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1050号 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666350613F,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莫干路1号云裳大厦9层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55548782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款10184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压力容器项目,合同含税价2834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后由于被告船舶没有按照作业时间到港,导致原告未能按计划作业,并增加了人民币1084400元相关费用。因此,双方的实际合同总额为3918400元。然而,在原告己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价款2900000元,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价款1018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1.被告已对原告报送全额进行了审核,未予核减,审核值为2834000元,被告也及时支付并超付了6.6万元。2.对于原告诉称的增加部分费用1084400元,被告不予认可也从未确认。3.对于原告车船滞纳9天时间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计价标准过高,被告之前从中国外运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询了一个价格,国产轴线车的滞期费是450元每天每轴线,另外原告称一个PPU动力头折合轴线数五轴线,但被告了解到一个PPU动力头只能折合4个轴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原告需要提供市场询价的函件或者依据。4.对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和油费合计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当时不需要那么多人在现场,两辆车最多需要4个工人在场,车在滞留状态不需要运输,只需要每辆车2个工人看守就行。5.对于返还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到返还期限,目前双方最终结算还没有完成,只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5万元保证金返还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运输合同、分包工程签证单、车辆滞期费用核算单、SPMT租赁合同以及运输装载图、情况说明、出勤人员表、油卡充值记录、起重换装合同、排障合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及回单、发票、聊天记录、邮件、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询价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原告卓越公司(乙方)和被告中建公司(甲方)就浙江**泓设备制造项目压力容器的运输事宜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第一条“运输设备清单”对运输设备的名称、位号、参考尺寸、重量、数量、计划发运时间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清单第1-6项为南京工厂设备,清单第7-14项为南通工厂设备,同时注明“清单尺寸数据仅供参考,详见设备图纸及现场勘察实物”,同时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计价,合同固定总价不含税价260万元,增值税税率9%,税费23.4万,税费由甲方承担,其中清单7-14项卸船费(含吊机、码头费)不含税价160万元(包含码头承载专家评审费用),税率9%;固定总价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因物价及经济因素等变动而调整,所有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均已包含在报价中。第三条约定起运地点为(1)清单序号1-6项中建公司三期工厂(南京栖霞经济开发区润阳路6号)(2)清单序号7-14项浙江嘉兴乍浦码头船板接货,包含:卸船、码头使用、码头承载专家评审、公路倒运至项目现场车板交货等一切事宜,船运设备共2船次,清单内设备船运时间为暂定时间,具体发运时间和设备船次组合由甲方按照具体的生产情况调整,调整后通知乙方;目的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东方大道浙江**泓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车板交货。第四条约定,运输批次及暂定发运时间为(1)南京工厂设备(清单序号1-6项):厂内装货完成后3天内到达项目现场;(2)南通工厂船运设备(清单序号8-14项):每船次船舶靠港48小时卸货完成,倒运2天内完成;甲方在货物具备发运条件前7日,以书面通知乙方提货发运,每批次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到达现场。第六条约定,乙方负责运输过程中的成品保护,成品保护所需措施料由乙方自行负责;清单中第8-14项设备卸船、吊装上岸、码头使用、码头承载专家评审、车辆倒运、捆扎规定等均由乙方承担,其余设备的工厂装车由甲方承担;船运设备卸船后的倒运用运输鞍座由乙方自行配备,已包含在运输费用中。第七条约定,收货人核对货物数量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并由乙方将收货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返还甲方一份备案。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无预付款,项目运输结束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齐全的结算资料,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汇票(12个月内,甲方不贴息),每次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审批表(***)、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及授权书、委托书(支付纸质版银行承兑汇票时需要)。第九条“甲方的权利”约定,甲方按照合同及发出通知约定的时间、地点,要求乙方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甲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乙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为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乙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乙方所需费用。第十一条“履约保证”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30万元,运输合同如约履行完毕后,甲方在2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如有违约,乙方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外,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就已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14项货物运输义务,但在运送第7项货物时,因被告货物未能按约在2019年7月27日到港,造成原告车船在港口滞留9天时间,直到2019年8月6日才完成作业。 2019年7月29日,原告出具《分包工程签证单》,载明:在浙江**泓50万吨/丙烷脱氢设备制造项目中,2019年7月24日接被告通知浙江**泓T6203塔器设备海运发货,根据海事协调会作业及码头要求,船舶靠港作业时间只有周六周日(7月27、28日),由于被告船舶没有按照作业时间到岗,未能按计划作业,根据乍浦码头给予的作业计划,下一个作业时间为8月4日,此期间造成原告车辆滞留及浮吊二次进场,产生车辆滞留费47万元和1600吨级浮吊船二次进场费50万元。被告专业技术员、项目总工、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工程量结算双方协商。庭审中,被告认可第7项货物是单独一船,由于其上家原因,导致产生超出合同外运输费用的事实;其他船次都没有争议,已结算付款完毕。 2019年8月7日,原告出具《车辆滞期费用核算单》,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浙江**泓项目运输设备未能及时到达浙江乍浦矛头,造成车辆滞期及浮吊船只二次进场吊装等费用产生,费用明细如下:1.计费期间:2019年7月29日-8月6日,共计9天;2.模块车滞期费:车辆轴线72轴,3个PPU动力头(每个按照5轴计算,行业计算方法),共计87轴线,每轴线600元/天,滞期9天,小计600×87×9=469800元,后附照片;3.