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11号
原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程亚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9层1005。
法定代表人:崔德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风公司)与被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电满,被告红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涛、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成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塔公司支付147台空气源热泵合同款467 170.5元;2、红塔公司赔偿损失(234台空气源热泵预期利益)600 130元;3、红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顺成风公司与红塔公司签订《北京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推广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供暖产品合作达成协议。红塔公司授权顺成风公司为顺义区的唯一代理,唯一的合作单位。协议签订后,顺成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在顺义地区推广安装设备147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红塔公司擅自又委托其他企业就海信牌该设备在顺义地区进行合作。海信牌该产品在顺义区共计安装了381台,根据协议的约定该381台本应都由顺成风公司负责完成,但实际顺成风公司只推广安装设备147台。红塔公司私自委托其他企业推广安装案涉设备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2条第8款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红塔公司应赔偿顺成风公司的损失包括预期收益损失,并应当支付合同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红塔公司辩称,一、顺成风公司“运作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煤改电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属于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顺成风公司在顺义区相关部门公开招标之前承诺,其保证甲方在顺义区的招标入围并中标并负责运作海信牌热泵产品中标,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扰乱了煤改电项目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成风公司以“保证中标”和“运作中标”为条件向红塔公司收取运作和相关费用,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应为无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争议。双方签署的虽然是《合作协议》,但除了是合作协议外还带有居间性质,双方合作也是建立在其保证中标的基础上,所以红塔公司认为案涉协议无效。二、顺成风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煤改电项目中推广销售海信空气源热泵共计147台,其中5匹的49台、6匹的93台、10匹的5台。顺成风公司第一项诉请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各自已支付的费用以及实际已获得的款项,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各方应得的数额。在红塔公司确认的147套海信空气源热泵中,顺成风公司应收利润为 320 170.5元,其中煤改电个人承担费用部分577 425.1元全部由顺成风公司向用户收取,红塔公司仅收到顺成风公司支付的 187 286元,顺成风公司尚欠390 139.1元未支付。合作期间顺成风公司自用海信160空调室内、室外机1套20 300元;海信140空调室内、室外机2套39 580元,共计59 880元;自用地暖材料费、安装费估算10 000元。另外,红塔公司在前期投标中垫付的实物费用30 000元、垫付顺成风公司销售人员费用6200元。经计算,红塔公司不再拖欠顺成风公司任何费用。三、顺成风公司未完成良正卷村委会、良正卷卫生院煤改电项目合作约定的义务。良正卷村委会、良正卷卫生院煤改电项目是顺成风公司促成的,该项目由顺成风公司负责运作实施,共销售5台海信10P空气源热泵和室内风机盘管供暖末端设备供货及安装,具体费用全部由顺成风公司负责收取,其中应由政府承担的补贴款金额为 297 000元,和由良正卷村委会和卫生院承担的室内风机盘管供暖末端供货及安装款金额为221 000元,合计518 000元至今未支付给海信日立或红塔公司。四、顺成风公司第二项诉请主张的另外234台预期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的诚实信用要求。234台为北京日升昌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销售,并非顺成风公司完成销售。234台海信牌空气源热泵并非在顺成风公司负责的销售区域内完成。日升公司的销售权利的取得并非基于红塔公司的授权,而是基于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日立公司)的授权。无论通过红塔公司工作人员与顺成风公司的法人程思诚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是顺成风公司在负责李桥镇苏庄村、沿河村,北坞镇小珠宝村、庄子村,李遂镇崇国庄村设备销售、竣工验收及后期结算整个过程中,顺成风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无论顺成风公司的销售区域如何以及无论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还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顺成风公司均无法预见更无法确保完成上述234台空气源热泵的销售任务,顺成风公司在其负责的北坞镇一台也没有卖出去就可以证明。