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3811号
原告:玉林市众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211226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玉林市众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众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众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玉林市商铺楼办公楼进行装修,工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工程款为400000元,同时约定本工程最后付清尾款期限是2017年7月15日,逾期一天则按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义务,但到2017年7月15日止,被告仍有250000元装修工程款未付清,且被告为躲避债务而更换电话等等联系方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
***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玉林市商铺楼办公楼(金口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装修,工期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工程款为400000元,工程项目按照《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以包工包料全包干形式装修;工程最后付清尾款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三天内验收,逾期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15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自行搬入使用该商铺楼办公楼。现该办公楼被告已转让给他人使用,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已使用该办公楼,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众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众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