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91民初1521号
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王同岳乡马长屯村兴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551850255M。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强,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海,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市桥**胜利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000047306X9。
负责人:张启宝,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由原告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刘启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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