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

法定代表人:孙长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宇,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v>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民,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2-4-202

负责人:朱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关村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陈世宇,被上诉人中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民、张耀,原审被告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关村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押芳所控制的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舟公司)挂靠中船公司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王押芳及迎舟公司收取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对中船公司的付款。就案涉项目许荣明共付工程款为49749493.98元,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32391871元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应以第三方审计结算作为工程造价款支付的依据,案涉中期报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未经许荣明确认,故中关村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应在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

中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关村建司的上诉意见。

中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2366889.64元;2.判令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利息为17448900.19元);3.由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4月,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管理中心)与中关村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关村建司承包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文华体育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文体中心项目)并对承包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30日,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与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整个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部分。合同主要内容:工程的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工程内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招标文件(编号:XBZB2011-施工01)、招标图纸(图号:结施01-49等)及发包人与建设方201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钢结构的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姓名:徐钧、王琳、纪吉强,职务: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季度上报钢结构制作工作量,发包人收到后在5日内予以核实确认,确认后发包人按已确认工作量的40%在10日内支付进度款,每季度支付一次。钢结构工程整体安装结束后,发包人在扣除费用支出后10日内支付至双方核定总价的70%。钢结构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并经双方结算扣除费用支出后,发包人在30日内向承包人付至双方核定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34、质量保修钢结构质保期为一年”;该合同附件补充条款主要内容“……3.本合同的价款以建设方与发包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以最终结算总价的18%作为让利部分支付给发包人。该让利部分不包含总包配合费、措施费用、各种规费、税费等。为了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承包人让利部分在结算后予以扣除。”

2011年4月,中关村建司(甲方)与许荣明(乙方)签订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整体转包给许荣明,并对内部承包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现此项目钢结构部分已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全部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

二、已完成工程量的事实

2016年8月4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远天合公司)作出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工程结算审查书》(钢结构),结论为:钢结构工程价格为87737458.74元(不含变更签证内容),核减原因:与合同价相比较,此次为中期结算,只对钢结构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他单位工程不包含在造价中,变更签证(防火涂料、钢结构材差及运输费用)金额单独审核。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应引起单价的调整,施工方未做调整同时报审工作量误差较大,已进行更正;人工费调差已进入,钢网架可计量措施中,I段造型人工费及安全网挂拆人工费暂按50%进入;手脚架费用增加、变更前的三段钢网架费用、二次深化设计费用、2014年原设计修改再次进场修改一区网架费用、财务成本均未计入。

同日,驰远天合公司作出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工程结算审查书》(签证变更部分),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5326188.46元,变更签证部分核减原因:1、防火涂料部分:型钢柱施工单位在工程洽商记录表C3-6-1明确标示将耐火板变更为厚型防火涂料,同时承诺变更后造价不增加,此部分费用不计入;防火涂料执行2014补偿定额。2、钢结构材差及运输费用部分:施工单位运输费用总金额按调差总重量*元/吨,公里*营运公里数/泡货系数+调差总重量/泡货系数/10吨*车*过路费+调差总重量*装卸车费用,以上计算与合同不符。我单位按合同约定,钢材吨位数按中期结算(其中:I段网架吨位按双方核对过的工程梁量)吨位计入,材料价格按施工期235B、345B及345D的价格为上海建材管理网站上海钢材市场的平均价;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部分有较大影响的钢材(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材料),承包人承担3%的价格风险,超过部分按实调整。

三、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事实

2013年12月2日,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不遗余力的完成包括主体结构、一区网架、三区网架在内的钢结构工程,请贵司遵照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我司工程进度款;2、一区网架安装完成至今已两个月,期间业主、监理委托第三方测绘及检测单位对网架坐标尺寸及焊缝质量进行检测,两项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我司视作一区网架验收完成……”该联系单中有李剑签署“收到”字样,并备注“总包于本周组织各方验收I区网架贵司现场剩余材料尽快清理”。

2014年6月6日,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文体中心项目部出具《关于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的回复》,主要内容:“一、I区网架:1、针对I区网架的设计变更,由贵司负责施工,材料及人工费我司提供,望贵司在2014年6月15日前组织人员进入施工。2、贵司按设计变更的内容施工完毕后,由我司负责协调关于I区网架的验收事宜……。3、关于设计变更的费用按照施工合同和相关协议书的要求执行。二、Ⅲ区网架:1、关于Ⅲ区网架,由于业主方到目前为止没有做出明确的相关处理意见,只是在会议纪要中要求将其拆除,等业主方给出明确的书面处理意见后,再与贵司就Ⅲ区网架的事宜做详细的沟通。……”

2014年8月5日,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出具《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针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一区网架设计院2014年5月16日提出的设计变更,需调换112根杆件,材料由总包方购买提供,我方2014年7月20日进场施工,后发现材料缺失,最终确定是被现场幕墙单位柯利达使用,导致我方工人无法继续施工,于2014年8月1日停工至今,停工期间产生的工人窝工费用、脚手架费用、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费用等将均由造成材料缺失的单位负责。”

四、付款的事实

2012年10月8日,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出具《声明》:“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中,我司仅委任项目经理王琳……及商务经理纪吉强……为我司的合法授权代表,就该工程至贵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办理工程款收款、工程款结算等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