因此,顺成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为预期可得利益范畴,其无权就该234台设备向红塔公司主张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红塔公司(甲方)与顺成风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双方平等互利、实现共赢的原则,就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推广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供暖产品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责任和义务。6、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政府招、投标工作,乙方在产品推广时提供支持。9、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保证甲方在顺义区的招标入围并中标。则甲方指定乙方为2016年日历年度内顺义区唯一销售合作单位,期满甲方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授权乙方销售,如甲方未明确书面同意授权的,视为不再授权。甲方确保对乙方的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产品授权的唯一性。10、乙方负责海信牌空气源热泵设备的投标运作、用户宣传、推广、用户统计、结算手续基础资料整理等,并承担相应的费用。11、甲方负责海信牌热泵的入户设计、设备安装、运行调试及售后服务。12、乙方积极协调政府各部门按招标条件规定将设备款支付给甲方。二、合作内容。1、甲方与乙方入围中标产品合作基础价格(含税)包含:设备款(含甲方设备垫资款)、工厂到北京指定区域的运费,产品安装验收后的产品保修服务费用。2、中标合同价格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参考往年投标报价,3匹定频机组投标报价在26 800元左右;直流变频补气增焓机组5匹投标价为 28 000-30 000元左右;直流变频补气增焓机组6匹投标价在 30 000-31 000元左右。考虑用户竞争性谈判让利情况,个别用户会给予自行承担部分费用的优惠,单户机组设备毛利润大约在8000-10 000元之间。最终毛利润以政府补贴价格与用户自行承担费用之和扣除合作基础价的价差为计算标准。3、中标价格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政府补贴款,顺义区中标补贴价2016年原则上为每户24 000元,中标差额部分为销售推广及施工安装等费用,由住户自行承担。安装施工及销售推广款由生产设备厂家和用户签订合同后,用户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该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甲乙双方的合作范围各自的合同金额,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或卡号。政府补贴款项需生产厂家开具正规发票(生产厂家开给农委),并直接由政府财政部门汇入生产厂家指定账户。生产厂家在收到政府补贴款项后,由甲方开具差额部分的正规发票,生产厂家在10个工作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应在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应得部分款项到乙方指定账户。4、费用分配原则上甲方与乙方按照用户自行承担费用和政府补贴款项的支付比例同比例进行分配。5、成本构成。(1)设备基础价格6匹机20 300元/套(甲方);(2)入户统计、销售推广费用1000元/套(乙方);(3)材料设备、施工安装费用1800元/套(甲方);(4)运行调试、3年售后服务费用400元/套(甲方);(5)投标组织、项目管理、竣工验收500元/套(甲方)。6、利润构成。(1)按照用户个人承担与政府补贴的每户总价30 000元计算;(2)每户综合成本构成费用20 300+1000+1800+400+500=
24 000元;(3)单户利润为30
000-24 000=6000元;(4)甲方利润比例为5成,金额3000元;(5)乙方利润比例为5成,金额3000元。(6)如果用户个人承担与政府补贴的每户总价28 000元计算,则单户利润为4000元,甲乙双方利润按照5:5分成,各自有2000元的利润。最终利润以政府补贴费用与用户自行承担费用之和扣除各项成本后按上述比例进行结算。7、税金承担。(1)用户个人支付部分为现金支付,不存在税金问题;(2)政府补贴部分开票程序为海信厂家开具24 000元/户给区农委,红塔公司开具给海信厂家设备合作基础价与政府补贴差额部分发票,乙方开具销售推广费用及应得利润部分的发票给甲方。8、违约条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解除协议。本着双方良好合作的主旨,双方都会努力完成本次合作,推进北京顺义区煤改电工程项目的进展。本协议执行,根据当地投标要求,投标主体为生产厂家,运作实施主体为甲方,乙方负责运作海信品牌热泵产品中标。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事项确保中标北京顺义区煤改电项目,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前期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等等。
红塔公司就此出具有《北京煤改电项目区域授权书》,载明:红塔公司作为海信日立公司空气源热泵系列产品在北京市2016年煤改电项目顺义区唯一的合法授权合作单位,在此授权顺成风公司为红塔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的唯一合法授权合作单位,由顺成风公司负责海信牌空气源热泵系列产品在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有效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住户取暖煤改电-空气源热泵、地源热泵中标公示显示海信日立公司为中标单位之一。
2016年,顺义区马坡镇良正卷村村民委员会与海信日立公司签署《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一、双方合作的服务对象为2016年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良正卷村村委会办公室及卫生院煤改电工程。三、订购产品及相关条款。1、订购产品的名称为补气增焓直流变频低温强热空气源热泵,设备单价为66 000元,数量5台,总金额330 000元。5、交货地点: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范围内的居民家中。等等。后附报价明细显示该良正卷村办公室及卫生院空气源热泵煤改电供暖系统改造合计金额551 000元。
