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成都市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单元19层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兴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市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1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始终未得到圆满解决,故上诉人未全额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是买卖合同所涉及货物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是否适格履行买卖合同的纠纷,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另本案的上诉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机场建设现场,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机场建设现场,故管辖法院应为“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1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成都市嘉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从其处购买丝网产品,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指向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为合同履行地,其在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机场建设现场,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机场建设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合同的交付地点不是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向哪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