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川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路47号2-4-20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49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新执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349民事判决指定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7,934,240.47元(其中执行标的27,839,001.47元、案件执行费95,239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郑 斌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