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山西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天龙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诉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老万公司)、被告太原市西门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2018晋01**民初460号),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裁定(2020晋01民终2422号),发回重审。本院7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老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门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老万公司与***连带赔偿医疗费34767元、误工费30504元、护理费100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500元、证人出庭费1000元,合计1998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4日,老万公司中标太原市杏花岭区丈子头村“杏花岭区煤改电工程”,负责电暖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作。同年10月31日,老万公司雇佣原告在丈子头村从事电暖器安装工作,工资每天150元。同年11月3日9时30分,原告在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施工扶梯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下,经太原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胱粉碎性骨折。次日,转入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因无法承担住院费,于12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在老万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老万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老万公司辩称,首先,***从未与我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我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系***雇佣的人员,工资多少由***决定。受伤后,护理也是由***负责的。原告从事的只是电表箱的安装,不涉及电路,无需资质,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梯子由***提供,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和***结算,不应再支付工程款之外的款项。 被告西门康公司辩称,我公司无端被追加为被告,我公司与事件无关,与原告也不认识。我公司承揽的是城市的部分,农村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施工,所以赔偿事宜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老万公司中标《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2017年杏花岭区农村清洁供暖“煤改电”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9月13日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签订安装合同。老万公司承揽工程后,将丈子头村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从事安装工作。同年11月3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丈子头村施工过程中因扶梯突然断裂,而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胫胱粉碎性骨折。先后在太原铁路中心医院及原平野庄富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月7日回家休养。2018年8月14日,原告自行申请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9年6月21日,经山******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花费医疗费34767元、两次鉴定费5500(3500+2000)元。老万公司与西门康公司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为杏花岭区棚户区,不包括农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交通知书、安装合同、事故现场照片、医药费凭证、诊疗手册、住院费收据、住宿费发票、汽车票及《***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煤改电工程丈子头村工作中因扶梯突然断裂而摔伤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老万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将丈子头的电表安装工程分包给***,***又雇佣***具体施工,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未与老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老万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西门康公司所从事的工程不包括丈子头等农村,所以与本案无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人出庭作证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转院的距离与次数,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在损害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4767元、误工费30504元、护理费100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73032元; 二、被告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47元,由原告***负担547元,由被告***和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公告费128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和北京老万清洁供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庆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三十三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