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XX公司与某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02民初945、946号
原告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霖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XX,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X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支付二被告工资是错误的,在我公司锦聿山庄小区项目中,我公司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2016年4月23日进入锦聿山庄施工现场瓦工组工作,主要是楼道清理、整理现场等杂工,其与工地形成的是零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5年我公司承建锦聿山庄,由马X担任项目负责人,后由贾XX担任。云XX是工程瓦工班组组长,二被告属于云XX雇佣的工人,我公司已足额给项目负责人马X划付了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我公司与云XX之间的账务已全部结清。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3655元,无需支付被告许XX工资7900元。
被告**辩称:2016年3月云XX雇佣我和许XX的儿子到锦聿山庄干活,在瓦工组干一些杂工,期间云XX也支付过工资。经过结算以后下欠工资23655元。所欠工资一直未付,后去劳动仲裁,云XX承包佳霖公司的工程,佳霖公司欠云XX的承包款,现要求佳霖公司给付工资23655元。
被告许XX辩称:2016年我儿子在锦聿山庄工地打杂工,由云XX雇佣干活,云XX属于承包方,云XX对工资认可,给我们打了欠条。云XX承包佳霖公司工程,现要求原告佳霖公司给付工资7900元。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锦聿山庄G10#楼,马X是项目负责人,马X将该工程瓦工工程分包给云XX,云XX雇佣被告**和许XX的儿子钟园(已故)在工地干活。经云XX与二被告结算,欠**工资23655元,欠许XX儿子工资7900元。后经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申诉至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2月12日,巴彦淖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巴劳人仲字2-1号、(2019)巴劳人仲字2-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23655元。被申请人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许XX工资7900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锦聿山庄G10#楼,马X是项目负责人,马X将该瓦工工程分包给云XX,云XX雇佣被告**和许XX的儿子钟园(已故)在工地干活。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与项目负责人马X以及分包人云XX的账务结清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对所欠工资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内蒙古佳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工资23655元,给付被告许XX工资7900元。
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乐义
审 判 员  徐毓尧
人民陪审员  方小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