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125号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民,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贤镇奉粮路****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徐江,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顾凤祥,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洪卫星,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舟公司)、***、徐江、顾凤祥、洪卫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舟公司、***、徐江、洪卫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凤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迎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1,432.55元;2.判令迎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以37,371,432.5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徐江、顾凤祥、洪卫星对迎舟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我公司(原名称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重工公司)与迎舟公司签订了《承揽制作合同》,约定江南重工公司委托迎舟公司为其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提供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服务。后迎舟公司于2011年10月正式开始提供涉诉承揽服务,2012年12月7日,迎舟公司因企业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不善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等原因停止提供服务。为维护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我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迎舟公司送达了中止协议的函件,自此,迎舟公司不再参与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接管后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我公司及迎舟公司形成《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载明:“……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迎舟公司已无履行债务的义务。”现钢结构工程已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经查,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已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30,643,941.33元,向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2,296,444.49元,我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后,代迎舟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工程款10,235,633.38元,代迎舟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支付了工人工资600,000元和1,791,399.2元,以上共计42,532,077.87元。此外,迎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通过私刻项目章的形式,擅自从案外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领取工程款33,551,789.98元。我公司与中关村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4,667,698.75元,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73,712,803.82元。我公司与迎舟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7,890,837元,对应上述案件比例,本案涉案工程款应为69,356,376.63元,故迎舟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1,432.55元(42,532,077.87元+30,643,941.33元+33,551,789.98元-69,356,376.63元)。迎舟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徐江、顾凤祥、洪卫星作为迎舟公司的股东,应当对迎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迎舟公司、***、徐江、顾凤祥、洪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承揽制作合同》,用于证明:江南重工公司与迎舟公司于2011年7月签署该合同,江南重工公司委托迎舟公司为其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提供钢结构制作及安装服务的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江南重工公司与案外人中关村公司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为73,712,803.82元的事实。
第二组:1.江南重工公司财务凭证7份、收据3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商业承兑汇票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上海市增值税发票15份、江南重工公司报销单封面,用于证明:中船公司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0,643,941.33元的事实。
2.江南重工公司财务凭证3份、商业承兑汇票及存根各2份、签报、申请报告、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请求履行银行汇票付款义务申请书、朱丽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中船公司为迎舟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材料款20,000,0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钢构公司)11号财务凭证1份,支票存根1张,用于证明: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2,296,444.49元的事实。
4.(1)《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项目工程款代付委托协议书》、确认函、借条、上海银行支票、江南重工公司39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1,044,800元转账凭证;(2)江南重工公司与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变更说明、江南重工公司134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749,800元转账凭证;(3)《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施工现场五金件采购最终结算协议书》、江南重工公司130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556,607.4元转账凭证;(4)《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施工现场五金件采购最终结算协议书》、江南重工公司317号财务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8,845,200元转账凭证;(5)江南重工公司与杭州正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施工现场五金件采购最终结算协议书》、迎舟公司与杭州正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工厂制作)检测合同》、江南重工公司318号财务凭证、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110,000元转账凭证;(6)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无损检测最终结算协议书》、迎舟公司与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江南重工公司319号财务凭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17,010元转账凭证;(7)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江南重工公司23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420,000元转账凭证;(8)《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项目钢结构安装最终结算补充协议书》、江南重工公司58号财务凭证、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480,000元收据、中国工商银行48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46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599,500元支付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04号财务凭证、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168,830.55元收据、网上银行168,830.55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64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132,000元转账凭证;(9)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江南重工公司111号财务凭证、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117,705元收据、中国工商银行117,705元转账凭证;(10)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11)江南重工公司与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江南重工公司148号财务凭证、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85,460元收据、中国工商银行785,460元转账凭证;(12)江南重工公司与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江南重工公司249号财务凭证、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80,000元收据、中国工商银行78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21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520,000元转账凭证、中船钢构公司288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304,110元转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船钢构公司108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538,000元付款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87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200,000元付款凭证;(13)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潮力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江南重工公司320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165,000元付款凭证;(14)《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项目现场打磨油漆最终结算协议书》、江南重工公司163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120,533元付款凭证;(15)江南重工公司与徐州市钊泓钢结构网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江南重工公司114号、246号财务凭证、徐州市钊泓钢结构网架厂700,000元收据;(16)江南重工公司与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江南重工公司账务说明、江南重工公司对账单、江南重工公司129号、345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1,052,912.25元付款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43,027.73元付款凭证;(17)中船钢构公司32-1/2、32-2/2号财务凭证、应付账款支付审批表、票据转让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中船钢构公司69号财务凭证,用于证明:中船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后,代迎舟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工程款10,235,633.38元的事实。
