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香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付余,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省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厅长。
委托代理人关刘,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华山路10号商务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余要求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经申请获得黑龙江省桦南县下桦林场大理岩的采矿权。同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向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2308000810123,采矿有效期至2011年11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原告向市国资局申请采矿权延续,并于2014年4月委托黑龙江省第六地质勘察院进行检测。2014年5月7日,市国土局委托黑龙江索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采石场采矿权进行评估,2014年5月12日桦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桦国土资呈(2014)41号文件,呈请市国土局批准,经市国土局评审,未通过,理由是原告的采矿权与第三人的探矿权黑龙江省桦南县双桦区煤矿普查(1区)重叠。经查第三人获得1区探矿权证号2300000510177,有效期限2005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该有效期内没有开工建设探矿权和任何投入,到期后第三人并没有及时申请延续。根据国土资源部(2009)12月31日国土资(2009)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8条规定,新立探矿权有效期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但应缩减面积,每次应缩减面积25%。按此规定,第三人到2014年应当申请延续3次,时间为6年,勘察面积为零。原告采石场于2008年开采,办理了正规的证照,期间修路,办理林地征用,设备厂房及其他生产事宜投入300万元,市国土资源局不批准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企业不能生产。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审批理由是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复核。原告人多次去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审批,省国土资源厅不予答复。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不依法履责注销与第三人的1区重叠探矿权,影响原告的生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被告赔偿叁佰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曾经取得过的采矿权已经过期,不是采矿权人。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中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的行为,不应由答辩人作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4、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了其矿藏权利,应当就该事情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未说明履行何种法定职责。经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释明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注销第三人黑龙江龙兴国际资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过期的采矿权,有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为证。根据原告起诉时的诉请,本案属于不作为类案件。其后根据本院释明后的原告诉请,本案属于作为类案件。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相悖,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要求被告履行何种法定职责,还是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采矿许可证。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起诉状副本已送达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又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起诉应与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付余预交),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