2020年,顺成风公司依据其与北京密尔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尔顿公司)签署的2016年《北京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密尔顿合作协议)及《顺义煤改电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密尔顿补充协议)将密尔顿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密尔顿公司向其支付其推广235台科龙牌空气源热泵设备应分得的分成款763 100元。该案涉及的密尔顿合作协议与本案顺成风公司和红塔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亦包含有相应的保证入围并中标、投标运作等内容。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20)京011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后密尔顿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42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密尔顿合作协议约定顺成风公司保证密尔顿公司入围并中标、顺成风公司负责运作科龙品牌产品中标,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虽然密尔顿公司投标的科龙品牌最终中标,但对于这种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相应运作入围费用,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属于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密尔顿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中标、运作中标以及据此在密尔顿补充协议中关于收取运作入围费用的约定无效。根据密尔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除保证中标、运作中标的约定外,顺成风公司还负责从事用户宣传推广、用户统计、结算手续基础资料整理等工作,双方之间具有合作关系,故除关于保证中标、运作中标以及相应运作入围费用约定外的其余约定,应为有效。密尔顿公司主张密尔顿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整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红塔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煤改电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参与投标的任何主体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保证投标人中标,而案涉《合作协议》约定有顺成风公司负责运作中标、保证入围并中标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的约定,该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应按照顺成风公司实际的工作量计算其应分得的款项。顺成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能力保证中标,案涉协议的条款系由红塔公司准备,并非由顺成风公司拟定,上述协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应属合法有效。
顺成风公司主张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村住户取暖煤改电项目共计安装了381台海信牌空气源热泵设备,其中147台由其实际推广完成,剩余234台由红塔公司私自委托其他方推广完成,提交2016年顺义煤改电工程海信日立安装明细表和案涉工程项目监理部盖章确认的海信日立安装量表予以佐证。上述安装量表显示:型号5匹,189台,全款4 857 111元,政府补贴4 371 399.9元,农户自筹485
711.1元;型号6匹,187台,全款5 329 500元,政府补贴4 488 000元,农户自筹841 500元;型号10匹,5台,全款330 000元,政府补贴297 000元,农户自筹33 000元。上述合计381台,全款10 516 611元,政府补贴9 156 399.9元,农户自筹1
360 211.1元。红塔公司认可由顺成风公司实际推广完成147台案涉设备,剩余234台由日升公司推广完成。
双方均认可顺成风公司完成推广的147台中包括5匹的49台、6匹的93台、10匹的5台,其中5匹和6匹的142台推广的对象均为农户,10匹的5台涉及的对象是良正卷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院。
双方均认可5匹的设备每台政府补贴金额为23 129.1元、自筹款金额为2569.9元、总金额为25 699元、设备成本金额为19 790元、顺成风公司费用1000元、红塔公司费用2700元;6匹的设备每台政府补贴金额为24
000元、自筹款金额为4500元、总金额为28 500元、设备成本金额为20 300元、顺成风公司费用1000元、红塔公司费用2700元;10匹的设备每台政府补贴金额为59 400元、自筹款金额为6600元、总金额为66 000元、设备成本金额为39 580元、顺成风公司费用1000元、红塔公司费用2700元;均认可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应分得的利润=(总金额-成本金额-顺成风公司费用-红塔公司费用)/2,顺成风公司应分得的款项为利润加上其支出的费用。
顺成风公司主张红塔公司已收到政府补贴款及自筹款,基于上述计算方式,其推广的147台设备应分得的款项数额为
467 170.5元,故提起第一项诉请。红塔公司主张顺成风公司上述应分得的款项应扣除:1、顺成风公司已自行向用户收取的自筹款390 139.1元;2、顺成风公司自用海信160空调室内、室外机1套,自用海信140空调室内、室外机2套,共计59 880元;自用地暖材料费、安装费估算1万元;3、红塔公司前期投标垫付的实物费用3万元、销售人员费用6200元。
