项目运费977396.9元,原告已向中建五洲公司提出了结算表。中建五洲公司辩称,上述费用的结算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二、关于压车损失 原告举证了发货清单数份,发货清单载明发货日期、运输方式、驾驶员姓名电话、货物名称、收货地点、联系人等信息,一式5份,发货人1份、门卫1份、承运人1份、收货人2份,下方有承运人、收货人签名,并注明有到货和卸货日期,均有鲁某的签名,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解释,本案部分塔筒涉及到水陆联运,路线是:原告按中建五洲公司的指示到其厂里装车,运至南京港四码头卸车装船(原告负责),再运至盱眙码头(原告负责),卸货后陆运至业主盱眙高传公司指定机位。业主方现场收货负责人在送货回单(即上述发货清单)上签署到货时间,然后车辆在机位点等候业主组织吊装卸车,有时因业主无法及时安排吊机等原因导致原告车辆长期在现场压车,业主卸车并检查塔筒无损坏后,由现场负责收货人员在送货回单上签署卸货时间。原告所主张的压车天数为每张发货清单中卸货日期减去到货日期的总和。中建五洲公司认为确实存在压车事实,但对原告的统计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车号有多次重复。原告称发货单上的车号仅表明最初陆运的车号(可来回多次运输),最终卸货时的车辆为接驳车辆,未统计在发货单上,但货号不同,每套塔筒分成好多节,每辆车仅能运送一节塔筒。 原告举证《车辆租赁协议书》7份,其中出租方为墨见的协议书3份(每份对应1辆车)、出租方为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1份(4辆车)、出租方为墨某甲的协议书1份(1辆车)、出租方为墨某乙的协议书1份(1辆车)、出租方为李某甲的协议书1份(1辆车),租赁期限均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每月租金每辆为45000元。另原告举证其向阜阳聚鑫物流有限公司付款回单,金额总计为1146570元;墨见向墨某甲付款548380.36元;墨见向墨见付款634000元;墨见向李某甲付款30000元;墨见向墨某丙付款24万元;墨见向墨某乙付款19万元。以上费用合计2788950.36元。中建五洲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均不予认可。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黄龙山项目的压车费用,中建五洲公司认为已结算完毕。 三、关于红光码头(霍山村码头)延期租金 原告主张租期三年(2017年11月至2020年11月),其提供了码头租赁协议,载明每年租金为8万元,其已支付两年租金16万元。中建五洲公司认为此部分费用属于合同费用,不属于额外损失。 四、关于新增码头费用 原告提供其与中建五洲公司员工罗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其2018年7月2日已将码头变更费用的报价单(210.1万元)发送给中建五洲公司,罗某回复“收到”。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在发给罗某的微信中称“我公司按照南京中建五洲有关领导和盱眙高传风电项目负责人关于更换新码头的精神,盱眙高传风电项目运输,更换新码头的:码头、修路、道路腾空高度排障、塔筒堆放场等工作,于2018年10月24号全部工作结束搞好,现已具备发货卸货条件,我公司在等待厂方发货通知和业主方指定机位卸货通知”。中建五洲公司对此质证认为,罗某并未明确认可增加码头的费用,且其仅为项目的营销人员,无权决定增加费用,且原告提出现场状况很好,没有桥梁和铁路桥,排障没有问题,不可能产生50万元的排障费用。 原告为此提供2018年10月1日其与盱眙水生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2019年11月15日《官滩南码头租赁费对账单》,证明至2019年7月1日,原告已支付该码头租赁费209500元。原告又提供其与淮安舜天源远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上大件吊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风力发电塔筒吊装及道路排障,其中约定:内河浮吊费每月18万元(每天6000元)、官滩镇南码头到十老线及具体机位的费50万元、内河浮吊进场费80万元、因更换码头新增加每条船运费5000元,合计增加船运费20万元。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淮安舜天源远航运有限公司付款173.19万元,后又付款77.2万元。中建五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265165.9元及利息(以126516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压车损失99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88元,由原告翔鹰公司、被告中建五洲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霜 人民陪审员  于文艳 人民陪审员  张翠兰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胡英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