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商初字第1645号
原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备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中船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戴泉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船公司代理人李备战,被告熔盛重工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其H111和H1113项目,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舵系采购合同二份,合同金额均为652万元;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轴系采购合同二份,合同金额均为240万元,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784万元。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合同交付完全部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8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88564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日0.01%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003天)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舵系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舵系的事实。
3、轴系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轴系的事实。
4、出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陆续交货。
5、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三份,证明被告先后出具付款的承诺。
6、备忘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88万元予以确认。
7、原告的财务管理系统拉出表格(开票及收款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8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不予认可,认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13日,即双方形成第一份备忘录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其H111和H1113项目,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舵系采购合同二份,合同金额均为652万元;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轴系采购合同二份,合同金额均为240万元,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784万元。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如果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按延迟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付货物。2015年1月13日,双方就执行上述多份合同所欠货款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确认至该备忘录签署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8万元,并对被告所欠货款的偿还方式及偿还时间进行了约定。后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第二份备忘录,于2015年9月24日达成第三份备忘录,约定第一、二份备忘录作废,双方债券债务关系按原合同执行。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万元,并承担以18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日0.01%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舵系采购合同》、《轴系采购合同》各二份、备忘录三份、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就所欠货款的偿还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备忘录,确认该备忘录签署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12年11月30日,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双方形成第一份备忘录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即2015年1月13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1%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0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孙戴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