5.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的急函、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纠纷的回函、协议书2份及江南重工公司55号财务凭证,用于证明: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支付工人工资600,000元的事实。
6.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江南重工公司39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1,791,399.2元转账凭证,用于证明: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工人工资1,791,399.2元的事实。
第三组:1.中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中船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2.迎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徐江、顾凤祥、洪卫星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迎舟公司、***、徐江、顾凤祥、洪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承揽制作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1.江南重工公司财务凭证7份、收据3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上海市增值税发票15份、江南重工公司报销单封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载明的中船公司向迎舟公司付款共计9,043,941.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15日两张、2011年11月16日一张)三张、2012年1月18日商业承兑汇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四份汇票中无法显示系向迎舟公司支付款项,故对中船公司持该四份汇票中证明直接向迎舟公司付款1,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2中商业承兑汇票及存根各2份、证据3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中船钢构公司11号财务凭证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96,444.4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2中江南重工公司财务凭证3份、签报、申请报告、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请求履行银行汇票付款义务申请书和朱丽华身份证复印件,因无迎舟公司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1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迎舟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原告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中船公司为迎舟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中船公司持该组证据证明其为迎舟公司垫付共计20,000,000元的事实,除上述已确认的10,000,000元外,剩余10,000,000元并无生效判决予以确认,1470号判决中虽认定中船公司、迎舟公司向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认定具体的付款主体,中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其已垫付该10,000,000元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4(1)中的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1,044,8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9号财务凭证、上海银行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迎舟公司仅在该确认函中确认代付款项金额为644,800元,故对中船公司出示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部分确认。
第二组证据4中下列证据为中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或系中船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相应付款凭证,故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1)《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项目工程款代付委托协议书》、借条、(2)江南重工公司与吉安市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变更说明、(3)《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施工现场五金件采购最终结算协议书》、(4)《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施工现场五金件采购最终结算协议书》、(5)江南重工公司与杭州正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施工现场五金件采购最终结算协议书》、(6)《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无损检测最终结算协议书》、(7)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8)《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项目钢结构安装最终结算补充协议书》、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480,000元收据、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168,830.55元收据、(9)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117,705元收据、(10)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港南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11)江南重工公司与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12)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85,460元收据、江南重工公司与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江苏恒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80,000元收据、(13)江南重工公司与上海潮力装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同》、(14)《A672新疆乌鲁木齐文体中心项目现场打磨油漆最终结算协议书》、(15)江南重工公司与徐州市钊泓钢结构网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徐州市钊泓钢结构网架厂700,000元收据、(16)江南重工公司与新疆远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采购合同》、江南重工公司账务说明、江南重工公司对账单。
对第二组证据4中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中船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下列付款系经迎舟公司同意,或为迎舟公司欠付的款项,故对下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中国工商银行749,8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34号财务凭证、(3)中国工商银行556,607.4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30号财务凭证、(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8,845,2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17号财务凭证、(5)迎舟公司与杭州正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工厂制作)检测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11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18号财务凭证、(6)迎舟公司与上海同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17,01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19号财务凭证、(7)广发银行42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3号财务凭证、(8)中国工商银行48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58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599,500元支付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46号财务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04号财务凭证、网上银行168,830.55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64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132,000元转账凭证、(9)中国工商银行117,705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11号财务凭证、(11)中国工商银行785,46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48号财务凭证、(12)中国工商银行78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49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520,000元转账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21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304,110元转账凭证、中船钢构公司288号财务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船钢构公司108号财务凭证、广发银行538,000元付款凭证、广发银行200,000元付款凭证、江南重工公司287号财务凭证、(13)中国工商银行165,000元付款凭证、江南重工公司320财务凭证、(14)广发银行120,533元付款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63号财务凭证、(15)江南重工公司114号、246号财务凭证、(16)广发银行1,052,912.25元付款凭证、江南重工公司129号、345号财务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43,027.73元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17)中船钢构公司32-1/2、32-2/2号财务凭证、应付账款支付审批表、票据转让审批表、中船钢构公司69号财务凭证。
对第二组证据5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的急函、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纠纷的回函、协议书2份及江南重工公司55号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支付工人工资600,000元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6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江南重工公司39号财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1,791,399.2元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工人工资1,791,399.2元的事实。