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借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支付现场安装施工队工人工资等”的《借条》、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此借款用于支付钢结构运输及现场设备租赁费等”的《借款条》、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此借款用于支付构件加工费、现场吊车租费、构件运输等”的《借条》以及内容为:“中关村建司(文体中心项目部):本公司因急需支付文体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大型吊机规费、构件运输费、施工班组劳务费等费用,为了工程顺利进行,特向贵公司申请先行预支工程款,望贵公司给予办理”的《付款申请》、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此借款用于构件加工费及构件运输费、现场吊车费等”的《借条》、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此借款用于本工程一段的钢结构的运输费及构件加工费等”的《借条》、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借款急用于支付现场机械费材料费等”的《借条》、于2012年7月4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体育项目部借用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元),此借款用于钢结构加工费及运输费支付等”的《借条》、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北京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开发区文体中心(经济开发区)项目部借款874000元,此借款用于支付吴传兵钢结构安装施工队人工费、吊车费、材料费及相关辅材费等……”的《借条》以及《付款申请协议》、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正(830000元)此借款用于支付现场安装人工费、构件运输费、机械吊装费等”的《借条》、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此款用于钢结构件的加工费及运输费的支付”的《借条》、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此款用于钢结构件运费的支付”的《借条》、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此款用于钢构件加工费及构件运输费等”的《借条》、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用于钢构件运输费”的《借条》、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银行汇票,此款用于支付迎舟公司构件加工费等”的《借条》、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此借款用于钢构件运输费支付”的《借条》、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向中关村建司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借支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正(小写:91000元),此借款用途:支付现场安装汽车吊250吨租赁费,70吨汽车吊租赁费”的《借条》,以上借条、借据、《付款申请》等均加盖有“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的公章。

2012年1月21日,王押芳出具《借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许荣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所发贷款利息由我(王押芳)承担”。

2012年8月30日,王押芳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用途说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

2012年7月15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朱亚生交来预支运输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12年7月26日,王押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王押芳向许荣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借款用于支付文体中心钢构件加工费支付及运输费等”。

2012年10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奉承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关村建司货款叁拾万元整,由于号码为20023275的银行汇票,票额是贰拾万元,我们在介入银行时填错单位名称,故未账,现正在调换中,汇票暂时交稳定中心代收”。同日,上海市奉贤区奉承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又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关村建司货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但资金到位有时间差,至今为止还未全部到账,现暂时由稳定中心代收,作为发放迎舟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款”。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中关村建司或者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承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共转款305万元。2012年12月3日,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承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共转款20万元。

2012年10月13日,王押芳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用途说明:支付采购二段楼层板……”,并加盖有“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部”的公章,同日,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中关村建司交来转支03490916……金额180000……”。

2013年3月29日,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工程,由于二、三区楼层板补缺……以上费用请总包单位代为支付”,并有“王某签字,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同日,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

2013年3月29日,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出具《说明》,内容为:“由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工程,由于二、三区楼层板供货问题,现委托总包单位代为支付,共计人民币366451元……本次付款162451元……”,并有“王某签字。

2013年4月24日,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现我司特此发说明函以明确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项目的现场探伤资料这项内容的范畴:由于最后该工程的钢结构内容竣工资料需出具贵司名称的现场探伤资料,故为顺利推进该工程,该工程的现场探伤由贵司直接与现场探伤单位签订合同,该部分内容工程款由贵司进行代为支付,该款项计入我司总的工程款中,在双方的结算中予以扣除”,并加盖有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3年5月9日《支票领用单》(金额为31700元),经办人处有“王某签字。

2013年5月8日《领款单》(金额为10000元),借款人处有“王某签字。同日,尹洪超出具《收条》,内容系收到以上款项,并加盖有“现金付讫”公章。

2013年1月25日《借据》(金额为1167200元),借款人处有“纪吉强”的签字。2013年3月29日,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申请函》,主要内容为:“为配合新疆乌鲁木齐当地政府解决民工欠薪事宜,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贵司已为迎舟公司垫付了由迎舟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确认的3606627.40元人民币款项中的11672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氧气款、材料款、运输等费用,该笔费用经我司确认将在我司与迎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我司恳请贵司继续为迎舟公司垫付3606627.40元中的部分未付款项,我司予以确认,该款项将继续在我司与迎舟公司的工程款项结算中予以扣除。本次具体支付款项清单如下:……已支付金额(元)……211600.00……本次支付金额(元)……233320.00”。

2013年6月26日,纪吉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于2013年6月26日,由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代为支付的索吊车费、……共计人民币233320元……我公司已知晓,该笔费用将在贵司与我司的最后结案中予以扣除……”,并加盖有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3年8月1日《借据》(金额为26740元),借款人处有“纪吉强”签字,2013年8月8日,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3年9月2日,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出具《借条》(金额30万元),有“王某签字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公章。

2013年11月25日《支票领用单》(金额63000元),有“王某签字。

2012年11月6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143190元,借款用途说明:发10月份工人工资”,落款处有“见证人王某签字。

2012年11月6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16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工人生活费”,落款处有“见证人王某签字。

2014年1月23日《扣款汇总》,主要内容“……三段网架脚手架工程量总计及费用汇总……739871.03元……合计……36777509.98……此项费用为暂定费用(小写3677509元……),该项费用待双方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确认调整”,落款有纪吉强及崔师生的签字。

