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8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2,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霖公司)、**、李某、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以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公司(后变更为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租赁业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为案涉纠纷应以公司作为当事人并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以上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一、一审认为**以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公司(后变更为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租赁业务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提供的证据一即《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顶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证实以上三份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而不是兴兴木材公司,也不是永隆建材有限公司。一审对出租方是**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见裁定书第3-5页)。这证明**是以上三份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一审**提供的证据之永隆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双鑫建筑租赁部证明、双鑫建筑租赁部营业执照是为了证实**对案涉租赁物具有出租资格。同时也证实了兴兴木材公司或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及双鑫建筑租赁部都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证实以上公司及租赁部对**的原告资格没有任何异议。3、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认为**以公司名义经营租赁业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了合同法规定。4、一审认为**以公司名义经营租赁业务没有证据支持。三份合同都是**签署、履行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没有证据证明任何公司对**签署、履行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过授权。同时,正是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一审裁定没有对认为**以公司名义经营租赁业务的理由进行任何分析或说明,一审裁定只笼统的描述“另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见一审裁定第5页)。
二、一审认为案涉纠纷应以公司作为当事人并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兴兴木材公司或永隆建材有限公司对**的原告资格没有任何异议。**作为以上三份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享有包括起诉权在内的诉讼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2、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一审依据民诉法第119条、第154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见一审裁定第5页)。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证实,**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起诉不存在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审驳回**的起诉恰恰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三、一审裁定不符合审判实践及同案同判的有关规定。就本案上诉人起诉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志X、刘永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8321号民事判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8民再20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上2份判决都没有驳回**的起诉。这2个案件同属租赁合同纠纷,且两案租赁设备相同,属相同案件,不应出现不同判决。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要充分认识《会议纪要》出台的意义,《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会议纪要》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意树立同案同判思维。综上,一审裁定存在以上错误,应依法改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佳霖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佳霖公司应付**租赁款、返还租赁物,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佳霖公司的诉讼请求。临河区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并判决驳回其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主体资格不合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合法的。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塔机属于特种建筑设备,从事塔机经营为特许经营,购买、出租、使用、管理等均应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的单位行使,并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个人是不允许经营塔机、钢管、扣件及建筑材料租赁的,被答辩人**个人没有资质从事塔机租赁的经营活动,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租赁费用其主体不合法。而且,被答辩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显示为“兴兴木材公司结算单”,与**个人不匹配。**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结算单中的出租方并不一致。1,《塔机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临河区双鑫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宋云峰”,“**”的名字是后来诉讼阶段自行加上去的,即便加上去也不合法;塔机什么时间进场、起租时间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塔机在2016年年底主体封顶即停止使用,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的租金无合法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2017年所谓塔机租赁结算单也系其自己书写。2,《顶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甲方**,但结算单却是“兴兴木材公司”,被答辩人当庭主张该公司为其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被答辩人据以主张电梯租赁费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并无电梯租赁费用;且,根据《顶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以安装之日起起租”,而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安装之日,根据马园“收条”证明(见原一审案卷63页),2016年11月25日才收到兴兴公司外接电梯一台,而此时工地已经停工,主体已经封顶,电梯根本就没用,电梯租赁费于法无据。另外,该合同中,乙方为“赵某代**”,结合庭审中法院调取的原一审案卷材料,**证明、唐学军等人证明,合同与佳霖公司无关。3,《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甲方是**,结算单是兴兴木材公司的结算单,互相不匹配。
