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8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航宇,公司法律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合同指向的工程为世博民居文化项目2-3号会所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该部分已经于2016年竣工并由被上诉人验收,一审将“本工程”认定为整体工程,系错误的扩大解释;整体工程事实上完成五年以上,被上诉人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从未穷尽合法渠道要求业主方进行竣工验收并支付剩余款项,以致连累分包方,极大延长了上诉人的质保期限,合同的公平合理性必将荡然无存。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保修期满两年指的是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竣工验收系指整体验收;因钉子户问题造成工程整体至今未竣工,但工程有推进,应该离竣工不远了,故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中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445,588.77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5日,四建公司(承包人)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就浦东新区世博文化区项目三期签订总包合同。2013年,中船江南XX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船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四建公司(甲方、发包方)、XX公司(丙方、业主方)就案涉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价款累计付至经审核的施工图预算的80%时停止拨付,办理完工程结算审价的25天内,再付至结算价的97%,剩下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5天内付清;质保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2016年3月,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3,625,751.52元,备注载明待结算完成后,总包按建设单位支付给总包价款的同比例向分包单位支付余款。中船公司曾就系争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起诉四建公司及XX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74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7468号判决),判令四建公司支付结算金额中扣除3%质保金以外的部分即1,039,707.13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中,中船公司明确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应自工程所在案涉项目竣工之日开始计算。
原审另认定,57468号判决中就中船公司诉请要求四建公司给付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质保期,现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四建公司未向XX公司主张质保金情有可原,故对于中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向中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是质保期届满。双方均确认质保期应自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中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现已竣工,现其提出四建公司支付剩余3%质保金及其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决:驳回中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83元,减半计3,991.50元,由中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船公司主张质量保修金及相应的利息,然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双方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剩下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25天内付清,同时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其次,原审中,四建公司认为合同所指的系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不是单纯钢结构验收,中船公司亦陈述合同约定的不是单纯钢结构验收;再次,(2018)沪0115民初5746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质保期,现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四建公司未向XX公司主张质保金情有可原,故对于中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情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涉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故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条件尚未成就,中船公司的前述主张,显难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船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元,由上诉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叶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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