2012年4月23日,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款项,中船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中关村建司的已付工程款进行计算,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

五、中船公司与迎舟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迎舟公司形成《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内容主要记载:“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迎舟公司于2011年签订《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承揽制作合同(合同编号:A672-1)》。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按确认完成工程量的40%支付和委托方收到总包方相应款型后转付承揽方,必须满足以上二项条件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目前按已完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24812279元,实际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收到中关村工程款计11770000元,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10640000元;并且又预支迎舟公司前期工程款20000000元,累计支付达到30640000元,已超过付款约定,因此按合同约定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迎舟公司已无履行债务的义务。由于迎舟公司不善且将工程款挪为他用,导致其工人工资无法按时支付,2012年10月26日,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发函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迎舟公司工人欠薪纠纷的急函,约为180万元。为配合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解决迎舟公司工人欠薪事宜,在尚未收到相关工程款情况下,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迎舟公司工人欠薪以响应政府需求,本次费用在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迎舟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经会议讨论,各方达成以下共识:……”

迎舟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六、其他事实

2013年8月,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船公司。

中船公司诉讼请求的组成:(一)中船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2366889.64元,该数额的计算方法为93063647.20元-1367万元(已付款)-3169984元(防火涂料部分)+6143226.44元(签证变更部分)=82366889.64元。(二)中船公司主张的签证变更部分6143226.44元主要有六部分组成:1.运输调差:2644516.57元,计算方法为:实际支付运费9637682元-《工程结算审查书》认定的运费6993165.433元;2.三段网架:3333357.29元,计算方法为:三段网架金额=结算审核价格+材料费调差;3.一段网架修改:224879.94元,计算方法为:一段网架修改费用=第一次进场费用+第二次进场费用+施工管理费+利润;4.网架脚手架:-139725元,该价格为投标价,中船公司认为应予扣除;5.税费:210993.4元,计算方法为:税费=(运输调差+三段网架+一段网架修改+网架脚手架)×3.48%;6.三段网架材料差价:-130795.77元,中船公司认为应予扣除。(三)中船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第一段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的70%即57656822.75元(82366889.64元×70%)为基础,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第二段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的25%即20591722.41元(82366889.64元×25%)为基础,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第三段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的5%即4118344.48元(82366889.64元×5%)为基础,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366889.64元为基础,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24日、6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付款部分事实进行对账,并形成相应的笔录附卷。在对账过程中,许荣明委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俊将其关于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所有财务凭证全部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询问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是否继续要求追加许荣明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中关村建司、中关村新疆分公司当庭明确答复对账期间出示的所有财务账目均作为中关村建司的已付款证据进行举证,因付款部分的事实已经清楚,其不再申请追加许荣明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中船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在对账过程中,中船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认为中关村建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中船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公章虚假,请求法院对案涉证据中盖有其“项目部印章”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相应证据的真实性。

在开庭过程中,中船公司提交《合并审理申请书》,其认为本案与正在审理的(2016)新民初96号许荣明与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建设管理中心、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同一且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请求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中关村建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许荣明调查核实其向中船公司付款情况。中关村建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许荣明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与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全部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中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船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有相应依据,对符合案涉合同约定部分予以支持。中关村建司系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船公司要求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二、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1.驰远天合公司作出的新驰天价字[2015]454号《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结论显示,工程价格为93063647.20元(钢结构部分87737458.74元+签证变更部分5326188.4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其中“核减原因”部分明确防火涂料部分未计入,各方当事人亦均同意将防火涂料部分3169984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确认防火涂料部分3169984元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2.关于中船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中钢结构结算价款数额93063647.2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签证变更部分6143226.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船公司关于这部分主张数额主要由运费差额部分、三段网架部分、一段网架修改部分组成。关于运费调差部分,中船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实际运费,但《工程结算审查书》已在“核减原因”部分明确“钢结构材差及运输费用部分:施工单位运输费用总金额按调差总重量*元/吨,公里*营运公里数/泡货系数+调差总重量/泡货系数/10吨*车*过路费+调差总重量*装卸车费用,以上计算与合同不符。我单位按合同约定,钢材吨位数按中期结算(其中:I段网架吨位按双方核对过的工程梁量)吨位计入,材料价格按施工期235B、345B及345D的价格为上海建材管理网站上海钢材市场的平均价;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造价部分有较大影响的钢材(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材料),承包人承担3%的价格风险,超过部分按实调整”,故对中船公司以判决书间接证明实际运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运费调差部分亦不予支持。关于三段网架部分、一段网架修改部分,根据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关于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的回复》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段网架部分确实存在拆除重建以及一段网架存在修改的事实,中关村建司提交了2016年4月27日三方会议纪要(纪吉强通过QQ邮箱发给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李春熹)用以证明三段网架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该证据并非各方达成合意并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而仅系电子邮箱的截图,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工程结算审查书》在“核减原因”部分中明确“手脚架费用增加、变更前的三段钢网架费用、二次深化设计费用、2014年原设计修改再次进场修改一区网架费用、财务成本均未计入”的内容,中船公司主张三段网架费用、一段网架修改费用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该部分费用具体是多少,中船公司仅提供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钢板单价以及其自行计算的数值,不能证实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故对中船公司主张增加签证变更部分6143226.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补充条款约定“……3.本合同的价款以建设方与发包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以最终结算总价的18%作为让利部分支付给发包人。该让利部分不包含总包配合费、措施费用、各种规费、税费等。为了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承包人让利部分在结算后予以扣除”,该补充条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样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在最终结算总价中对让利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本案工程款数额应为73712803.82元[(93063647.20元-3169984元)×(100%-18%)]。

