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9民初495号 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原告的革东镇荷花小区2栋2-5号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拖欠原告租金37000元,后期租金计算至被告归还门面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剑河县新县城国有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剑河新县城11号区(现荷花小区)2栋2-5号商业门面租赁给被告***,租用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500元每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双方按《剑河县新县城国有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履行了门面交付和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期满后,由于租赁门面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原告管理,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铺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将11号区(荷花小区)2栋2-5号门面继续租赁给被告***,租期为半年,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元,一次性付清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一次性支付了半年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到原告处续签租赁合同,且拒绝交纳租金,也不将门面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或者退还门面,并于2020年8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缴纳所欠租金,否则原告将回收门面,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辩称,门面三通(水、电、厕所)和门一切费用由我乙方负责,原告代理方没有出示授权委托法律文书。原告水表发票从何而来,明显造假,此650元的票据应为无效,未出示电费发票。房租交到2015年2月底,2015年3月23日我又转了3000到原告帐上,当天上午我进财务办公室时,财务说“这个门面不租给你,领导说的”。我问是哪个领导说的,要你们领导和我说我就出门了。2015年3月23日以后没有人找我签合同,也没有要我租金,这3000元在原告帐上,是原告合同违约,不是我。合同约定甲方收回门面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约定的违约金是1万元。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解除本合同的依据,也没有书面告知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剑河县新县城国有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将剑河新县城11号区(现荷花小区)2栋2-5号商业门面租赁给被告***,租用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为500元每月。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半年租金3000元,交水电押金500元。租赁期满后,剑河县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门面交由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铺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该门面继续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续签合同,被告也为交纳租金。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剑河县国有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发放本通知书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缴纳所欠租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收回该门面。”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续签合同,被告未为交纳租金。2021年4月16日剑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城区内106个门面继续公开招租批复(剑府函【2021】198号)批复,将县城投公司管理是剑河县城区目前正在经营的106个国有门面进行招租,其中包括被告租赁的剑河新县城11号区(现荷花小区)2栋2-5号商业门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门面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到期后并未续租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铺面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底届满,在双方并未续约的情况下,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剑河县国有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发放本通知书即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缴纳所欠租金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收回该门面。”被告自2020年8月18日起占有涉案门面已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案涉门面,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门面时止的租金,每月5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剑河县门面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剑河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的租金37000元,后期租金计算至门面实际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