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湖北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1973号 原告:湖北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临空东路“远大创业园”2号楼三层、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造工程公司)、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0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3533.73元);2、判令被告五洲装备公司在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予以直接支付;3、在被告中造工程公司或被告五洲装备公司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前提下,判令被告五洲装备公司全部归还原告出具给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的检测报告;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时***公司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将中建五洲塔筒厂潜江项目35套塔筒原材料检测承包给原告。2021年3月12日,原告完成该合同内项目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全部委托检测工作,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2703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0300元。原告通过函件及发信息不断催讨无果。被告五洲装备公司作为业主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造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五洲装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从原告提交证据《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造工程公司,我公司非合同一方,与原告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对原告的欠款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我公司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签订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塔筒制作运输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况,而原告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签订及实际履行的合同也仅为塔筒原材料的检测服务合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起诉我公司。2、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所谓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截止原告起诉前,我公司已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支付潜江项目供货款23702296元,已超付质保金737367.544元,仅余未到期质保金471544.48元未付,天门风电项目供货款17177686元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加工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的欠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我公司归还检测报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时***钢结构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检验检测服务、测绘服务;一般项目: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专用设备修理、销售代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五洲装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五洲天门风电项目塔筒制作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中建五洲塔筒厂天门项目33套塔筒制作运输售后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承包范围为塔筒制作(含运输及现场售后)工作;合同价款:一、塔筒制作含税合价16086300元,备注:1、塔筒制作(含甲供材料卸车、下料、卷圆、焊接、门框制作、门框及内附件焊接、打磨等)、原材料取样及复验、产品试板焊接及检验(原材料复验、产品试板检验单位要求第三方)、防腐、内附件安装、米字撑制作及安装、包装、工厂内倒运、装车、完竣工资料、售后服务等;2、甲供材包括:钢板、法兰、油漆、内附件、字模、法兰孔贴纸,乙方需指定收货人书面签收;3、乙方供材为:塔筒加工辅材(含水电气、砂轮片、焊材、乙方机器设备配件等)、锌丝、米字撑槽钢及螺栓、包装布及封头布、自喷锌、螺纹紧固胶、玻璃胶等;二、成品运输含税合价4393224元,备注:乙方工厂运输至指定地点,含风电场牵引费(如有)、二次倒运费(如有)等直至运输至项目机位点的所有费用。合计20479524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五洲装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中建五洲塔筒厂潜江项目35套塔筒制作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中建五洲塔筒厂潜江项目35套塔筒制作运输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承包范围为塔筒制作(含运输及现场售后)工作;合同价款:一、塔筒制作含税合价19086300.2元,二、成品运输含税合价3094195.43元,备注内容同上述《中建五洲天门风电项目塔筒制作运输合同》。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五洲装备公司(买方)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卖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买方就其承包的潜江浩口项目工程向卖方采购外协内附件一批,价税合计4924995.15元。 2020年5月21日,原告时***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承制的中建五洲塔筒厂潜江项目35套塔筒和天门风电项目33套塔筒项目两个项目制造的原材料(包括钢材和焊材)进行试验检测,乙方根据试验结果,出具试验报告原件交给甲方(最后一批试验报告20份在结算完成后提交),报告数量按甲方要求提供;两个项目的钢材检测数量在600组以内(1个法兰试样按照3组计算,下同),实行包干总价共300000元,超出600组的数量按每组700元/组进行计费;如钢材需要进行微观金相和氮氢氧元素试验,费用另计,微观金相按500元/组计费,氮氢氧元素按每组300元/元素计费;焊材不包含在钢材包干总价费用之中,按单价1200元/组进行计费,费用按实际数量计算;甲方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一次在2020年6月底之前支付钢材检测试验总价60%的费用,第二次在两个项目的所有试样检测试验完成并结算后15天内支付完;甲方在支付前,乙方应提供支付等额的专项增值税发票(6%)的票据给甲方。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时***公司依约开展检验检测工作。2021年3月5日,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向原告时***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100000元。 2021年3月12日,原告时***公司(服务方、乙方)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委托方、甲方)共同签署《结算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中建五洲塔筒厂潜江项目35套塔筒和天门风电项目33套塔筒项目)进行试验检测,现检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如下:1、天门风电项目,检测项钢材原材料检验检测,单价500元,检验数量511组,金额255500元,检测项焊材,单价1200元,检验数量4组,金额4800元,合计260300元;2、潜江风电项目乙方已做75组试验,因相关原因不继续进行后续试验,甲方需补偿乙方一部分成本费共计10000元;3、该项目费用共计270300元;4、甲方在2021年3月5日已支付100000元,余款金额为170300元;5、在签订本协议后,2021年3月12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在2021年3月12日提交完所试验检测正式报告;6、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2021年4月20日之前将尾款170300元如期支付给乙方,如不如期支付视为违约,甲方需按银行利息计算赔偿给乙方。”原告时***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寄送了检验检测报告。 2022年1月26日,原告时***公司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贵司于2021年3月11日与我司签订的五洲塔筒厂的潜江项目和天门项目的结算协议,承诺贵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完余款170300元。我司在2021年4月20日之后一直联系贵司负责人***,但***一直不予回复甚至不接电话和回信息。现我司要求贵司在2022年春节前3天将该结算协议的款项予以支付,如不支付,我司将直接起诉贵司。” 2022年7月25日,原告时***公司再次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在2022年7月支付上述欠付款项。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对上述《联系函》均未予以回复,亦未支付下欠款项。 庭审中,原告时***公司陈述未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开具款项发票;因被告五洲装备公司委托被告中造工程公司进行检测,认为被告五洲装备公司应对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故要求被告五洲装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时***公司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签订《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时***公司按照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的要求,为其承接的项目开展原材料检验检测工作,并向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交付检验检测报告成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时***公司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协议》,确认项目费用共计270300元,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下欠金额为1703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时***公司已依约履行成果交付义务,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时***公司要求被告中造工程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7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时***公司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在《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约定为“先票后款”,现原告时***公司并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虽然此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不得因此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但原告时***公司主张自签订《结算协议》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五洲装备公司与被告中造工程公司签订《中建五洲天门风电项目塔筒制作运输合同》、《中建五洲塔筒厂潜江项目35套塔筒制作运输合同》、《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中造工程公司为被告五洲装备公司承接的项目进行塔筒的制作、运输及安装,双方之间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五洲装备公司与原告时***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时***公司要求被告五洲装备公司在未付被告中造工程公司工程款下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并归还检测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703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时***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湖北中造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