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昌盛路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唐殿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茗荭,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10号哈尔滨万达商业中心商务楼3栋1-9层。
法定代表人:胡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佳,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茗荭、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大通公司一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驳回龙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龙兴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受理,开庭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未再次开庭,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了解来自于简易程序的庭审笔录,实质上仍是独任审理。1.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多,而一审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论述是否采信及理由,违反程序。2.在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在三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大通公司,导致当事人未能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3.一审法院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大通公司申请回避、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经咨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目前国家已经取消了煤炭采矿权划界限制,可以正常申请办理煤炭采矿权。龙兴公司明知双方合作勘查成果能够正常申请办理采矿权,至今迟迟未履行报批义务、办理报批手续,单方违约。经双方协商,对合作勘查成果的处置达成补充约定,龙兴公司将18平方公里区块范围探矿权分立给大通公司受让,并由大通公司自行办理探转采手续。龙兴公司在反诉时已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办理探矿权分立和探矿权转让的事实约定,大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请示”即为后来达成的补充约定。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对大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采信,而另一方面却又否定该请示系双方之间合意,达成了补充协议。2.一审判决书认定依约由大通公司承担采矿权申报义务错误。双方在《合作勘查协议书》中约定是在龙兴公司已经取得采矿权前提下,大通公司享有优先受让的采矿权利申报受让。案涉探矿权证登记在龙兴公司名下,龙兴公司应当先履行报批义务,即申请办理探转采手续,取得采矿权证。大通公司无法作为申报主体。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优先申请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受让合作勘查区块的采矿权,合同应予解除属错误。大通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勘查资金投入、出资义务。龙兴公司对于合作勘查成果承担报批义务,包括办理探转采手续,进而保证大通公司能够受让取得合作勘查区块的采矿权。龙兴公司一再拖延和拒绝履行报批义务,甚而有意“歪曲解读”双方合作勘查协议第八条的合同内容,并完全背离合同条文的本意,有违合同的诚信和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兴公司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双方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的合作勘查协议亦能够继续履行,且不应被解除或终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人民法院亦应当保护案涉矿业权的流转,判决支持大通公司依法取得矿业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龙兴公司至今都没有就双方合作勘查成果向省国土资源厅递交探矿权分立或办理采矿权许可证的申请,至今也没有任何矿权主管部门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或法律文书,确认或答复存在龙兴公司不予行政许可。一审法院仅以所谓政策等多种原因导致目前无法办理探矿权分立、无法转让探矿权为由,就主观认定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直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九十四条(五)项规定,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完全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亦不存在大通公司违约的情形,即便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也只能是大通公司。同时,案涉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或《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的继续履行不再可能、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情形。
龙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合作内容为煤炭勘查,而非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大通公司一审诉请均与探矿权或采矿权相关,其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探矿权及采矿权均不得部分转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大通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完全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大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勘查协议书》;履行双方合作勘查成果的报批义务,给予原告办理受让双方《合作勘查协议书》约定的鸥浦盆地18平方公里区块范围采矿权的全部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2018年的补充约定;履行合作勘查成果的报批义务,给予原告办理探矿权分立手续,并将双方《合作勘查协议书》约定的鸥浦盆地18平方公里区块范围探矿权转让、变更至原告名下;3.如被告不履行前二项诉请中的报批义务,判令原告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被告协助履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等费用;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龙兴公司与大通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勘查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勘查龙兴公司拥有探矿权的呼玛县鸥浦盆地362高地煤炭勘查项目,其勘查工作达到满足开发建设的勘查程度,即精查要求。合作区块的具体范围面积18平方公里。大通公司先期投入135万元,并由大通公司与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协商以20万元购买该工作区之前完成的普查工作资料,供合作勘查使用。勘查完成后,大通公司可优先申请受让合作勘查区块的采矿权。