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盱眙**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执异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中建五洲)申请执行盱眙**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盱眙**)、南京**机电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南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建五洲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建五洲向本院申请追加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特别电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进行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中建五洲向本院申请追加特变电工为被执行人称,特变电工是盱眙**的唯一股东,其认缴持股比例为100%(16000万元)。特变电工首次持股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12月31日前。中建五洲认为特变电工未向盱眙**补足出资,致盱眙**注册资本始终处于不足的情形,无法及时清偿债务。 特变电工答辩称,追加特变电工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特变电工是按照法定程序合法竞拍取得盱眙**的全部股权,即为继受股东而不是原始股东,原始股东江苏**已将注册资本金1.6亿元缴纳到位,因此无论是原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都不应对中建五洲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申请执行人对盱眙**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特变电工对盱眙**的债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3、盱眙**为被执行人,应在盱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后,申请执行人才可追加未出资或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为连带被执行人,但实际上盱眙**已经于2020年12月并网发电,一年预计有6000余万元的电费收入,其自身完全有能力履行自身债务,中建五洲可以在特变电工优先受偿的债权实现后再要求盱眙**履行义务。但中建五洲认为债权履行期过长,就试图追加特变电工为被执行人,此行为显然对特变电工有失公平。法院依法应优先保护特变电工的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中建五洲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南京**答辩称:盱眙**的股权原来是南京**的,因为特变电工违约造成很多纠纷,本案债务也是特变电工总包的过程中没有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南京**是担保方,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现在立案阶段,因而南京**没有偿还能力。 盱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听证的争议焦点为:一、特变电工作为盱眙**的股东其出资是否足额到位?二、特变电工是否具备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申请执行人中建五洲为支持其听证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21年3月11日,盱眙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载明盱眙**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等信息,证明盱眙**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权。 证据2:2021年3月4日,特变电工临2021-临014号公告,证明其预测盱眙**已于2020年12月31日全部并网发电,特变电工对盱眙**享有优先权,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无法得到兑现。 证据3:2022年5月20日,特变电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盱眙**目前属于经营停滞状态,无其他资产和收入来源,所有的电费收益均优先偿还给特变电工,导致中建五洲作为普通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阶段兑现合法的债权。 证据4:2022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盱眙市场管理局调取的盱眙**最新章程,该章程形成于2022年4月,股东变更为特变电工,工商登记载明其认缴出资额1.6亿元,认缴时间2025年12月31日前,证明特变电工作为盱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打印件及天眼查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证明截至目前盱眙**注册资本金1.6亿元没有实缴到位。 证据6:关于盱眙**注册资本金调查说明及银行调查情况显示:(1)2017年3月23日,南京**以借款名义付至江苏**在交通银行账户1000万元,同日,江苏**将上述10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付至盱眙**在建行盱眙支行账户,盱眙**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再以借款名义付至南京**1000万元;(2)2017年3月24日,南京**以借款名义付至江苏**的交通银行账户1900万元,同日,江苏**将上述19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付至盱眙**的建行盱眙支行账户,盱眙**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再以借款名义付至南京**1900万元;(3)2017年3月27日,南京**以借款名义付至江苏**的交通银行账户1900万元,同日,江苏**将上述1900万元以投资款名义付至盱眙**的建行盱眙支行账户,盱眙**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再以借款名义付至南京**1900万元;(4)2017年5月16日,南京**以借款名义付至江苏**的交通银行账户4700万元、495万元,同日,江苏**以投资款名义付至盱眙**的华夏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分别为3000万元、2195万元,2017年5月17日盱眙**以预付款名义支付特变电工5000万元,2017年5月26日,特变电工以工程款名义向盱眙**账户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元,2017年5月27日,盱眙**以借款名义向南京**转账5000万元;(5)2017年6月21日,南京**以借款名义付至江苏**的交通银行账户4200万元、800万元,同日,江苏**以投资款名义付至盱眙**的华夏银行账户两笔款项,分别为4200万元、800万元,2017年6月22日盱眙**以货款名义付至特变电工5000万元,2017年6月22日,特变电工以工程款名义向盱眙**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万元,2017年6月22日,盱眙**以借款名义向南京**转账5000万元。 申请执行人中建五洲认为,江苏**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变电工存在帮助江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盱眙**华夏银行账户系盱眙**与特变电工的共管账户,所有款项对外支付需要得到盱眙**和特变电工的共同确认后方可支付。故特变电工知道盱眙**此账号收到的两笔各500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明知该两笔款项再次支付给特变电工的真实目的和用途。盱眙**为案涉项目业主方,特变电工为EPC总承包方,故从表面上来看,盱眙**向特变电工转账是合理的,但特变电工向盱眙**支付工程款则是不合理的。特变电工在与盱眙**的诉讼中,此10000万元的转账并未计算在已付工程款范围内,说明其知道并清楚配合抽逃出资的事实。特变电工一直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案涉项目的财务管理、款项支付、工作人员等都由特变电工实际控制。江苏**并未实际向盱眙**出资16000万元,其行为实际是使用少量资金借款循环注入,随即以借款或其他名义进行抽逃。