三、已付工程款部分数额

在核实中关村建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之前,一审法院分析并确认以下几个问题:

1.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2011年4月与许荣明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体中心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关村建司在承接文体中心项目后,就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许荣明个人,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2.虽然中船公司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其与迎舟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但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船公司承包案涉钢结构工程后又与迎舟公司签订合同,案涉钢结构工程系由迎舟公司具体施工。虽然中船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与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与徐州市钊泓钢结构网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用以证明中船公司还与其他案外人合作过本案钢结构工程,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案外人参与了具体工程的施工,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且即使中船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亦不能否认案涉钢结构工程全部或者大部分由迎舟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另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迎舟公司2013年1月29日的《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中“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迎舟公司于2011年签订《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承揽制作合同(合同编号:A672-1)》……”的记载内容,同样可以印证中船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交由迎舟公司具体施工且实际施工至2013年1月29日以后的事实。

3.中船公司向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琳、商务经理纪吉强进行授权,就案涉钢结构项目与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办理工程款收款、工程款结算等与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

4.中船公司对于其在案涉项目上成立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的事实以及存在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的事实认可,但提出王押芳私刻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中关村建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因加盖的系王押芳私刻的公章不应作为付款依据予以确认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项目部公章虚假的事实,但是该意见书系中船公司单方委托,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中船公司提交《执法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报案的事实,但其内容仅为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告知的信息,无具体人员及犯罪信息,故亦不予采纳。中船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中关村建司提交盖有“项目部印章”的付款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部公章是否为王押芳私刻,均系中船公司与迎舟公司或王押芳之间的内部纠纷,案涉钢结构工程由迎舟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实不因此发生改变。因迎舟公司或者王押芳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相对人出具加盖有案涉项目部公章的付款凭证,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迎舟公司或者王押芳有代理权,即使存在案涉项目部公章为王押芳私刻的事实,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中船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针对许荣明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24日针对会计宋伟的《询问笔录》,内容仅能证实许荣明将工程款部分支付中船公司、部分支付王押芳或者迎舟公司,无法证实许荣明与迎舟公司之间存在串通及明知迎舟公司或王押芳私刻公章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样,中船公司提交的迎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款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均属于其与迎舟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均不影响对外效力,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中船公司自认收到中关村建司的已付款中,有几笔在对应中关村建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中同样包含加盖有中船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借条》,综上,对中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5.关于中船公司对中关村建司提交的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不予认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银行交易流水系由许荣明调取并提供,反映出许荣明与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已付款证据显示大量款项的汇票、支票均通过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操作。再次中船公司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中,同样存在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综合以上因素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且对于银行交易流水与本案付款能够一一对应部分,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中关村建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逐一确认:(一)中关村建司提交的“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或者代原告支付款项43643470元”的证据共有43笔:其中第1、2、3、5、14、44笔为中船公司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1367万元,予以确认;第4笔款项仅有许荣明向迎舟公司转款500万元的银行凭证,借款协议亦显示系个人之间的借款,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其中第6、7笔30万元、第9笔100万元、第10笔100万元、第12笔200万元、第13笔20万元、第16笔83万元、第17笔150万元、第18笔50万元、第21笔50万元、第22笔300万元、第25笔30万元、第27笔91000元款项中均有落款为“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体中心项目部”的《借条》或者《借款条》或者《借据》写明借款原因或者金额,均加盖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虽然中船公司质证认为该项目部公章虚假,但如前所析,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同时还有支票存根、银行流水或者电子转账凭证或者迎舟公司出具的《收条》或者收款人身份证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等证据佐证款项已实际发生,对以上几笔款项共计11221000元予以支持;第8笔50万元款项,有王押芳出具的《借款条》写明借款原因及金额,加盖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并且还有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但支票存根及银行流水仅显示488270元,对于剩余款项如何支付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中的488270元予以支持;第11笔150万元款项,仅有王押芳个人出具的《借款收条》,且内容为“今收到许荣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所发贷款利息由我(王押芳)承担”,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其后也并无银行流水,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15笔40万元款项,有王押芳出具的《借条》《付款申请协议》明确借款原因,均加盖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其后吴传兵签字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以及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35万元,对于剩余5万元的发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款项中的35万元予以支持;第19笔20万元款项,虽然有王押芳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据》,但并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鉴于中船公司并未向王押芳个人出具明确对案涉工程进行收结款项的授权,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20笔款项150万元,有王押芳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原因及金额,加盖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有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证明款项130万元已实际发生,对于2012年7月15日《收据》的时间与前述《借条》不一致,其内容为“今收到朱亚生交来预支运输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于款项如何支付亦没有显示,对该20万元暂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中130万元予以支持;第23笔100万元款项,仅有王押芳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100万元的《借条》及《收据》,且没有该笔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24笔款项500万元,上海市奉贤区奉承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出具两张《收条》明确款项用途为代付迎舟公司的工人工资,总金额为305万元,且从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迎舟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形成的《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内容“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决定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迎舟公司工人欠薪以响应政府需求,本次费用在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迎舟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中可以印证存在中关村建司代付迎舟公司工人工资的事实,因此根据查明事实,向上海市奉贤区奉承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共转款325万元,均予以支持,剩余款项虽然有相应证据,但无法印证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第26笔18万元款项,有2012年10月13日《借据》写明借款用途及金额并加盖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对于款项的实际发生,虽然中关村建司只提交了银行汇票存根,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但2012年10月13日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明确载明该公司已经收到18万元款项,且该《收据》中记载的银行汇票票号(03490916)与前述银行汇票存根的票号一致,因此可以证实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28笔1万元款项,虽然中关村建司提交了2012年12月25日的《借据》、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史国良、李忠良出具的《申请报告》,但是《借据》中并无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没有证据证实史国良、李忠良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29笔5000元款项,仅有王喁革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30笔16000元款项,有落款为“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的《说明》写明借款原因,并且有王琳本人的签名,并盖有“现金付讫”的公章,其后有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实款项已经收到,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1笔162451元款项,有落款为“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王某的《说明》写明借款原因及金额,并且有王琳本人的签名,且有银行汇票、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2笔款项126000元,有王琳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及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原因及金额,且有银行汇票、新疆新正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及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3笔31700元款项,有王琳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内容证明借款原因及金额,且有银行汇票、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4笔款项10000元,有王琳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内容证明借款原因及金额且有尹洪超个人出具的《收条》上面盖有“现金付讫”的公章,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5笔1167200元款项,有纪吉强签字的《借据》内容证明借款原因及金额,有2013年3月29日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申请函》内容相互印证,并且有大量收条、证明、支票存根可以证实款项实际发生,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6笔2900元款项,虽然有《借款单》,但没有公章及相应签字,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对该笔款项不予采纳;第37笔233320元款项,有纪吉强出具的《承诺书》并加盖有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借款原因数额进行了说明,其后有多份收条、银行汇票、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8笔款项26740元,有纪吉强签字的《借据》内容证明借款原因及金额,虽然该笔款项如何支付没有显示,但是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显示该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39笔13033元款项,虽然中关村建司提供了建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实际发生,但是剩余证据为复印件不予采纳,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款项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40、42笔10万元、426350元两笔款项,《借据》中显示借款人为屈剑,没有证据证实屈剑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第41笔30万元款项,虽然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王琳出具的《借条》并加盖有中船文体中心项目部公章,但是没有银行流水证实款项的实际发生,对此暂不予以支持;第43笔63000元款项,虽然有王琳签字的《支票领用单》内容证明借款原因及金额,但是没有银行流水证实款项的实际发生,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无法采纳,对此暂不予以支持。