设备转盘(800吨级),5000元/天,小计:5000×9=45000元,后附照片;4.生产车辆2辆,操作人员12名,往返调遣、工时费,小计20000元;5.道路二次排障(拆除信号灯、指示牌等)、车辆换装及起重机械二次进场,小计49600元,后附合同复印件;6.1600吨级浮吊二次进场费,小计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滞期9天(2019年7月29日至8月6日)及浮吊船只二次进场吊装的事实无异议。 202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价款含税价2834000元,我司在履约过程中于2019年7月24日接贵司通知,浙江**泓T6203塔器设备海运发货。根据海事协调会作业计划及码头要求,船舶靠港作业时间只有周六周日(7月27、28日),由于贵司船舶没有按照作业时间到港,未能按计划作业,根据乍浦码头给予的作业计划,下一个作业时间为8月4日。因贵司行为导致我司滞期工期9天,同时增加一、模块滞期费共计87轴线×600元/天=469800元,二、设备转盘(800吨级)5000元/天共计45000元,三、人员车辆工时费及往返调遣费用20000元,四、道路二次排障及车辆换装及起重机械二次进场费49600元,五、1600吨级浮吊二次进场费500000元。上述费用含税总额1084400元,该实施情况及增加的费用已经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和贵司的授权代表确认,现双方的实际合同总额为3918400元。我司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贵司在支付190万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价款,截止今日仍结欠我司款项共计2018400元。望贵司收到此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价款。该《律师函》于2020年5月29日被中建公司门卫处签收,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剩余价款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欠付其10184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苏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SPMT租赁合同》、苏州***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赁费发票、被告发给原告的运输装载图,证明租赁价格为600元/天,单个动力模块(PPU)租金按5个轴线C型车计算,运输需要车辆轴线72轴,3个PPU动力头。2.南通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租借南通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的800吨级设备转盘,费用为5000元/日。3.出勤人员表和加油记录,证明原告在9天滞留期内发生人员及加油费2万元。4.原告与南通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换装合同》、原告与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排障合同》、平湖市通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港口堆场起重换装费用23600元,支付项目现场沿途道路和信号灯的二次排障费用26000元。5.原告与浙江海腾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上大件起重吊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支付给浙江海腾海上工程有限公司的***浮吊费用101万元的付款记录,证明原告因涉案7项货物运输滞留9天需要支付二次浮吊进场作业费50万元。6.原告与项目业主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往来、与被告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28日仍在业主处装货,货物没有按约到岗,被告代表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留损失,并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也按照被告代表要求提供了付款审批流程相关材料,证明被告认可所有费用为39184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对于合同无法确认,对于运输装载图没有异议,发票金额为47.19万元,与原告主张费用46.98万元不一致,且开票时间比较晚,存在疑问。2.对于证据2的金额不认可。3.对于证据3,金额不认可,不需要这么多人。4.对于证据4,被告对两次进场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合同金额不确认,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5.对于证据5,对于两次进场事实认可,但对于金额不认可。6.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只是草拟了合同范本,让原告审核,指导原告完成结算业务流程。 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了原、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以及被告付款记录,证明双方就合同内款项已经结算,金额为2834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9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因滞留而增加的费用部分没有支付。 庭审中,经双方询价和本院主持协商,原、被告对以下费用金额达成一致:1.关于原告主张的模块车滞期费部分,按照87轴,单价575元/天,共9天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转盘费用,按照5000元/天,共9天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和油卡费用,按照2万元计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组装起重换装费用和二次排障费用,按照23600元和26000元计算;5.关于浮吊二次进场费用,按照50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货物运输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运输涉案第7项货物期间,因被告船舶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到港作业,造成原告滞期工期9天,产生了增加的运输费用,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相应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剩余价款具体金额,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询价和本院主持协调,双方对增加的费用金额已达成一致,具体而言,对涉案第一项模块车滞期费,按照87轴、575元/天、共计9天来计算,为450225元;对第二项设备转盘(800吨级)费用,按照5000元/天、共计9天来计算,为45000元;对第三项人员车辆工时费、往返调遣费用,按照2万元来认定;对第四项道路二次排障费,按照23600元认定,对车辆换装及起重机械二次进场费,按照26000元认定,共计49600元;对第五项1600吨级浮吊二次进场费,按照50万元认定。综上,原告因被告船舶未按期到港作业导致滞期并因此增加的费用共计1064825元(=87轴×575元/天×9天+5000元/天×9天+20000元+23600元+2600元+500000元),加上双方已结算的合同内应支付运费28340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389882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00元,剩余未付价款金额为998825元(=3898825元-2900000元)。 涉案《运输合同》约定“本运输合同如约履行完毕后,甲方在2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如有违约,乙方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外,履约保证金不予以退还”,现涉案合同已履约完毕,被告对退还保证金也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剩余运输费998825元; 二、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6元,由原告江苏卓越大件工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中建五洲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管 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