对第三组证据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迎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4月,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关村公司承包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延伸区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并对承包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30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江南重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南重工公司承接整个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部分。合同主要内容:工程的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期延伸区;工程内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招标文件(编号:XBZB2011-施工01)、招标图纸(图号:结施01-49等)及发包人与建设方2011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钢结构的部分。
2011年7月18日,江南重工公司(甲方)与迎舟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制作合同》,约定由迎舟公司承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均与2011年6月30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江南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107,890,837元,其中制作合同暂定总价70,129,044.05元(17%增值税),安装合同暂定总价37,761,792.95元(3.41%安装营业税)。注:最终结算价按甲方业主和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但不含投资回报率。该合同附件4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本合同的价款以建设方与甲方业主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承揽方以甲方业主与委托方最终结算总价的18%作为让利部分支付给甲方业主。该让利部分不包含甲方业主配合费、措施费用、各种规费、税费等。为了确保本工程的顺利进行,承揽方让利部分在结算后予以扣除。
合同签订后,迎舟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本案庭审中,中船公司陈述迎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企业资金链断裂、公司经营不善以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等原因,于2012年12月7日停工,中船公司对迎舟公司的未完工程继续组织施工。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全部验收合格。
二、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
1.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总价款。
2018年,中船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中关村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格为93,063,647.20元,其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将防火涂料部分3,169,984元予以核减。按照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江南重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中应扣减18%的让利,最终确认中关村公司应向中船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总额为73,712,803.82元【(93,063,647.2元-3,169,984元)×(100%-18%)】。
2.中船公司的付款情况。
(1)中船公司向迎舟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011年7月27日,江南重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2年4月27日,江南重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5月21日,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2年7月10日,江南重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3,543,941.33元;2012年7月18日,江南重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8月3日,江南重工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以上,江南重工公司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9,043,941.33元。
(2)中船公司代迎舟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数额。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迎舟公司、中船钢构公司,主张迎舟公司、中船钢构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及商票承兑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项目向迎舟公司供应钢板,迎舟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中船钢构公司代迎舟公司向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此外,迎舟公司曾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限为6个月,该汇票因资金原因未得到兑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最终判令迎舟公司、中船钢构公司共同支付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2,296,444.49元,违约金5,494,568.14元、商票承兑费420,000元。2014年7月9日,中船钢构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中船钢构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96,444.49元。后由中船钢构公司向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2012年10月27日,迎舟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兹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江南机电工程公司支付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委外加工费64.48万元,其中:上海凌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7万元,光正重工有限公司21.48万元,溧阳市展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26万元。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向江南重工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的急函》,载明:“贵公司承包来自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关村公司”)的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文化体育中心钢结构工程,委托位于我镇辖区内的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舟公司”)制作与安装钢结构部分项目工程。2012年10月由于迎舟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公司主要管理者涉嫌违法犯罪外逃,导致外债高筑,工厂断电断水,无工人工作,经我镇协调,方得以按时发运以保证贵公司的发运节点,但迎舟公司所拖欠的员工薪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今未解决,共计欠薪欠费60万元。近期,工人不断群体上访,矛盾不断扩大激化,已严重影响本地区的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进入高温时节以来,全国各地频发由于欠薪欠费所引发的恶性案件。故今特发函至贵公司,望贵公司从大局出发,以确保社会和谐稳定,担负起大型国企所应承担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代为迎舟公司支付相关欠款,以缓和目前已激化的各种矛盾,上述费用将由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奉城司法所代为保管并发放(联系人:朱华,57512028),此外,我镇也会做好相关人员的安抚工作。”后,江南重工公司(甲方)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乙方)、迎舟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1.此次甲方所支付钱款的具体金额以乙方于2013年8月1日签署的《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的急函》为依据,现为配合维稳工作,经由乙方出面协调,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陆拾万元整(60万元)用于解决丙方欠薪欠费事宜。2.鉴于自2012年9月19日起已有多家法院向甲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甲方停止向丙方支付工程款,而甲方此次付款行为是基于协助政府维护地区稳定的企业责任,因此为保障甲方自身的权益,一旦相关法院对甲方此次付款提起异议,乙方应出面向相关法院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承担甲方由此支付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3.甲方以支付工程款项至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奉城司法所,奉城司法所出具相关收款凭证给甲方。奉城司法所应专款专用,确保严格按照相关欠薪欠费明细发放上述款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供发放清单和明细。4.甲方完成此次付款后,不再垫付其他任何费用。5.乙方承诺自行解决甲方此次付款之后丙方其他欠薪欠费纠纷,且乙方承诺对此次付款相关事项予以保密。6.本协议经三方签署后生效。2013年9月3日,江南重工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2013年1月30日,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江南重工公司、迎舟公司签署《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载明:1.工人欠薪金额以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文件(城府[2012]15号)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人工欠新纠纷的急函和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奉劳人仲(2012)办字第2147号]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2年10月23日下午)为依据,现由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面协调,希望中船股份先行支付工程款1,791,599.2元用于发放迎舟钢构工人欠款。2.因2012年9月19日起已有多家法院向中船股份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船股份停止向迎舟钢构支付工程款,为保障中船股份权益,在市信访办的协调下,确保优先民工工资款的落实,确保社会稳定。其他法阮如需执行,由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解决民工工资款函,作为依据。3.中船股份支付工程款项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法院出具相关收款凭证给中船股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和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保证按劳动仲裁书之决定将款项发放迎舟钢构欠薪工人,支付完款项后须向中船股份提供奉贤区劳动仲裁院仲裁书,迎舟钢构劳务名单,迎舟钢构劳务合同。4.中船股份本次垫付工程款后,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外不再垫付一切费用。5.迎舟钢构承诺中船股份本次垫付工程款(解决民工工资款)后,其余经济纠纷由迎舟钢构自行解决。6.迎舟钢构保证其公章的真实有效性,并提供公章真实性的合法证明。7.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有义务解决中船股份本次垫付工程款后迎舟钢构可能再次发生的欠薪纠纷。2013年2月4日,江南重工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账户转入1,791,399.2元。
