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46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许芳芳,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邢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30号天龙小区2号楼4单元3层5号。
法定代表人:许艳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许芳芳、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追加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766.8元、误工费43950元、护理费5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83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2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1000元。以上合计28313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中标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杏花岭区煤改电工程”,负责电暖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作。2017年10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煤改电工程”上从事电暖器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50元。2017年11月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采取有效安保措施,导致施工扶梯突然发生断裂,致使原告腿部骨折,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原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胱粉碎性骨折。2017年11月4日原告转入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由于付不起高额的住院费用,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在家休养。从原告受伤至今,共花去医疗费34307.8元,均为原告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因此诉至人民法院。申请人于2018年8月14日向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根据该中心作出的晋同三院司鉴(2018)临鉴字第328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从未建立雇佣关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017年9月4日,答辩人中标2017年杏花岭区农村清洁供暖“煤改电”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标段。中标后答辩人与采购人签订了合同,并如期交付了合格的清洁供暖“煤改电”设备。为了保障“煤改电”项目工程尽快更好地完工,就“杏花岭区煤改电工程”项目安装调试作业全权委托有安装施工资质的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杏花岭区“煤改电”安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员工人身安全等一切安全事故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后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因安装人员不足,将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王晋全,王晋全又将这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张建军,由张建军组织人员负责安装案件所涉在内的该部分安装工程。原告***系张建军组织施工建设过程中雇佣的人员之一,***系利用其雇主张建军提供的工作条件,在张建军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张建军提供劳务,其工资多少都由张建军决定,其从未与答辩人建立雇佣关系。***受伤后,也是张建军派其雇佣从事安装工作的其他人员照顾护理***。因此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张建军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未与答辩人建立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无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律依据。综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人员和事件我们都不知道,我们和老万是有合作。但是我们的区域只限于棚户区,与本案发生事故的地方无关。
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2017年杏花岭区农村清洁供暖“煤改电”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工程。2018年10月,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九方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杏花岭区清洁供暖“煤改电”蓄能式电暖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杏花岭区“煤改电”安装合同》,工程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棚户区各社区。工程内容:蓄能式电采暖器的安装调试。工程期限:2017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2017年11月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煤改电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施工扶梯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受伤。原告***去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1月4日,原告***去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内裸骨折。2018年8月23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6月21日,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从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林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彬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