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0820号
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9层1005。
法定代表人:崔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程思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辉,北京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公司)与被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顺成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杨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成风公司向红塔公司支付海信牌空气源热泵设备、地暖材料款项及投标垫付费用共计99 88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顺成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红塔公司与顺成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北京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推广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产品事宜开展合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顺成风公司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的自有办公房屋名义,由顺成风公司员工王新元在红塔公司方库房提走3套“海信牌”空气源热泵自用;同时红塔公司向顺成风公司提供自有办公房屋装修用地板采暖材料设备一批;项目合作过程中红塔公司应顺成风公司要求垫付的相关费用。三套“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价值59 800元、地暖材料价值1万元、垫付费用3万元。红塔公司曾多次向红塔公司主张支付,但是顺成风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顺成风公司辩称,红塔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红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署《北京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推广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供暖产品展开合作,双方原系合作关系。就红塔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的顺成风公司提走3台海信牌空气源热泵自用一事,顺成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3台空调并非空调整机,而是3台供展示用的样机,并不具备基本的使用条件。红塔公司向河西库房供应3台样机的原因,是当时有很多自购客户提出想看看产品的要求,顺成风公司就与红塔公司协商能否送样机过来供客户参观,故红塔公司就送来了2台140的和1台160的样机,其中一台140的样机进行了开箱,查看了情况后用于展示,另一台140的样机和160的样机至今仍未开箱。该3套空调展示样机现仍存放于河西库房中。红塔公司提及顺成风公司自行使用该3台空调的主张,毫无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其次,红塔公司主张地暖材料价值1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对于红塔公司的该主张,顺成风公司亦不予认可。再次,关于红塔公司主张的垫付3万元费用的问题,在(2020)京010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详见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4行。故红塔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及3万元的实物费用,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红塔公司与顺成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顺义区2016年煤改电项目推广销售“海信牌”空气源热泵供暖产品进行合作。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作基础价格为:HUR-140WH单价19 790元,HUR-160WH单价20 300元。
2020年,顺成风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红塔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红塔公司支付上述《合作协议》项下款项467 170.5元并赔偿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红塔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其为顺成风公司自用提供的3台空调机价款59 880元、地暖材料及安装费1万元,提交了送货单及自用地暖材料送货单;要求扣减垫付实物费3万元。顺成风公司对送货单及自用地暖材料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合作协议》无关,系双方其他交易行为。开庭笔录记载,法庭询问顺成风公司是否用了海信160空调室内室外机1套,海信140空调室内室外机2套,以及配套的自用地暖材料费、安装费。顺成风公司回答:用过,但是是单独安装的,单独的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认定:自用设备款及材料费、安装费,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顺成风公司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红塔公司可另行主张;垫付的实物费在《合作协议》中未作约定,且红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顺成风公司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对红塔公司要求扣除垫付实物费的情况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双方认可,红塔公司本次主张的空气源热泵价值59 800元、地暖材料价值1万元、垫付费用3万元即前述判决中提到的相应款项。红塔公司提交2016年10月25日送货单一份、2016年12月27日自用地暖材料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河西库房,货物为海信160空调1套(室内机、室外机),海信140空调2套(室内机、室外机),收货单位处有王新元签名字样。自用地暖材料送货单记载有编号、产品编码、材料名称、单位、数量。
本案审理中,顺成风公司认可案涉空调价格按照前述《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款计算,但认为其未收到实物机,并提交了其收到的空调样机的照片。红塔公司主张,在双方合作初期,其免费向顺成风公司提供了空调样机用于展示,但本案的空调不是样机,而是红塔公司用于其办公室使用的。
红塔公司主张其按照顺成风公司的要求,按照220平米的采暖面积为其提供了地暖材料并运至指定地点,材料成本价不止1万元,1万元是友情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塔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20)京010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送货单、自用地暖材料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红塔公司主张其向顺成风公司提供了海信160空调1套、140空调2套、自用地暖材料若干,红塔公司在双方前次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在本次诉讼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顺成风公司此次的否认不予采信。红塔公司按照顺成风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顺成风公司应当向红塔公司支付货款。红塔公司主张空调单价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顺成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红塔公司主张地暖材料价格为1万元,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材料名称、型号及数量,其主张的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就上述价款的支付约定了履行期限,故顺成风公司应当在红塔公司主张后及时付款,其未能及时支付给红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红塔公司要求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本院酌情确定。(2020)京0108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已就红塔公司主张的垫付费3万元进行了处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红塔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59 800元、地暖材料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 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98元;由被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19元,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65元;由被告北京顺成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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