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10民初5671号
原告:乐东尖峰福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海南省乐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传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广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乐东尖峰福源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广发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为开发海南尖峰永涛黄花梨文化产业园,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用于订购木结构房屋。按照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木结构房屋建造合同,由本案第三人负责木结构房屋的设计、加工制作或装运、安装施工,按建筑面积4500元/平方方计价,总造价约675万元。2018年以来,原告开发的乐东永涛花梨谷森林康养基地进入实际建设阶段,并于2020年3月被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为第一批国家级森林康养基地。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并委派专人到被告驻地面商,要求被告供货。被告表示,其下属企业已不具备加工生产能力,无法完成供货。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广木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广发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木结构房屋建造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合同乙方住所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木材加工园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翟艳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