(二)中关村建司提交的“代中船公司下分包吴传兵施工队款项420162元”的证据共有6笔:其中第2笔143190元款项,有王押芳、王琳(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的借据证明款项用途为工人工资,并且有《承诺书》及《2012年10月费工人工资》证明工人工资已经实际支付,《2012年10月费工人工资》中同样有王琳签字,因此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剩余款项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三)中关村建司提交的“代中船公司下分包韩涛施工队款项1586040元”的证据共有9笔:其中第2笔16000元,有王押芳、王琳(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的借据证明款项用途为工人生活费,并且有《公司内部人员充值一览表》显示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第9笔款项,虽然借据上有纪吉强的签字,但是没有款项实际发生的证据,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剩余款项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四)中关村建司提交的“江南重工使用总包脚手架及塔吊使用费用3677509.98元”的证据《扣款汇总》中虽然有纪吉强的签字确认,但是该证据内容中明确有“此项费用为暂定费用……该项费用待双方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确认调整”的记载,因此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五)中关村建司提交的“现场罚款及领用总包单位材料费310612元”以及“韩涛施工队领用材料款及罚款70200元”的证据,均无法反映出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经过核对中关村建司的已付款数额为32391871元,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应向中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1320932.82(73712803.82元-32391871)元。

四、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

根据案涉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季度上报钢结构制作工作量,发包人收到后在5日内予以核实确认,确认后发包人按已确认工作量的40%在10日内支付进度款,每季度支付一次。钢结构工程整体安装结束后,发包人在扣除费用支出后10日内支付至双方核定总价的70%。钢结构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并经双方结算扣除费用支出后,发包人在30日内向承包人付至双方核定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的约定,中船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根据中船公司提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书》《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观感量检查记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签到表》《A672新疆文体中心项目工作量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钢结构工程整体安装已经结束,并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全部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中船公司要求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有相应依据,予以支持,未付工程款数额为41320932.82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以28924652.97(41320932.82×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有多次阶段性变化,酌定按照年利率5%进行计算,数额为6524116.17元;案涉钢结构工程应当与文体中心项目一起总体进行验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文体中心项目已经整体验收,因此中船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计算第二阶段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1320932.82元为基础、以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对于中船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其他问题。

关于中船公司提交的《合并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6)新民初96号许荣明与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建设管理中心、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两个独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故对于合并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中关村建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已于2019年5月23日的调查中明确予以撤回,不再赘述。