三、其他情况。
迎舟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工商档案显示,迎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洪卫星、顾凤祥、徐江四人。
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名称变更为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中,迎舟公司承建的是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文化体育中心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建筑活动的定义,故,中船公司与迎舟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承揽制作合同》,但其合同内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船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与迎舟公司签订《承揽制作合同》,将中船公司承包的工程交由迎舟公司施工,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中船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迎舟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中船公司与迎舟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船公司要求迎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徐江、洪卫星、顾凤祥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关于中船公司要求迎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船公司与迎舟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合同》虽无效,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船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履行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中船公司认为迎舟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即停止施工,导致中船公司接手后替迎舟公司垫付了大量材料款,加之中船公司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迎舟公司伪造项目章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处领取的工程款,中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迎舟公司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故,中船公司要求迎舟公司返还其多支出的工程款37,371,432.55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中船公司要求迎舟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则应当举证证明迎舟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以及中船公司已经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者相比才能证明中船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形。
本案中,中船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中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船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迎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庭审中,本院向中船公司询问是否对迎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船公司未当庭答复,亦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在迎舟公司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中船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2.中船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亦有误。首先,关于中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已付款数额。(1)中船公司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船公司主张其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643,941.33元,但经本院审查后,对以下两笔款项不予确认:第一笔,2012年3月29日的1,600,000元付款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收款人并非迎舟公司,中船公司也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迎舟公司收取了该笔工程款。第二笔,中船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材料款20,000,000元,但本院结合中船公司出示的证据,仅能认定其已付材料款为10,000,000元。剩余款项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迎舟公司曾于2012年4月28日向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因资金原因未得到兑现。并认定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收到的20,000,000元款项系中船公司和迎舟公司支付,本案庭审中,中船公司也未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据证明该笔10,000,000元是其单独支付。故,本院认定中船公司直接向迎舟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043,941.33元(10,000,000元+9,043,941.33元)。(2)中船公司垫付工程款。根据中船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显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判令迎舟公司和中船钢构公司共同向案外人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296,444.49元。中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和支付凭证也可证明其已经向上海潮润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296,444.49元的事实。对于中船公司主张其代迎舟公司垫付的其他材料款的事实,因中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迎舟公司对该事实知晓并同意,因此,对中船公司以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和付款主张系代迎舟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迎舟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的款项64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船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账户转入的1,791,399.2元,因有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向江南重工公司发出《关于支付迎舟钢结构公司有关欠薪欠费的急函》《协议书》《新疆文体中心项目迎舟公司工人欠薪处理会议纪要》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笔付款予以确认。(3)中船公司认为迎舟公司私刻项目章领取的工程款。对于该部分款项,中船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中船公司认为迎舟公司私刻公章,直接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处领取的工程款33,551,789.98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中船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54,376,585.02元(19,043,941.33元+32,296,444.49元+644,800元+600,000元+1,791,399.2元)。(4)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中船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73,712,803.82元为依据,扣减18%后,认为其应向迎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69,356,376.63元。该计算方式是建立在假设迎舟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的基础上,这种假设本身不成立,不应以此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另外,即使按照该种计算方式计算,因迎舟公司并未参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49号案件的审理,中船公司在该案件中同意扣减的防火涂料费用3,169,984元并未经过迎舟公司的同意,可能侵犯迎舟公司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中船公司与迎舟公司签订的《承揽制作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可以参照使用。根据该合同附件4《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的约定,迎舟公司18%的让利部分不包含中船公司的配合费、措施费用、各种规费、税费等,因此,中船公司以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总额73,712,803.82元为基数扣减18%作为迎舟公司施工完毕后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亦有不当。
综上,因中船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迎舟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且无法证实其已付工程款数额超出其应付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中船公司要求迎舟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江、洪卫星、顾凤祥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船公司认为***、徐江、洪卫星、顾凤祥作为迎舟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造成损失,遂要求***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船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因***等四人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其次,基于上述论述,中船公司要求迎舟公司向其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中船公司要求***、徐江、洪卫星、顾凤祥对迎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中船公司要求调查迎舟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以证实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7,371,432.55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迎舟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江、洪卫星、顾凤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57.16元(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马恒雯
人民陪审员 刘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