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4041号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航宇,男,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月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男,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女,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航宇,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黄诗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588.77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5日,被告(承包人)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签订就本区世博文化区项目三期(案涉项目)签订总包合同。2013年,中船江南XX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地产公司(丙方、业主方)就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价款累计付至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的80%时停止拨付,办理完工程结算审价的25天内,再付至结算价的97%,剩下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5天内付清;质保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2016年3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3,625,751.52元,备注载明待结算完成后,总包按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价款的同比例向分包单位支付余款。其曾就系争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起诉被告及地产公司,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74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7468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结算金额中扣除3%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39,707.1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被告仍未能向地产公司追讨欠付工程款,并以地产公司尚未向其支付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即445,588.77元,致使其权益受损,其以57468号判决作出之日后2年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并无异议。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系争工程所在的案涉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现因工程所在区域涉及动拆迁,地产公司尚未能办理案涉项目的竣工手续,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原告中船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57468号判决等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均成立。审理中,原告明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应自工程所在案涉项目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57468号判决中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部分,本院认为,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质保期,现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未向地产公司主张质保金情有可原,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质保期届满。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应自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现已竣工,现其提出被告支付剩余3%质保金及其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计3,991.50元,由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鼎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