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3民初245号 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9层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528298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里***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48574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环境公司)诉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塔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安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塔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3767.38元,并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56207.91元,以及2022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小微企业,被告为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股100%的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称重机库-地板采暖管道PE-Xa交联聚乙烯(带阻氧层)39020米,金额487750元;出售塑料钢制转换接头482个,金额24832.64元,两者共计金额512582.64元。产品保质期为两年,自调试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的10%,货到现场支付80%,安装调试完毕调试合格管道采暖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后付清,被告仅向本合同出卖人支付货款,货款不得转让,据实结算。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在供货过程中,被告增加了供货数量。2018年4月26日,双方完成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523832.64元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65.26元,尚欠货款83767.3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方索要未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红塔环境公司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安装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为17%,目前为13%,被告主张剩余未支付部分应当扣除4%的差额,扣除后同意付款。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红塔环境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品牌授权证书,证明:原告是合格的供应商;证据3.出库单5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供货,供货数额超过合同约定数额,具体以结算单为准;证据4.结算单,证明:双方经过结算合同金额为523832.64元。 被告天津安装公司对原告红塔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供货数额以结算单为准,认可原告完成供货义务;证据4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天津安装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9日竣工。 原告红塔环境公司对被告天津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红塔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天津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天津安装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红塔环境公司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12582.64元,其中含17%增值税计23888元;结算方式:预付10%,货到现场经验收付至80%,安装完毕调试合格管道采暖后付至95%,(最晚付款不超过2017年5月1日),留5%质保金,两个采暖季后付清;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开具与付款等额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 2018年4月26日,天津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红塔环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结算单”,写明: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一份天津空客A330地板采暖管道PE-Xa交联聚乙烯管及塑料钢制转换接头买卖合同,合同数量39020米,合同金额为512582.64元。截至2018年4月26日经双方核对同意,地板采暖管道PE-Xa交联聚乙烯管实际供货数量为39536米,增加波纹管(地暖专用套管)800米,谈定单价6元/米,总金额为523832.64元进行结算。 庭审中,天津安装公司、红塔环境公司均认可天津安装公司已支付款项440065.26元。庭审后,红塔环境公司向天津安装公司开具了8376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天津安装公司与红塔环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红塔环境公司已向天津安装公司完成供应货物义务,天津安装公司与红塔环境公司对账结算后,天津安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关于天津安装公司抗辩因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至13%,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买卖合同》中虽写明合同价为含17%增值税价格,但明确合同款中所含税款为23888元,远低于17%的标准,故对于天津安装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天津安装公司自认已满两个采暖季,质保期已过,故红塔环境公司主***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767.3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虽《买卖合同》中约定最晚付至95%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5月1日,但天津安装公司与红塔环境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与《买卖合同》中的采购金额并不一致,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红塔环境公司主***安装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应自结算单签署之日产生。天津安装公司欠付总货款中95%部分,即57575.75元的逾期利息应自结算次日(2018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两个采暖季后,红塔环境公司及天津安装公司均认可为2020年3月15日,故天津安装公司欠付总货款中剩余5%部分,即26191.63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红塔环境公司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规定的标准支付,但天津安装公司并非“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故不属于前述法律条款适用范围,因《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红塔环境公司该项主张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加计50%计算,即天津安装公司应支付红塔环境公司以欠付的57575.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以及以欠付的26191.6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5783.17元,红塔环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767.38元; 二、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1月6日的逾期利息15783.1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北京红塔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