特变电工明知上述事实,却仍然配合进行抽逃,导致盱眙**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并无实际资金进行支付,也导致了本案中无法执行的情形。 特变电工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承认。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特变电工提交的付款凭证(该证据反映在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江苏**在交通××××山路支行发生转账业务共97笔,其中涉及南京**18笔和盱眙**11笔),证明江苏**于2017年6月21日前已完成对盱眙**的出资实缴义务,而中建五洲提交的证据仅反映了其部分的银行往来,并非全部的银行流水单,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全面的要求,不足采信; 南京**对证据1至证据5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中建五洲的证明目的。未对证据6质证。 特变电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7年1月19日,盱眙县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说明书,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21日江苏**投资款的付款凭证,证明盱眙**的注册资本金为1.6亿元,其股东江苏**已完成1.6亿元注册资本金的实缴。 证据2: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股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编号为2021京02执9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特变电工通过公开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盱眙**的股权,即为盱眙**的继受股东而非原始股东,其已向法院交纳了股权对价款并非0元受让股权。 证据3:盱眙**2022年上半年的电费结算单,证明盱眙**有电费收入作为其还款来源,并不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证据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编号为2020苏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特变电工对盱眙**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建五洲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2021年1月20日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未见股东出资情况,其受让的股权评估价值未含实际出资,且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中显示:特变电工对盱眙**的出资为认缴出资而非实缴。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每一台风机都有其使用寿命,等特变电工行使完优先权后,使用寿命也将近到期,中建五洲的债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南京**质证称:对证据3提出异议,特变电工没有说清楚其与盱眙**的所有账务往来,盱眙**收益能否覆盖全部债务,南京**作为担保人之一,不清楚到底有多少债务要清偿。 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南京**就本次听证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执行听证,可以认定下述基本事实:盱眙**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6亿元。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的淮新元资字(2021)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盱眙**“实收注册资本1.6亿元”,即盱眙**1.6亿元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 另查明,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特变电工作为原告,诉被告盱眙**、江苏**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反映盱眙**需向特变电工给付8.4余亿元,江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还查明,江苏**没有履行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核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1)京02执962号立案执行。(2021)京02执96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执行中,对江苏**持有的盱眙**1.6亿元股权委托司法评估,评估价为10781.9万元,经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于2022年1月5日进行拍卖,特变电工以起拍价7547.33万元竞拍成功。特变电工作为质押权人提出以其享有的债权充抵拍卖尾款,该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裁定确认特变电工因竞拍获得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过户至特变电工名下。 中建五洲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及本院与其谈话时,均明确表示,如果不能追加特变电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将申请对盱眙**执转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或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建五洲提出追加特变电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反映盱眙**的注册资本为认缴制,且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在该期限尚未到达的情况下,中建五洲即要求盱眙**的股东特变电工承担未出资到位的责任,实则是要求特变电工对注册资本加速到期。而目前对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问题,仅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并无其它明确的法律规定。另有作为司法政策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盱眙**既未进入破产程序,中建公司又附条件地提出了对其破产的申请,而又不存在其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问题,因而盱眙**不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中建五洲要求追加特变电工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损害了出资人的期限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五洲称特变电工协助江苏**抽逃出资,向本院提交的涉及江苏**的银行转账只有五笔费用,而特变电工提交的证据,反映涉江苏**与盱眙**、南京**之间在银行的资金转账远不至五笔,故中建五洲提交的证据不能完整反映相关资金往来的全貌,不足以证明特变电工协助抽逃盱眙**注册资金的主张。另外,特变电工提交的证据反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股权拍卖底价的依据,即淮安新元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的淮新元资字(2021)第64号资产评估报告,已载明盱眙**“实收注册资本1.6亿元”,即其1.6亿元注册资本已出资到位。特变电工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程序,买受了江苏**持有的盱眙**100%股权,成为盱眙**的唯一股东,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以其对江苏**享有的债权抵偿了股权价款,不存在中建五洲主张的特变电工作为盱眙**的唯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中建五洲以特变电工就盱眙**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关于追加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