就顺成风公司自行收取自筹款的问题,红塔公司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系由顺成风公司的员工拿着原本已盖了生产设备厂家海信日立公司章的合同与用户签署,在签署合同的同时顺成风公司的员工就向用户收取自筹款,双方实际已变更了协议第2.3条约定的用户自筹款的收款方式;主张其已收到顺成风公司转交的用户自筹款187 286元,红塔公司收到上述自筹款的同时向顺成风公司开具相应收据,顺成风公司将交款人为用户的定金收据及北京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转给红塔公司,剩余390 139.1元自筹款由顺成风公司收取后至今未交付给红塔公司,红塔公司不掌握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定金收据及北京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提交上述 187 286元对应的收据、《海信日立(河东)账目表》、设备改造统计表明细以及罗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中,2016年11月12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自筹款50 296元,收款人罗某,交款人王平”、2016年11月22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自筹款31
898元,收款人罗某,交款人王平”、2016年12月7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自筹款20 000元,收款人罗某,交款人王平”、2016年12月15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自筹款30 398元,收款人罗某,交款人王平”、2017年1月2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自筹款10
699元,收款人罗某,交款人王平”、2017年3月22日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自筹款43 995元,收款人罗某,交款人崔XX”。其余每张金额为500元的定金收据显示的收款人为赵某或罗某,交款人为具体的用户。除定金以外用户交纳的自筹款部分开具的是北京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收款人均为王平。红塔公司主张上述《海信日立(河东)账目表》、设备改造统计表明细系由王平通过微信发送向罗某,账目表显示有“1次出账明细47 800元,收款人罗某,日期2016年9月21日;2次出账明细50 296元,收款人罗某,日期2016年11月13日;3次出账明细31 898元,收款人罗某,日期2016年11月22日;4次出账明细20 000元,收款人罗某,日期2016年12月10日;5次出账明细30 398元,收款人罗某,日期2016年12月14日;6次出账明细20 000元,收款人程思诚,日期2016年12月20日;7次出账明细10 699元,收款人罗某,日期2017年1月2日。”红塔公司认可上述第1-5次、7次的款项已收悉。赵某出庭作证称其系顺成风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销售煤改电项目的设备时负责收取款项和讲解,用户当时交的自筹款其只是负责转交,具体都由程思诚和王平收取。罗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红塔公司的员工,当时在销售煤改电项目的设备时顺成风公司委派王平和赵某向用户收取自筹款,上述自筹款实际只向其交纳了18万余元。顺成风公司认可王平系其工作人员,仅认可收款人为王平的收据的真实性,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红塔公司委托王平代替红塔公司收取部分自筹款款项,顺成风公司并未授权王平收取上述款项,且王平收取的款项均已交付给红塔公司,顺成风公司未收到上述款项;依据协议第2.3条的约定,红塔公司负有向用户收取自筹款的义务;不认可罗某、赵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账目表,并称赵某系红塔公司的员工。
就顺成风公司自用的3套设备及材料费、安装费的问题,红塔公司主张顺成风公司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指示红塔公司将相应的设备送到指定位置,故上述设备及安装产生的费用应由顺成风公司负担,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顺成风公司认可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就红塔公司垫付的实物费用及销售人员费用的问题,红塔公司主张顺成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称其可协助运作中标,需要红塔公司先行提供烟酒,故红塔公司为此支出了实物费用3万元;项目中标后,顺成风公司负责销售工作,但其只安排了王平和赵某两位人员,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之下红塔公司派人予以协助,支出销售人员费用6200元,但就此未能提交证据。顺成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签署的协议未约定上述费用,且红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另,红塔公司主张经顺成风公司介绍,良正卷村村委会与海信日立公司签署《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合同书》;合同书签署后,顺成风公司指示红塔公司将5台10匹的设备安装在村委会办公室和卫生院,当时约定该51.8万元的设备款由顺成风公司负责催收,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给红塔公司或海信日立公司,并且顺义区农委认为上述5台设备并不涉及农户,相应政府补贴款的手续不同,现尚未处理完毕,故红塔公司现无需向顺成风公司支付上述设备对应的费用及利润。顺成风公司辩称上述合同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认可其在本案主张的147台设备对应的分成款项中包含上述5台10匹的设备应分得的款项。
红塔公司主张顺义区农委已将除5台10匹外的142台设备的政府补贴款支付给海信日立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将其中10%的款项即336 532.6元作为质保金交给了顺义区各乡镇政府,该部分质保金尚未支付给红塔公司,上述142台设备对应的其余政府补贴款红塔公司均已收到;就交纳质保金的情况,提交有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甲方)与海信日立公司(乙方)签署的《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合同书》、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其中,该合同书记载有:一、双方合作的服务对象为顺义区2016年整村实施的煤改电村庄的农村住户。