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113民初2959号
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翔鹰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平、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午、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翔鹰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拖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自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租赁费为131443元,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为168454元,原、被告均确认以电汇的方式支付款项,故本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租赁费的金额下调2.5%,即自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租赁费为128157元,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为164243元,共计2924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编报的结算书后30日内办理完结算手续,原告同时开具发票,被告在结算日之后30天内付款。虽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载明了编报日期,但此日期并非被告收到编报材料的时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编报材料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被告审核日期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被告两次收到原告编报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4日及2021年5月25日。被告收到编号材料后应于30日内办完结算手续,原告同时开具发票,被告于结算日后30天内付款,本院结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确认两次结算的应付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14日和2021年7月25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租赁费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128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243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292400元,并支付以1281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243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3005.5元,由原告安徽翔鹰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法官助理 尹 洁 书 记 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