中关村建司辩称本案应移送公安、应中止审理及中船公司认为王押芳涉嫌犯罪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中关村建司、中船公司认为许荣明或者迎舟公司、王押芳存在犯罪事实,可以向相应的公安部门提供线索,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1.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320932.82元;2.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数额6524116.17元(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止),以及从2018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501932.8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计算);3.驳回中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78.95元(中船公司已预交),由中船公司负担52%即281257.05元,由中关村建司、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负担48%即25962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关村建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九组,第一组为纪吉强、许荣明、李健、王琳的对话录音,证明截至2012年11月5日中关村建司已付款项为39049776元,该数字已经三方确认;第二组为王押芳于2020年5月1日签字的2012年11月5日对账单,《有关支付进度款申请报告》《进度款申请报告计算书》《备忘录》及附件一、二、三,《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明经案涉双方及迎舟公司三方确认,截至2012年11月5日已付款项为39049776元,且王押芳已说明39049776元中许荣明转给迎舟公司及其个人的750万元,都已用在诉争工程中,一审判决中的第4笔、第11笔、第13笔争议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第三组及第四组是《借据》三张、《欠条》一张、《电子转账凭证》两张、《证明》、朱亚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15笔、第20笔争议款项已实际支付;第五组是《工作联系单》《关于一段、三段满堂红脚手架搭设的相关费用的函》,证明经协商满堂红脚手架搭设费用由中关村建司、中船公司分摊,争议的第40笔、第42笔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款;第六组是银行流水凭证、《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第40笔、第43笔款项已实际发生,收款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七组是《申请报告》《材料申请单》《钢构工资表》,现场图片,银行进账单,现金缴款单,银行汇票,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物流代承运契约书,运输合同,委托书,证明,发票,《借据》《承诺书》《电子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据、银行回单各三份,单据报销凭证、《货运协议书》、入库单、钢球发货单各两份,拟证明中关村建司支付中船公司5820276元(包括一审已经认定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支付的325万元款项)的事实;第八组是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协议书,证明中关村建司代中船公司支付款项263000元的事实;第九组是《借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书》、韩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关村建司代中船公司支付款项25万元的事实。二审庭审后,中关村建司补充提交第十组证据,中船公司、王押芳出具的《证明》及《预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9月27日,中关村建司已付款为3270万元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可以印证双方争议款项中的第4笔、第11笔、第23笔,中关村建司已支付给中船公司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第二组在一审已经提交,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中关村建司已付款39049776元的事实;第**及第**证据借款人及付款方均非案涉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排除付款人与案外人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第五组证据《工作联系单》上项目部盖章不真实,函件上虽有纪吉强签字,但中船公司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有可能系纪吉强事后补签,故第40笔、第42笔款项不应支持;第六组银行流水凭证上加盖的银行印章与正常盖章不一致,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因付款人和收款人均非案涉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钢结构施工协议书》中船公司未签字,该证据与中船公司无关;第七组证据的相关申请报告、承诺书、借据、收据等均非中船公司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支票存根等系中关村建司填写后留存的材料,并非银行流水,不能代替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中关村建司已付相关款项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同时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记载的双方均非案涉双方当事人,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看系中关村建司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九组证据的借据上虽有纪吉强签字,但中船公司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中关村建司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第十组证据中加盖的中船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船公司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证明中关村建司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

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中关村建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2年11月5日中关村建司已付款项为3904万元,但该对账单系复印件,中关村建司作为对账单签字的当事人,并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虽在一审诉讼终结之后,王押芳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但该对账单上签字人并非仅有王押芳,其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中关村建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第十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中关村建司已付款项数额,系根据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付款凭证确定,即使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不影响中关村建司的实体权利。对于中关村建司二审提交的其他付款证据,本院结合在卷证据综合审查,对于有原件及银行流水、支票存根、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的付款证据予以认定,具体将结合每一笔付款予以阐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中关村建司支付工程款41320932.8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4月建设管理中心将文体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关村建司建设。同月,中关村建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许荣明。2011年6月30日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与中船公司约定,文体中心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部分由中船公司承接,之后中船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迎舟公司进行具体施工。2013年6月至8月间,钢结构工程已全部经验收合格。2016年8月4日,经鉴定案涉钢结构工程造价为93063647.2(不含变更签证部分87737458.74+变更部分的签证5326188.46)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防火涂料部分3169984元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以最终结算总价的18%作为让利收取工程款项,故中关村建司应付案涉钢结构工程款为73712803.82[(93063647.2-3169984)×(100%-18%)]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一审中,就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已付款问题,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确认无异议付款为1367万元。针对有异议付款,经逐项分析认定,一审判决最终确认尚有18721871元应计入已付款项;对于未认定的已付款项,中关村建司提出上诉,认为王押芳及迎舟公司等收取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已付款,案涉项目已付款应为49749493.98元,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为32391871元错误。针对一审判决未认定的已付款项,本院经逐项审核,认为尚有14829918.98元应计入已付款,一审判决未予计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第四笔500万元付款的问题。许荣明从中关村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名义将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部分交由中船公司施工,中船公司又交由迎舟公司具体施工建设,许荣明向实际施工人迎舟公司支付款项,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虽迎舟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借许荣明500万元,但在案涉工程的付款中,大量存在以借款方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况,不能据此认定该500万元属个人借款,同时在相关条据上亦未有利息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赚取利息的特征,故该500万元应属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个人借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第八笔50万元付款的问题。2012年6月1日王押芳出具《借款条》载明,向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借款100万元整;同日朱亚生代王押芳向中关村建司出具《借据》显示,借到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钢结构运输费;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向王押芳实际转账支付488270元,并非50万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支付工程款为488270元,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妥。中关村建司认为其支付款项为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第十一笔150万元付款的问题。该笔款项只有2012年1月21日王押芳出具的《借款收条》,载明利息由其承担,二审中中关村建司补充提交同日向王押芳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证明款项已实际发生,无法反映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虽中关村建司提交2012年6月8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钢结构货款150万元,但时间与借款时间差距较大,收款人亦非王押芳本人,对该《收据》与《借款收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笔款项属个人之间的借款,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4.关于第十五笔40万元付款的问题。2012年7月25日王押芳出具《借据》,载明借款40万元,同日中关村建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对于剩余5万元的发生,中关村建司在一审提交吴传兵签字确认的《个人往来明细》,显示中关村建司以借款方式支付3万元,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分别支付1.1万元和9000元,共计5万元,因该5万元的支付无相关支付凭证,一审判决未予确认。针对该5万元付款,中关村建司二审补充提交吴传兵出具的《证明》、2万元电子转账凭证、1.1万元《欠条》、1万元及9000元《借据》各一张,能够证明该5万元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虽中船公司认为付款人及收款人均非案涉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但案涉双方对中关村建司通过金坛峨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吴传兵为迎舟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一个施工队负责人并无异议,且在借据上均已注明款项的用途,能够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对中关村建司主张的该5万元付款应予确认。