同时合作勘查协议还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保密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双方合作勘查协议书的约定,大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前后直接投入勘查资金总计2,536,400.00元,其中200万元作为合作勘查费直接支付给龙兴公司,另536,400.00元直接支付给龙兴公司委托负责勘查和探矿的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同时大通公司为履行合作勘查协议进行了其他方面的工作投入。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省地质科学研究所承担了对案涉矿权的实际勘查工作,并先后出具了工业指标建议书、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初审意见、勘查报告等,并确定估算了矿区煤储量。至此双方合作勘查协议约定的勘查工作结束,提交了精查报告并具备开采条件。2018年5月15日,黑龙江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关于申请办理《黑龙江省呼玛县鸥浦区煤矿预查》探矿权分立及转让的请示”,该请示显示是向省政府提出的。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黑龙江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前身即龙兴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年7月13日龙兴公司与大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勘查和资金投入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后,并由黑龙江省地质研究所于2008年12月形成了鸥浦盆地362高地完整地勘查报告,双方就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争议焦点为探矿权转让,是由龙兴公司还是由大通公司哪方向省政府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依据《合作勘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是勘查完成后,乙方(大通公司)有“可优先申请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受让合作勘查区块的采矿权”,约定很明确应由乙方申报,而申请和报送并不是合同约定甲方的义务。乙方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规(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十八)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可依据经资源储备量评审备案的详查及以上地质报告申请分立。探矿权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申报采矿权转让首先应当转让探矿权。因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不得单独变更,而探矿权的转让,双方并没有约定。大通公司以黑龙江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龙兴公司更名后)是否已向省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办理探矿权分立转让的请示》中二“为切实维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作勘查协议有关约定,并经双方沟通协商,我公司拟申请现将《黑龙江省呼玛县鸥浦区煤矿预查》探矿权分立,将双方合作勘查范围分立出来转让至大通公司名下,由大通公司自行申请探转采,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内容作为双方达成的协议,要求履行义务,其请求不明,请示只是一份报告,并非协议内容,而至今省政府或自然资源厅没有答复。大通公司没有提供与龙兴公司经过沟通达成书面的“补充协议内容”,对达成了补充协议,龙兴公司并不认可,也否认形成过补充协议。故大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与大通公司《合作勘查协议书》签订后,龙兴公司按约定组织勘查并委托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院对案涉煤炭进行勘查完毕,出具《黑龙江省呼玛县鸥浦盆地362高地煤矿勘探报告》勘查工作已结束,龙兴公司已履行完毕勘查义务。大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优先申请并报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受让勘查区块的采矿权,现因政策等多种原因导致目前已无法办理探矿权分立、无法转让18平方公里的探矿权。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预交50.00元、反诉原告预交50.00元),由原告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函询了解,案涉18平方公里区块可由龙兴公司申请探矿权分立,在分立后探矿权不能转让他人。但龙兴公司可以在分立探矿权后依法依规申请采矿权,在获得采矿权后再转让采矿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兴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书》从标题看,该文件明确为“合作勘查”,并非转让采矿权;从内容看,该文件对于双方勘查合作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明确,而对受让采矿权只是表明大通公司有优先申请的权利且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从具体措辞看,双方明确约定“具体转让事宜可在省国土资源厅原则同意后由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表明对采矿权转让还是需要经过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因此,《合作勘查协议书》中涉采矿权部分条款应视为双方对采矿权转让的预约条款,而非实际转让条款。且龙兴公司在与大通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协议书》时,案涉区块尚在勘查阶段龙兴公司并未取得采矿权也不具备转让采矿权的条件。所以,大通公司以《合作勘查协议书》为据,请求支持其一审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预约条款签订后,当事人原则上应履行缔结采矿权转让本约的义务,除非存在本约成立的必备条款并不具备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勘查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勘查合作已经完成,并从现有证据看,在勘查合作完成后,双方均未就受让采矿权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现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申请或报批,也未就采矿权的转让做出新的协议。且本院经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函询了解,依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双方若进行采矿权转让可在龙兴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再行转让,只是整个过程中审批要件多、周期较长,但并非不能实现转让。故案涉《合作勘查协议书》不宜解除。
另,大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将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已按法律规定作出裁定书,并已向大通公司送达,文书落款处列明合议庭成员,大通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在转为普通程序前,已进行了法庭调查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未有事实表明影响了大通公司的相关权益。大通公司上诉状中所列举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大通公司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驳回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塔河大通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冰松
审 判 员 牟静丰
审 判 员 汪丽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荣荣
书 记 员 庞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