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91民初1521号

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兴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51850255M。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强,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海,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市桥**胜利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000047306X9。

负责人:张启宝,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由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刘启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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