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云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金通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达公司)、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金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霖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金通公司一审起诉要求霖达公司、佳霖公司共同向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向金通公司明示是否同意分别给付,金通公司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别给付工程款,因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霖达公司与佳霖公司分别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的承担却判决由霖达公司、佳霖公司共同承担,程序混乱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霖达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可以实施建设施工,只能将开发项目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对警官小区、锦都花园、锦一处、锦聿山庄四个小区,霖达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佳霖公司,工程均由佳霖公司承建,至于佳霖公司是否将弱电工程分包给金通公司,霖达公司不知情。且在原审庭审中,佳霖公司提供了证据证实有部分工程是佳霖公司项目上的重工工头施工,并不是金通公司完成。(三)金通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警官小区的结算在2004年出具;锦都花园、锦一处的合同分别是2004年、2007年签订,金通公司至今都没有与霖达公司结算,其他个人也没有权限代替霖达公司与金通公司结算。金通公司也一直未向霖达公司提及过结算事宜,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佳霖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通公司与佳霖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只做了部分工程,但金通公司与佳霖公司签订的锦聿山庄小区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是A5、A7、G2、G3、G4、G5、G8、C12,共计工程款248160.237元;A6、G11、G6、G7、,共计工程款120323元,总计368483.237元,佳霖公司已支付了417239元,已经超付,根本不存在欠付金通公司工程款。至于金通公司提供的其他“弱电合同”,都不是与佳霖公司签订,且在原审中佳霖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并非金通公司承建。原审法院无视合同内容,认定佳霖公司需再支付给金通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金通公司一审起诉是要求霖达公司、佳霖公司共同向金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向金通公司明示是否同意分别给付,金通公司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别给付工程款,因此,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霖达公司与佳霖公司分别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的承担却判决由霖达公司、佳霖公司共同承担,程序混乱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金通公司提交的五份《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中两份盖有佳霖公司公章,三份盖有霖达公司公章,甲方签字代表均为时任佳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永平,虽霖达公司否认合同书是其与金通公司分包,且任永平也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盖有霖达公司公章的三份《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公章真实性认可。结合金通公司提交的有任永平及佳霖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可以确认金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弱电施工,并对已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的事实。霖达公司、佳霖公司原审及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其中案涉部分弱电工程是佳霖公司重工人员施工完成的依据不足。原审依据金通公司与霖达公司、佳霖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判决霖达公司、佳霖公司分别给付金通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佳霖公司与霖达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霖达公司与佳霖公司分别承担给付责任不当问题,二审中对该问题已有查明,一审庭审中霖达公司在答辩意见明确要求按照应付给金通公司的工程款向金通公司支付,佳霖公司在证据质证意见中要求与两个公司分别核算后据实予以结算,依据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审判决分别给付工程款并未侵害霖达公司、佳霖公司的利益,也未超出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霖达公司、佳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