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01行终3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余,1985年6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桦南县长龙采石场业主,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敬微,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徐飞鹏,厅长。
委托代理人毛绪斌。
委托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0号商务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
上诉人付余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余的委托代理人黄敬微,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毛绪斌、关刘,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付余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诉讼请求为判决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未说明履行何种法定职责。经审理案件过程中释明付余应明确诉讼请求,付余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注销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过期的探矿权,有对付余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为证。根据付余起诉时的诉请,本案属于不作为类案件。其后根据释明后的诉请,本案属于作为类案件。付余经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相悖,法院无法确定付余是要求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何种法定职责,还是请求法院撤销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探矿许可证。2015年12月15日,付余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又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付余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付余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付余的起诉。
付余上诉称,一审法院在释明时,诉讼请求已明确,既撤销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探矿许可证。一审裁定以诉讼请求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付余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未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过撤销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探矿许可证的申请。付余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允杰
审 判 员  隋国庆
代理审判员  赵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爽
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