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6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甲32号(综合科研业务楼)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超时加班工资120 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2 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 000元;3.改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 000元;4.改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第十三薪36 000元;5.改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奖金30 000元、高温补贴1300元、高原补助30 000元、饭补30 000元;6.改判京兴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 000元;7.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京兴国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事宜,***已对加班费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该证据包括考勤表等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2.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事宜,***作为总监,工资却远远低于其他总监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未查明其他总监的工资标准,直接驳回其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饭补、高原补助、十三薪、奖金、高温补助事宜,京兴国际公司员工每年享有十三薪待遇,该证据京兴国际公司属于掌握管理的,应由京兴国际公司提供,一审法院直接驳回***的该项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京兴国际公司无缘无故要求***作为项目总监理前往京兴国际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项目交接手续,***也曾去了两次,京兴国际公司却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同意,京兴国际公司随即要求***写辞职报告,且该辞职报告完全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写该辞职报告,随即京兴国际公司通知不让上班,***才回老家未上班。***不存在任何旷工及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京兴国际公司完全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京兴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京兴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新华联国际旅游城***园项目被罚款损失1 000 000元;2.***赔偿因未交接新华联国际旅游城***园项目导致原告额外支付的费用200 000元;3.***赔偿电脑、打印机、测量工具、录音笔、自行车、工程资料损失共计300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超时加班工资120 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2 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 000元;2.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 000元;3.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第十三薪36 000元;4.京兴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奖金30 000元、高温补贴1300元、高原补助30 000元、饭补30 000元;5.京兴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 000元;6.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8年3月20日入职京兴国际公司,任工程总监,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其中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入职时每月工资10 000元,2018年10月调整为每月11 000元,2019年10月调整为每月9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被派往西宁新华联***园项目,担任总监理。2020年1月20日,京兴国际公司以***不服从公司管理,构成旷工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京兴国际公司主张西宁新华联***园项目于2019年8月15日竣工,现场仅剩下***负责整理资料。***于2019年9月23日返回公司总部签署第二份劳动合同,之后去了天津项目等待公司分配。期间***与公司因奖金问题产生纠纷,故在公司要求其来公司报到并配合办理西宁项目的相关手续时予以拒绝,并自行购票于12月25日回老家,视为旷工、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京兴国际公司提交了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发送给***的通知,其中2019年12月24日京兴国际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内容载明:“根据公司考勤记录和项目现场记录,被通知人***已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通知停止现场工作,并要求你立即从天津项目来公司总部报到,但你于2019年12月20日才来公司报到。且停止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和统一调配,未经过公司允许,擅自离京,脱离工作岗位,已按旷工处理。旷工处理按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执行。现通知你于2日内即2019年12月25日17:00下班前再次到公司总部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继续按旷工处理。”2019年12月27日京兴国际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内容载明:“根据公司要求,被通知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在被通知回公司报到统一安排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管理和统一调配。在未请假也未经过公司允许情况下,擅自离京,脱离工作岗位,已按旷工处理。在接到通知被停止西宁新华联***园项目现场工作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下午3:30返回北京总部,当天以回老家为由未办理完成现场工作交接。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你承担,并由你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现通知你于3日内与现场交接人办理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双方签字后经我公司确认,否则按旷工处理,并由你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认可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亦表示收到了上述通知,但主张因西宁项目提前竣工,故其前往天津项目等待发工资,在此期间与项目实际负责人***因加班费产生争议,故其提起了劳动仲裁。后其曾去公司两次,公司均要求其写辞职报告,其不同意,后其回老家了,后公司曾再次通知其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其未再前往公司。***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月20日,其不存在旷工或不服从公司安排之行为,京兴国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另查,西宁新华联***园项目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原件一直由***持有。 京兴国际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误,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其公司被罚款共计100万元,其中行政机关罚款3万元,发包方实际最终罚款40万元,故要求***承担上述责任。为此,京兴国际公司提交了安全生产承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以及多份处罚情况等证据材料。其中安全生产承诺书载明***为总监理工程师,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京兴国际公司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要求……对京兴国际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其中多份处罚通知及罚款单开具单位均为西宁新华联***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称行政处罚因为整改已被撤回,关于建设单位的处罚均已按照要求整改,且仅是一种管理手段,并未真正罚款。京兴国际公司主张最终罚款40万元,已在尾款结算中一并予以抵扣。为此,京兴国际公司提交了《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称40万并未真正罚款,且即便存在罚款也与其无关。 京兴国际公司主张因***拒绝办理项目交接,持有项目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等材料,故公司安排交接人员到岗产生20万元额外支出,应当由***支付。京兴国际公司另主张因***未办理交接,故公司向***提供的电脑、打印机、测量工具、录音笔、自行车、工程资料等均视为丢失,***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京兴国际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 ***主张其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400小时,休息日加班1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称在工地白天上班,晚上开会,节假日均不休息,故京兴国际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考勤表复印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其中考勤表为复印件,总监签字处为***。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称***吃住均在工地,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且在项目期间公司未对其进行考勤,其提交的考勤表为自行制作,***并不存在加班。另经询问,***认可项目公章由其管理并保管。 ***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 000元,公司应当按照其他总监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其他总监为每月15 000元工资标准。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十三薪36 000元,称其余员工均有十三薪,为多发一个月工资。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主张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奖金30 000元,高温补贴1300元,高原补助30 000元,饭补30 000元,称当时与公司口头约定项目竣工有奖金,且管吃管住,故相应标准为其自行酌定。京兴国际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以要求京兴国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十三薪、超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饭补、高原补助、奖金、高温补助、确认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与京兴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京兴国际公司以要求***支付损失、额外支出、物品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5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443、160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京兴国际公司与***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京兴国际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就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充分举证,且结合其吃住均在项目上之工作性质来看,其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且负责人签字为其本人,另其认可项目公章由其持有,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单位安排其加班且其实际存在加班之事实,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提交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饭补、高原补助、十三薪、奖金、高温补助,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提交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京兴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公司曾多次要求作为项目总监理的***前往公司报到并办理项目交接手续,其虽主张曾前往公司但未向充分举证,之后购票回老家未再上班,且相关项目资料原件一直由其持有,故***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京兴国际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京兴国际公司主张的罚款损失,京兴国际公司未就已实际缴纳罚款充分举证,故京兴国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京兴国际公司主张的额外支出以及电脑、打印机、测量工具、录音笔、自行车、工程资料损失,京兴国际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京兴国际公司与***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京兴国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两张照片,以证明其于2019年12月25日去单位了。京兴国际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吃住均在项目上,其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负责人签字为其本人,另其认可项目公章由其持有,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京兴国际公司安排其加班且其实际存在加班之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未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饭补、高原补助、十三薪、奖金、高温补助,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提交双方存在相关约定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京兴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公司曾多次要求作为项目总监理的***前往公司报到并办理项目交接手续,其虽主张于2019年12月25日前往公司,但是之后即回老家未再上班,且相关项目资料原件一直由其持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并无不当,京兴国际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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