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8213号 原告(被告):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甲32号(综合科研业务楼)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被告)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国际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兴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兴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新华联国际旅游城***园项目被罚款损失1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交接新华联国际旅游城***园项目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费用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电脑、打印机、测量工具、录音笔、自行车、工程资料损失共计3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监理、项目管理工作。但是在项目进展期间,被告怠于履行职务,严重失职,导致我公司被项目方罚款100万元,同时拒不交接工作,拒绝返还公司相应财产,造成了原告损失。综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相关资料不在我这,且资料也不影响验收,该项目已于9月16日验收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且公司每年享有十三薪待遇,我公司的环境恶劣,应当享高温补贴以及高原补助。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我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超时加班工资12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我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我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第十三薪3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我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奖金30000元,高温补贴1300元,高原补助30000元,饭补30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6、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京兴国际公司针对***之起诉辩称,我公司认可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但不同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因为长时间旷工被我单位合法辞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京兴国际公司,任工程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其中劳动合同第二十条规定,乙方(***)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每月工资10000元,2018年10月调整为每月11000元,2019年10月调整为每月9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被派往西宁新华联***园项目,担任总监理。2020年1月20日,京兴国际公司以***不服从公司管理,构成旷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京兴国际公司主张西宁新华联***园项目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现场仅剩下***负责整理资料。***于2019年9月23日返回公司总部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之后去了天津项目等待公司分配。期间***与公司因奖金问题产生纠纷,故在公司要求其来公司报到并配合办理西宁项目的相关手续时予以拒绝,并自行购票于12月25日回老家,视为旷工、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京兴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发送给***的通知,其中2019年12月24日京兴国际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内容载明:“根据公司考勤记录和项目现场记录,被通知人***已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通知停止现场工作,并要求你立即从天津项目来公司总部报到,但你于2019年12月20日才来公司报到。且停止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和统一调配,未经过公司允许,擅自离京,脱离工作岗位,已按旷工处理。旷工处理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执行。现通知你于2日内即2019年12月25日17:00下班前再次到公司总部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继续按旷工处理。”2019年12月27日京兴国际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内容载明:“根据公司要求,被通知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在被通知回公司报到统一安排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和统一调配。在未请假也未经过公司允许情况下,擅自离京,脱离工作岗位,已按旷工处理。在接到通知被停止西宁新华联***园项目现场工作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下午3:30返回北京总部,当天以回老家为由未办理完成现场工作交接。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你承担,并由你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现通知你于3日内与现场交接人办理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双方签字后经我公司确认,否则按旷工处理,并由你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亦表示收到了上述通知,但主张因西宁项目提前竣工,故其前往天津项目等待发工资,在此期间与项目实际负责人***因加班费产生争议,故其提起了劳动仲裁。后其曾去公司两次,公司均要求其写辞职报告,其不同意,后其回老家了,后公司曾再次通知其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其未再前往公司。***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其不存在旷工或不服从公司安排之行为,京兴国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西宁新华联***园项目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原件一直由***持有。 京兴国际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误,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其公司被罚款共计100万元,其中行政机关罚款3万元,发包方实际最终罚款40万元,故要求***承担上述责任。为此,京兴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全生产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以及多份处罚情况等证据材料。其中安全生产承诺书载明***为总监理工程师,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京兴国际公司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对京兴国际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其中多份处罚通知及罚款单开具单位均为西宁新华联***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称行政处罚因为整改已被撤回,关于建设单位的处罚均已按照要求整改,且仅是一种管理手段,并未真正罚款。京兴国际公司主张最终罚款40万元,已在尾款结算中一并予以抵扣。为此,京兴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称40万并未真正罚款,且即便存在罚款也与其无关。 京兴国际公司主张因***拒绝办理项目交接,持有项目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等材料,故公司安排交接人员到岗产生20万元额外支出,应当由***支付。京兴国际公司另主张因***未办理交接,故公司向***提供的电脑、打印机、测量工具、录音笔、自行车、工程资料等均视为丢失,***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京兴国际公司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主张其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400小时,休息日加班1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称在工地白天上班,晚上开会,节假日均不休息,故京兴国际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其中考勤表为复印件,总监签字处为***。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吃住均在工地,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且在项目期间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其提交的考勤表为自行制作,***并不存在加班。另经询问,***认可项目公章由其管理并保管。 ***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000元,主张公司应当按照其他总监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他总监为每月15000元工资标准。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十三薪36000元,称其余员工均有十三薪,为多发一个月工资。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奖金30000元,高温补贴1300元,高原补助30000元,饭补30000元,称当时与公司口头约定项目竣工有奖金,且管吃管住,故相应标准为其自行酌定。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要求京兴国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十三薪、超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饭补、高原补助、奖金、高温补助、确认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与京兴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京兴国际公司以要求***支付损失、额外支出、物品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443、160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就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且结合其吃住均在项目上之工作性质来看,其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负责人签字为其本人,另其认可项目公章由其持有,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单位安排其加班且其实际存在加班之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饭补、高原补助、十三薪、奖金、高温补助,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京兴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公司曾多次要求作为项目总监理的***前往公司报到并办理项目交接手续,其虽主张曾前往公司但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之后购票回老家未再上班,且相关项目资料原件一直由其持有,故***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京兴国际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兴国际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京兴国际公司未就已实际缴纳罚款一节向本院充分举证,故京兴国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兴国际公司主张的额外支出以及电脑、打印机、测量工具、录音笔、自行车、工程资料损失,京兴国际公司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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