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启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女,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启航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20)吉0781民初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启航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与启航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启航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当性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与启航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与中国联通吉林省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启航公司在一审庭审阶段提供的《欠据》,是***给崔红军出具的,并不是给启航公司出具的,而一审判决中却认定“双方是否结算完毕工程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完全错误。并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材料款价格畸高,没有法律依据,非常不合理。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启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的合法权益。
启航公司辩称,其有权要求***给付材料款,启航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第一,启航公司从联通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委托崔红军与***谈案涉工程等事宜,包括领材料等。***进场施工也是通过崔红军联系的,***干了两个标段后,被扶余市交通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启航公司发现质量严重不合格后,多次找***协商,但***失去联系。启航公司又多次通过崔红军找到***后与其结算,并出具《欠条》作为欠款依据,崔红军出具了证言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第二,***出具的《欠据》能够充分证明欠款数额。因建设该工程时联通公司提供材料给启航公司,价格是根据招标的采购价格,启航公司将全部标段的材料交由***,***对领取的材料数量无异议,现***仅施工2个标段的工程,对剩余未实际施工的标段材料应按照联通公司的定价予以返还。***已为启航公司出具《欠据》,《欠据》载明返还数量及价格,现***又以价格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是错误的。而且***施工完毕的2个标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启航公司已按照扶余市交通局下达的拆除指示,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拆除,而且***还提前预支1.5万元,启航公司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权利。
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启航公司材料款157,409.72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2,421.92元)。2.***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公司拟建设扶余市肖家乡二道基站、福泉基站拆除本地传送网线路工程,启航公司为联通公司的施工单位,负责基站传输的光缆建设。***找到启航公司的业务代表崔红军,表示要承接该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与启航公司之间口头达成协议,***承接6段子项工程施工(包轻工、材料由启航公司供给),子项工程分别为扶余肖家至二道基站段、肖家至福泉基站段、肖家至黎明屯基站段、五家站至临界村基站段、新站至大六家子基站段、增盛至新立基站段,按照工程设计概算,每综合工日42.00元结算工程款,并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图纸,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款70%,联通公司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10%。2015年12月25日,***在启航公司处陆续领取工程材料:GTYA-24芯光缆3.9万米,7.22钢绞线10轴、7.26钢统线1轴、25#挂勾10箱、单槽夹板300个、双槽夹板280个、瓦形护杆板200个、穿钉200个、铁线50公斤;8米防腐木电杆300根,并出具材料收货凭据。开始施工后,***只干了其中两段工程,剩余四段工程由他人承建。启航公司因***未能如期合格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后争议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2018年8月30日,经争议双方核对用料情况,***还应返还给启航公司剩余材料,***给启航公司出具一枚《欠据》,书面约定***于2018年春节前返还上述材料,若逾期不能返还材料,按材料的价款157,409.72元给付启航公司。到期后经启航公司多次找***索要未果,联通公司要求启航公司退还工程剩余材料,启航公司已经按照联通公司要求补齐材料予以退还。现启航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材料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启航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接了部分工程,启航公司也表示接受,双方之间成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启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向***主张权利。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亲自在“欠据”的后半部分书面承诺了还款日期,是对“欠据”的前半部分关于材料款的数额的认可行为,故对***在庭审中抗辩的关于“欠据”的前半部分不是自己亲笔书写进而不承认材料款数额的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双方是否结算完毕工程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争议双方对工程款问题在本案中都未主张,双方可以另案告诉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的材料款问题,因该材料款启航公司已经和联通公司结算完毕,启航公司已经按照联通公司要求补齐材料予以退还,现启航公司要求***退还材料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启航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利息问题,可自启航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启航公司的诉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给付启航公司材料款157,409.72元,并自2019年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启航公司递交一份崔红军《证言》,证明:启航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欠款数额。崔红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是在崔红军办公室谈的,崔红军没介绍启航公司,只说是联通公司的,2018年崔红军找我,说工程不合格,我们协商之后出具《欠据》,涉及的材料包含已建设的2个标段,另外提到的1.5万元是协调费,是崔红军让我给村长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联通公司拟建设扶余市肖家乡二道基站、福泉基站拆除本地传送网线路工程,启航公司为联通公司的施工单位,负责基站传输的光缆建设。