二、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组织落实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实施地点及被实施的用户;乙方负责提供取暖煤改电设备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售后等工作。四、维修和售后服务。2、产品自安装后验收日起至肆年内由乙方为用户提供免费保修,具体的时间计算按照乙方为用户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为初始计算日。六、付款方式及金额。2、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区政府批准,付清全部补贴价款的100%。拨款前乙方需向其供货安装的各乡镇政府提交政府财务补贴部分工程款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并签署质保合同,质保金在履行完质保合同后十天内返还乙方。等等。顺成风公司主张红塔公司已收到全部的政府补贴款,并且2016年顺义区煤改电项目自完成至今已有四年,相应的质保金可以退还。红塔公司认可上述煤改电项目自完成至今已有四年,质保期至2020年年底届满,质保金在期满后会返还。
诉讼中,顺成风公司主张按照《合作协议》第1.9条的约定,红塔公司应确保其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产品授权的唯一性,而红塔公司私自授权其他方在顺义区销售上述产品共计234台(其中5匹的设备140台,6匹的设备94台),该部分产品本应由顺成风公司完成推广销售,故上述台数对应的利润及费用共计600 130元应属顺成风公司的预期收益,红塔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红塔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辩称本案所涉的推广项目系竞争性项目,推广销售数量取决于销售能力,顺成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其销售能力能够推广完成的数量;并且因顺成风公司未能运作案涉项目中标,故海信日立公司另外找了日升公司予以协助并成功中标,当时顺成风公司同意与日升公司在顺义区分区域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设备,各选取了相应的村庄,双方实际修改了合作协议中的唯一授权条款,提交了《协议书》予以佐证。该《协议书》载明:李桥镇:苏庄村、沿河村;北务镇:小珠宝村、庄子村;李遂镇:崇国庄村;以上各村由红塔公司负责。龙湾屯镇:小北坞;杨镇:大曹庄村、杜庄村、于庄村、周庄村;张镇:前苏桥村、小曹庄村;大孙各庄镇:小故现村;由日升公司负责。其中,与农委接洽由日升公司负责,农委信息,两家经销商共享。落款处有红塔公司张记岗、日升公司马连会、海信日立北京分公司王永庆签名字样。红塔公司称顺成风公司未在上述协议书签字系因其与日升公司属于同一级授权代理,而顺成风公司系由其授权的下一级代理,故由其代红塔公司及顺成风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顺成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在其协助下完成的案涉项目中标,其与红塔公司及生产厂家共同准备了报名文件,并负责将上述材料交给招标单位,告知红塔公司招投标的进展,履行了协助招投标的义务,提交其公司员工与红塔公司的员工张继钢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28日顺成风公司的员工向张继钢发送招投标工作所需材料。红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由海信日立公司的顺义区负责人提交的招投标材料,并非由顺成风公司协助完成;因顺成风公司有团队可负责销售推广,故在顺成风公司未能协助中标的情况下,双方仍就销售推广事宜继续进行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顺成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授权书、网页截图、安装量表、自制表格、安装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红塔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工程合同书》、报价明细、送货单、发货单、送(销)货单、《协议书》、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自制表格、《工程合作协议》、煤改电计划表、安装数量费用统计表、证明、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海信日立(河东)账目表、中标公告、设备改造统计表,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红塔公司是否应向顺成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以及数额的认定。
就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本案红塔公司与顺成风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有顺成风公司保证红塔公司在顺义区招标入围并中标继而顺成风公司取得顺义区授权的唯一性,顺成风公司负责海信品牌热泵产品中标的内容,该内容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严重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依法确认《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中标、运作中标以及在保证中标的情况下顺成风公司取得唯一授权的约定均属无效。就上述违法行为本院将另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处理。
因《合作协议》中除上述保证中标、运作中标的约定外,顺成风公司还负责从事用户宣传、推广、用户统计、结算手续基础资料整理、协调政府各部门按招标条件规定支付设备款等工作,双方之间就此具有合作关系,故《合作协议》中除前述保证中标、运作中标以及在保证中标的情况下顺成风公司取得唯一授权的约定外的其余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红塔公司主张上述《合作协议》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现双方均认可顺成风公司已推广完成5匹的设备49台、6匹的设备93台、10匹的设备5台。其中,就10匹的设备,双方均认可系由良正卷村村委会办公室和卫生院使用。因双方在《合作协议》项下系就顺义区煤改电项目合作推广销售海信牌设备进行合作,该项目推广的对象应为顺义区的农村住户,且红塔公司提交的海信日立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署的合同书亦记载有相应的服务对象为农村住户,并不包括上述使用10匹设备的村委会办公室或卫生院。故顺成风公司无权基于《合作协议》在本案中主张上述5台10匹设备所对应的费用及利润。就剩余的142台设备,因顺成风公司已完成相应的推广销售工作,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应分得相应的利润及费用。经计算,上述142台设备,顺成风公司应分得的款项数额为405 370.5【即(总金额3 909 751元-成本金额2 857 610元-顺成风公司费用142