5.关于第十九笔20万元付款的问题。2012年8月30日王押芳出具2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经手人是吴传兵。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据》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中船公司未向王押芳出具对案涉工程收结款项的授权,故该笔付款未予认定。本院认为,王押芳系迎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其多次以个人名义借支工程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笔款项的《借据》上是否加盖项目部公章,并不影响款项已付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该笔已付款错误,应予纠正。

6.关于第二十笔150万元付款的问题。就该笔款项中的130万元,因有相关付款凭证,一审判决已予确认。对于剩余20万元,中关村建司提交了朱亚生出具的《收据》一份,因无对应付款凭证,对该20万元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二审中,中关村建司补充提交《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及朱亚生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该20万元已付的事实,故对该20万元付款应予确认。

7.关于第二十三笔100万元付款的问题。2012年7月26日王押芳出具《借条》,向许荣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钢构件加工费及运输费等,同日许荣明账户显示分五笔对外共计转款100万元,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显示,转款人为许荣明,但收款人仅显示账户号码为62×××12,因该账户已在银行被注销,对应的具体收款人并不明确。中船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中关村建司已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款人注销账户导致清单上收款人信息不明确,非中关村建司可以控制和掌握,就该笔付款中关村建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二审中,针对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信息,本院向相关银行机构进行调查,显示62×××12对应的开户人为王押芳,据此可以确认许荣明于2012年7月26日分五笔,每笔20万元,共计向王押芳支付款项100万元,中关村建司主张该笔款项已实际发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第二十四笔500万元付款的问题。2012年因迎舟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及相关运输费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致函要求中关村建司予以解决,2012年10月24日至12月3日中关村建司直接向政府相关部门支付款项305万元,对此中关村建司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支付32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迎舟公司因拖欠上海金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运输费,2012年7月16日迎舟公司与金强公司在中关村建司新疆分公司的见证下,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7月15日以后金强公司从上海发至案涉钢结构施工地乌鲁木齐的运输费,由中关村建司代迎舟公司支付给金强公司,据此,中关村建司总计向金强公司及相关承运人支付120.8万元,且有承运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相关承运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9.关于第二十八笔1万元付款的问题。中关村建司提交2012年12月25日《借据》,建行电子转账凭证,史国良、李忠良出具的《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应计算在其已付款项中。经审查,根据《申请报告》显示,史国良、李忠良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管理人员,因工程进入冬歇期,找不到王押芳结算工资,故向总包方中关村建司请求支付工资。中关村建司在确认该两人系案涉工程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根据其申请支付了1万元,虽在之后的《借据》上无项目部盖章,但中关村建司代王押芳向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应计入已付款项。一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实史国良、李忠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0.关于第二十九笔5000元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收条》显示,该笔费用为其代王押芳支付王喁革工资5000元整,虽再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但根据在卷证据显示,王喁革系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员,其亦存在多次申领款项的情形,故对该笔款项应予认定。