2.启航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启航公司委托崔红军对外联系上述工程涉及的相关事宜。嗣后,崔红军代表启航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以包轻工的形式承接6段(扶余肖家至二道基站段、肖家至福泉基站段、肖家至黎明屯基站段、五家站至临界村基站段、新站至大六家子基站段、增盛至新立基站段)子项工程的施工,材料由启航公司提供,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设计概算,综合工42.00元/日结算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图纸,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款70%,联通公司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10%。
3.2015年12月25日,由崔红军经手,***在启航公司处陆续领取工程材料并出具《收货凭证》,领取工程材料合计:GTYA-24芯光缆3.9万米、7.22钢绞线10轴、7.26钢统线1轴、25#挂勾10箱、单槽夹板300个、双槽夹板280个、瓦形护杆板200个、穿钉200个、铁线50公斤、8米防腐木电杆300根。
4.***进场施工干了2个标段工程后退场,剩余4个标段的工程,由启航公司转包他人另行建设,启航公司因***未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等原因,一直未与***结算,施工期间启航公司通过崔红军支付***1.5万元。
5.***接收未建设4个标段的材料款,未及时返还给启航公司,联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实质是该材料的供应方,联通公司要求启航公司退还该剩余材料。启航公司于2016年起诉***要求返还剩余材料,因未提供准确地址,法院无法找到***,2016年8月24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81民初1588号民事裁定,驳回启航公司的起诉。启航公司已经按照联通公司要求退还上述材料。
6.2018年8月30日,启航公司委托崔红军找到***核对剩余材料,***于当日出具一枚《欠据》,载明:8米杆261根×255.56=66,701.16元;7.22钢绞线7轴×4786=33,502元;7.26钢统线1轴×3889=3889元;挂勾15000×0.179=2685元;单槽夹板120个×6.838=820.56元、24芯光缆21公里×2372=49,812元,合计:157,409.72元(以上为崔红军书写)。2018年春节前还清上述材料,逾期未全还完,按上述单价还材料款(以上为***书写)。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启航公司再次起诉***,本案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启航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处理事务,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一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就本案,启航公司自认其委托崔红军与***就案涉工程及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崔红军的情况说明亦认可该事实存在。启航公司与崔红军建立了委托关系。启航公司委托崔红军为其处理事务是委托人,接受委托处理事务的崔红军是受托人。委托合同属于双方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即为***,该法条规定保护的是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介入。委托人的介入权是指,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可依法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就本案,崔红军与***口头磋商后,***进场施工,期间收取6个标段的材料,却仅施工2个标段,剩余4个标段的材料未予返还的事实,***并不否认。依据上述证据可知,剩余材料是发包方联通公司提供的,启航公司已提前返还给联通公司。因此,第三人***对委托人启航公司不履行义务,侵犯了启航公司的利益,在启航公司多次通过崔红军找寻***,***已知启航公司要求其返还剩余材料或材料款的情况下,启航公司履行了通知崔红军及***的义务,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启航公司可以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即启航公司可以取代崔红军的地位,在启航公司和***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即崔红军与***达成的协议对启航公司与***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启航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
2.***应否按照《欠据》载明的数额,承担返还等价值材料款的义务。经查,***对《欠据》下半部分为其自行书写的“2018年春节前还清上述材料,逾期未全还完,按上述单价还材料款”不否认,但认为崔红军书写的上半部分“8米杆261根×255.56=66,701.16元;7.22钢绞线7轴×4786=33,502元;7.26钢统线1轴×3889=3889元;挂勾15000×0.179=2685元;单槽夹板120个×6.838=820.56元、24芯光缆21公里×2372=49,812元,合计:157,409.72元”内容不真实。综合《欠据》上下两部分内容分析,上半部分“材料明细”对应下半部分“还清上述材料”,上半部分“单价”对应下半部分“上述单价”。由此可知,***在出具《欠据》时,对剩余未使用的材料已经核对清楚,并认可如约定时间不能及时给付材料,即按约定单价兑现支付材料款。除上述已分析认定的关键字及内容外,崔红军书写的部分仅剩余逾期给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的内容,与认定返还材料款数额无关。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欠据》不真实的举证义务。目前为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