000元-红塔公司383 400元)/2+费用142 000元=405
370.5元】。
红塔公司主张上述顺成风公司应分得款项应扣减顺成风公司自行收取的自筹款390
139.1元、自用设备款59 880元、材料费及安装费1万元、垫付实物费3万元、销售人员费用6200元,且政府支付的补贴款中其尚有10%的质保金尚未收回。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就自筹款部分,142台设备对应的自筹款数额总计 544 425.1元。红塔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虽约定有自筹款由用户直接向其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顺成风公司的员工拿着已盖完章的合同文本与用户签署并收取自筹款项,实际已变更了自筹款的收款方式,提交有相应收据、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18余万元开具给用户的北京煤改电项目专用收据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顺成风公司的员工王平。赵某亦出庭作证称其系顺成风公司的销售人员,用户的自筹款其只负责转交,具体都由程思诚和王平收取。虽顺成风公司辩称王平系受红塔公司委托代为收取上述自筹款,顺成风公司并未授权其收取,且相应款项均已交付给红塔公司,但王平系顺成风公司的员工,系受顺成风公司的委派销售推广案涉设备以获取报酬,其在未经顺成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红塔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收取款项不符合常理,且红塔公司的主张亦能与赵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现顺成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平系个人受红塔公司委托代为收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顺成风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确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述自筹款已转为由顺成风公司人员收取后转交给红塔公司。顺成风公司主张王平代为收取的自筹款均已交付给红塔公司,但其就此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红塔公司现自认其已收到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22日六张收据对应的自筹款187 286元以及《海信日立(河东)账目表》项下第1-5、7次出账的自筹款,本院不持异议。经核对计算,红塔公司已收到的自筹款共计235 086元,本院确认剩余309 339.1元自筹款由顺成风公司持有,该部分款项应从其应分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其次,就顺成风公司自用设备款及材料费、安装费部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顺成风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红塔公司可另行主张。红塔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就垫付的实物费及销售人员费用的部分,因《合作协议》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红塔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顺成风公司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故红塔公司要求在顺成风公司应分得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就10%的质保金部分,红塔公司认可上述质保期至2020年年底期满,质保金到期后将予以返还,现上述质保期已届满逾三个月,红塔公司理应已收到上述款项。且红塔公司亦认可顺义区农委已将上述142台设备对应的政府补贴款支付给海信日立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将其中的10%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交给了各乡镇政府,红塔公司与顺成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生产厂家海信日立公司在收到政府补贴款项后即应向红塔公司支付款项,同时红塔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顺成风公司,并未约定相应款项的支付需以收到返还的质保金为条件。故红塔公司以10%的质保金尚未返还为由辩称其无需向顺成风公司支付顺成风公司应分得的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顺成风公司最后应分得的款项数额应为96 031.4元。顺成风公司要求红塔公司支付上述96 031.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合作协议》中关于在顺成风公司保证中标的情况下其取得唯一授权的约定无效,故顺成风公司以红塔公司应确保其销售案涉产品授权的唯一性为由,主张案外人日升公司在顺义区推广销售234台案涉产品本应均由其推广完成,相应的费用及收益600 130元应属其预期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此要求红塔公司赔偿该部分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6 031.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406元,原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3 110元;由被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