11.关于第三十六笔2900元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领)借款单》显示,该笔款项用于迎接文明现场检查,购买二级配电箱两部,借款人处有施工人员杨海昌签字,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李剑签字并备注:“同意采购”,中关村建司还提交了《物品采购申请审批单》、电子转账凭证、《入库单》《销售清单》,能够证明该2900元系因案涉钢结构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中关村建司已实际支付,故其认为该款项应计入已付款项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2.关于第三十九笔13033元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关于文体中心钢结构网架队伍急需增加电缆的情况说明》显示,该笔费用系因钢结构工程Ⅰ段网架需昼夜施工抢工期赶进度,中船公司要求钢结构施工方增加焊机、更换较大型电缆,在被拒绝的情况下,中船公司与中关村建司协商由中关村建司先行购买,后期再与钢结构施工方结算而产生的费用。同时中关村建司提交了电子转账凭证、费用/付款审批表、物资采购申请审批表、销货清单两份、周满英身份证及转入银行卡复印件,能够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且其已实际支付,一审判决将该笔费用未计入已付款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3.关于第四十笔10万元及第四十二笔426350元付款的问题。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据显示,其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及9月4日向脚手架搭设的劳务分包人屈建现金支付10万元、转账支付426350元,用于支付因钢结构工程一段、三段脚手架搭设产生的相关费用。中关村建司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中船公司负担,应计入其已付款项。经审查,关于一段、三段脚手架搭设相关费用问题,中关村建司曾于2013年7月20日致函中船公司,要求满堂红脚手架的租赁费用、方案论证费、安全网费用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人工费双方按实际使用天数分摊,其中三段中搭设体积为20814.84立方米所涉的费用6000元,经与中船公司施工人员杨海昌协商,由中船公司负担,在钢结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该6000元费用,根据中关村建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3年5月2日中船公司工作人员杨海昌对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予以确认,中关村建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7日备注应在钢结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6000元应由中船公司负担,计入中关村建司的已付款。关于剩余的520350元,根据函件显示应由双方分摊,但中关村建司对于各方实际使用天数及应分摊的数额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4.关于第四十一笔30万元及第四十三笔63000元付款的问题。该两笔款项均有中船公司王琳出具的借条,虽然中关村建司提交的款项发生凭证均显示收款人并非中船公司,但王琳在30万元凭证的存根上签字确认,为案涉工程提供技术检测的新疆新正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63000元凭证上盖章确认,同时中关村建司二审补充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该两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应计入中关村建司已付款项。

15.关于遗漏款项499500元的问题。中关村建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主张了该笔款项,但一审判决对该笔费用未涉及,属遗漏未处理费用。经审查,2012年10月16日中关村建司向汾阳市鸿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交付汇票一张,用于支付网架钢球的材料费,该公司在汇票兑付之后,向中关村建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合计499500元。针对该笔付款,虽中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但经法庭核对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笔费用虽属遗漏费用,但本着节约诉讼成本,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应计入中关村建司已付工程款。

16.关于代中船公司向吴传兵、韩涛施工队付款的问题。中关村建司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向吴传兵及韩涛施工队支付的款项,均是建立在2012年11月5日对账单基础上,即在2012年11月5日之前向吴传兵、韩涛施工队的付款,已包括在该对账单确认的39049776元之内,但一审判决并未确认该对账单,故对吴传兵、韩涛的付款并非仅限于一审所涉及的付款项目,同时其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补充提交了2012年11月5日之前付款的相关证据,其中向吴传兵施工队付款有十三笔,共计1124038元。本院经对吴传兵施工队付款项目逐项审核,认为除罚款1000元属中关村建司单方行为、4972元电费无借款人签字、5000元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14319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计入已付款项之外,其他付款均有证据证明已因案涉项目实际发生,故对吴传兵施工队付款应增加计入已付款的款项应为969876元。另,中关村建司对韩涛施工队付款有十五笔,共计1934900元,经逐项核对,除10800元无正式发票、6240元电费无借款人签字、78800元收款人不明晰、16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已计入已付款之外,其余款项的发生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增加计入的已付款为1823100元。

17.关于中船公司使用总包脚手架及塔吊费用的问题。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中船公司使用总包脚手架及塔吊应扣除的费用为3677509.98元。虽双方备注此费用为暂定费用,该费用待双方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确认调整,但考虑到该扣款汇总表所载使用费数额明确,应系双方对已发生使用费的确认,且中船公司实际使用该设备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中关村建司据此请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项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8.关于现场罚款及领用总包单位材料费的问题。中关村建司上诉主张因中船公司及其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应罚款378812元(包括对韩涛施工队的罚款)。因上述罚款仅系中关村建司的单方行为,中船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正确。另,根据证据显示2012年5月28日中船公司领用中关村建司钢材401公斤,折合费用为2000元,因在领用后王押芳已签字确认,故中关村建司认为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中关村建司应付工程款为73712803.82元,已付工程款为47221789.98(32391871+14829918.98)元,尚欠26491013.84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整体安装结束后,中关村建司支付至双方核定总价的70%;钢结构全部工程竣工且经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并经双方结算扣除费用支出后,中关村建司付款至核定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至本案诉讼时,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故中船公司请求中关村建司支付全额工程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质保期为一年,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鉴于案涉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8月全部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多年,中关村建司应自2013年9月1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70027163.63元,而其仅付款47221789.98元,尚欠22805373.65元未予支付,该部分欠款应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2014年9月30日。因中船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以22805373.6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1347987.63元。自2014年10月1日中关村建司即应支付5%质保金,从此时起中关村建司应以全部欠付工程款26491013.84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中关村建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关村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91013.84元;

三、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7987.63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649101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878.95元,由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896.98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5198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25.24元,由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9888.68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4113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