二、答辩人佳霖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更没有责任返还租赁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佳霖公司重工将工程发包给**,对于承包单价做了明确约定,1950元是连工带料包死不变单价,最终根据平米数结算总工程款,佳霖公司只有跟**的这一层结算关系,至于**是租赁器械还是自购器械用于施工佳霖公司在所不问。**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也自认该租赁合同应该由他承担责任,与佳霖公司无关;佳霖公司已经给**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不可能再跨过**去支付所谓的租赁费,否则如果以此思路,**施工期间,其向外签订的材料、机械等大约100余个工种的各种合同,都可以无视合同的相对性而向佳霖公司主张权利,佳霖公司与**之间关于1950元的平米单价约定形同虚设,佳霖公司面临重复支付且将无法去救济权利!这显然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由于**等人和佳霖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纠纷的帝王原则,佳霖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更没有合同约定,所以佳霖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原则,承担责任是例外,这个例外就是《建筑法》第66、67条和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5、26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的特例情形,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原告与**等人之间的纠纷,只是一般的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工程质量纠纷,不能适用建筑法的上述规定,所以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当事人**等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与佳霖公司为承包关系,其自负盈亏,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自行承担,本案所述的租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与佳霖公司无关。在原一审发问阶段,原告与其他被告也认可,李某与赵某是**雇佣的,不是佳霖公司雇佣的,原告洽谈租赁事宜时只是与李某、赵某洽谈,根本没有与佳霖公司的相关人员洽谈。合同当中加盖项目章,也是**所承包的项目部自行刻制的,仅用于工程做资料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而且不需要佳霖公司出具手续,所以佳霖公司根本不知道本案的租赁关系存在。至于被答辩人庭审中提到在塔机安装过程中加盖了佳霖公司的公章以及项目部印章证明佳霖公司就应该承担租赁费用无疑是荒谬的;塔机的安装使用要求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项目部审核安装方案、审批流程盖章,这是建筑行政许可的程序要求,属于常识,不能反证佳霖公司应承担租赁费。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一)被答辩人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被答辩人与**一方没有约定租赁费用,租期是从塔机到工地之日正常运转起开始计费,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什么时间将塔机运送到工地并正常运转的,所以租赁费的起算点不明确。既然起算时间不明确,那么被答辩人提供《双鑫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管塔吊结算单》和《锦聿山庄G10#楼塔吊租赁费欠款单》中计算的租赁天数计算无依据,且这些结算单都与被答辩人**无关;2016年结算单中欠租赁费方的签名是马四、和赵某,落款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马四和赵某不是佳霖公司工作人员,而且该结算单中租赁期限结算至2016年11月末,在11月中旬就将还没有租赁的期间计算在内,显然是违反常理的。2017年欠款单中只是被答辩人单方的计算更是没有任何人的确认,与2017年根本已经不再履行合同、不再使用租赁物是相吻合的,当时,**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工地已经无人管理,出租方自己清楚却不采取止损措施,无权主张2017年后的租赁费。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塔机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供《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拟主张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管费用,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所提到的8#楼在2012年就已经完工,不可能在2015年还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被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明显将8#改成10#楼,充分说明被答辩人主张的虚假性。被答辩人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仅是其自己统计的,没有各被告任何一方的签章确认,被答辩人虽然提供提货单和退货单,但是单据都是兴兴木材公司的名义,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向被告租赁了结算单中的物资名称和数量。提货单上康磊、韩磊、马园的签字,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这三个人没有提货或者退货的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管的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同样,被答辩人主张2017年及以后的租赁费以及所谓损失均因为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自己的消极、恶意懈怠不予止损而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提供《顶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拟主张施工电梯租赁关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答辩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1、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和赵某、**,并没有佳霖公司的签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主体为**和**、赵某,与佳霖公司无关。而且在合同中也约定,“赵某代**签字,如**不承担责任,由代签人承担”,并未说赵某代佳霖公司签的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时间从到达工地并且正常安装使用之曰起计算,但是原一审中已经查明,该电梯于2016年11月25日才进场(马园收条)且并没有安装完成,因此,租金并没有开始计算,又何来支付一说。况且,2017年开春佳霖公司自己接手了工地后自行向包头西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提升机用于二次结构施工。4、被答辩人提供《租金费用结算单》,包括钢管、扣件、其他,并无施工电梯的租赁费用。所以,电梯费用无任何依据。
四、被答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从被答辩人所提供证据看,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什么时间向被告提供了什么物品以及物品的数量,又在什么时间将上述物品拿回,拿回了多少,丢失或者损失了多少,退货单仅有被答辩人的单方统计,却没有被告方面的确认,如何证实应返还什么租赁物,返还多少。2、经庭审查明(贾某2、唐学军即唐六证明),被答辩人认可自2017年开春工地复工以来佳霖公司给其打过多次电话、经佳霖公司多次催促,却拒绝拉回租赁物,任由损失扩大,具有恶意,属于过错方,无权主张相关损失。
