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1968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甲32号(综合科研业务楼)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兴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京兴国际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饭补、高原补助、第十三薪、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温补助并要求确认与京兴国际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443、16045号裁决书。京兴国际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京兴国际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1)京0108民初18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京兴国际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京兴国际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1)京0108民初18213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京0108民初1821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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