五、被答辩人明知租赁物在2016年年底就已经不再使用了,早在2017年2月**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即已经知道合同已经履行不能且无需再履行,且其在2017年4月10日即己经起诉法院主张租赁费,被答辩人当时起诉租赁费是432138元,(此案件号1953号,后在2018年法院下判时,案号已经变成2018-1011号)且在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封顶,无需再使用钢管、扣件、电梯等租赁物,事实上,租赁物已经拆下放在工地,已经不在使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答辩人本应该积极采取措施拉回租赁物,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却恶意拖延、经多次催告拒绝去拉回租赁物,任由租赁物堆放在工地损失扩大;此次重审中,被答辩人竟然又增加主张2017、2018、2019年租赁费,显然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14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规定的,无权主张2017年之后的租赁费以及所谓的丢失损失。佳霖公司已经尽到多次提示催告义务,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况且,本案从2017年4月10日己经进入诉讼过程中,原告自己早已经主张过解除合同、合同也早就实际解除,现在又增加主张2017、2018、2019年租赁费是认为原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显然是于法无据且荒谬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主张又依法均不能成立,临河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佳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共计784311元,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2、被告退还所租租赁物资:钢管2706米,扣件3286套,顶丝352根,20管接头98个。并支付以上物资至还清之日止的租赁费。若以上货物损坏、不能、不予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现全部未退还租赁物的总价为60326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顶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甲方)与佳霖公司锦聿山庄第四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支撑、塔机等建筑设备,具体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租赁单价等详见第五条提货明细表。乙方提货时将所租货物、数量核对无误后签字生效。乙方合理使用货物,由于操作不当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运费、装卸费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私自将货物转租,不得变卖或抵押给他人,如违反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二、租赁物资丢失赔偿:(1)钢管每米15元,(2)扣件每个5元,扣件螺丝每套0.50元,(3)50厘米长支撑每根8.00元,80厘米长支撑每根18.00元,缺丝帽、底座每个3.00元,(4)塔机、施工电梯损坏要负责修好,直至正常。五、1-6米钢管每根每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0.015元,0.5米顶丝每个每日租金0.02元,管接头每个每日0.02元……。甲方:**签名,乙方:李某签名并加盖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锦聿山庄第四项目部印章。
2015年9月21日甲方宋云峰、**与乙方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锦聿山庄第四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华塔40型塔机1台,臂长48米,塔高以楼房高度为准米,租赁塔机时发生的费用保养、油、年检费、基础、监控器检测费、扶墙的安装改造,顶升、拆卸、来回运费,手续等均有乙方负责。二、租赁期最短不少于5个月。跨年工程本年报停不能早于11月15日,次年开工使用不能迟于3月15日。报停延期或开工提前使用则按时计费。三、租金计算: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运转正常开始计费到交货之日止。顶房每月每台2万元整,最后不足月以日计费。在合同签订后到2015年10月1日前乙方付甲方华盛商贸小区8#楼住宅,面积136㎡,均价以售楼部价格,此价格为开发商抵顶给乙方内部价格,房价和租赁费实行长退短补。如房款高于租赁费,甲方在乙方下处工地继续供货抵顶。如售房部定价低于此价格,按售房部价格计算。售房部定价高于此价格按此价格计算。在租赁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清租金。每日承担违约金500元,且甲方随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正常施工时间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甲方正常收取租赁费。使用地点锦聿山庄G10#。甲方:宋云峰、**签名,乙方:李某签名并加盖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锦聿山庄第四项目部印章。
2016年8月20日甲方**与乙方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锦聿山庄第四项目部签订了《订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施工电梯一台,租赁时间以安装之日起起租至乙方交回甲方为止,租赁费用为17000元/月。
另查明,**、宋云峰以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上述业务,2016年6月16日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李某、赵某受雇于**管理工地,签订上述合同。2015年7月22日**与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总承包锦聿山庄G10号楼施工,开工2015年7月24日,竣工2016年11月30日,承包单价1950元/㎡,工程款100%抵顶实物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原告**以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经营租赁业务,2016年6月16日巴彦淖尔市兴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巴彦淖尔市永隆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租赁业务中产生的纠纷应以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卷证据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甲方**与乙方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证据二、《塔机租赁合同》,甲方为宋云峰、**,乙方为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虽然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辩称该份《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临河区双鑫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宋云峰,但是双鑫建筑租赁部一审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9月15日将华塔牌塔吊转租给了**,因此**出租塔机时其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三、《顶房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与**。双鑫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提货单》系制式单据,从单据的制作可以看出,其在出租方用大写黑体写明了“双鑫租赁公司”,施工单位一栏为手填内容,说明了该份单据仅仅具有确认租赁物从双鑫租赁公司提出的作用,并不能证明租赁主体,结合其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具有出租租赁物的主体资格。虽然在租赁物回收过程中,单据抬头是《兴兴木材公司租赁物回收单》,但是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中,一部分单据的“出租方”写的是兴兴木材公司,但并未有该公司的公章确认。一部分单据的“出租方”写的是**,而且以上《租金费用结算表》的合同号均为2015-12。结合**与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如果还有其他适格主体,一审在审理时进一步查明确认并可依法进行追加。
本案中,**属于签订合同的主体,具有原告资格,其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民初40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杜 彬
审判员 罗一民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