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8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放,男,汉族,农民,1948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农民,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李家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坨村委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李家坨村。
法定代表人:李凤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晴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亮甲店镇亮甲店村。
法定代表人:姚国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国庆,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该公司经理兼股东)
上诉人***、**放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李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坨村委会)、唐山晴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流转关系、如存在流转关系、流转的土地面积、期限、价款等事实均未查清,被上诉人李家坨村委会只是口头通知上诉人占用其承包地,用于绿化植树,并承诺按照实际占地面积补偿。但植树后违反承诺不按实际面积给与补偿。根据上述事实,如查明双方不存在流转关系,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植树属于侵权,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如存在土地流转关系,则应查明用途、期限、面积、价款等基本事实。土地性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专用于种植粮食作物而不是植树。被上诉人村委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行为。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发还土地、赔偿损失。2、被上诉人村委会依据《唐山市2019年“一环八线”国土绿化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和《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唐港高速、唐廊高速绿化工作实施方案》这两个政府文件,该文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及其部委文件中不准占用基本农田绿化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和受理范围。4、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必将出现错误。
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内树木的栽种者,不应承担恢复土地原状,移除树木的责任,更不应负担损失。2、根据上级政府指示,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答辩人仅有和被占地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义务,流转合同涉及的亩数仅限于被实际占用的确权内的土地。上诉人有3.04亩土地被占用,不是7.5亩。答辩人随时同意与上诉人签订该3.04亩土地流转合同。3、答辩人不是占地补偿款的支付方,答辩人将土地流转合同交至镇政府,补偿款由镇政府发放。4、上诉人知道并同意绿化占地,**放于2019年3月30日领取了地上附着物0.4亩葱补偿款1040元,如果其不同意绿化占地就不应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晴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是和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其他不了解情况。
***、**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坨村委会、晴川公司将原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移除栽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的树木;2、赔偿私占原告7.5亩承包地栽种树木两年费用22500元(7.5亩×1500元/亩*年×2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颁发冀(2018)丰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0289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李坨村委会,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代表为**放,承包方家庭成员为**放、***等八名家庭成员。2019年3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丰政办(2019)8号《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唐港高速、唐廊高速绿化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唐港高速在两侧原有绿化带基础上,全部向外侧拓宽绿化。绿化方法:方法一、树权归区政府所有。绿化地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按时间节点进行土地流转,组织与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期限8年,农户每年得土地流转费1000元/亩……方法二、树权归中标者所有。由所在乡镇按时间节点进行土地流转,签订流转合同,期限8年,土地流转费由政府出资,乡镇组织招投标,区财政每年支付农户土地流转费1000元/亩。大齐各庄镇唐港高速绿化任务448.8亩。实施步骤:第一阶段有关乡镇搞好规划,完成唐港高速绿化土地流转和青苗清点工作;第二阶段有关乡镇完成工程招投标、苗木预定等工作,并将造林区域违章建筑拆除到位;第三阶段集中组织绿化工程实施,完成全部造林任务。部分李坨村村民与被告李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19年4月1日,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晴川公司签订《丰南区大齐各庄镇2019年唐港高速绿化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大齐各庄镇唐港高速路两侧绿化项目,被告晴川公司进行了树木栽种。原告述称被告李坨村委会组织土地流转时,曾经承诺按照实际占地面积予以补偿,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给付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移除树木、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私占原告7.5亩承包地栽种树木两年费用22500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栽种树木是根据《唐山市2019年“一环八线”国土绿化重点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唐港高速、唐廊高速绿化工作实施方案》,为改善唐港高速沿线生态环境,开展造林绿化而进行的,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李坨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订立遵循自愿原则,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唐港高速、唐廊高速绿化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由有关乡镇做好规划、土地流转、招投标等项工作,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该问题,相应的土地流转费用,原告有权利要求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放、***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就被占土地亩数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其有两块土地被占,一为其土地证上的地,另一块地是土地证之外的地,共计7.5亩。被上诉人村委会认为上诉人土地权证上3.04亩被占,上诉人主张的另一块地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由于双方就土地亩数有争议,因此一直未能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它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村委会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3月30日绿化占地地面附着物补偿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发放给**放0.4亩葱的补偿款为1040元,**放对占地知情。2、村委会在2019年2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会议记录表决村委会与占地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的亩数不超过土地确权给农户的地亩数。3、村委会的土地台帐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整个家庭户在高速两侧绿化占地范围内共有3.04亩确权地。上诉人质证意见:1、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表确实是**放签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按3.04亩补偿。2、我们认为会议记录是违法的,因为占村民土地栽树,根据村民手中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面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基本农田禁止栽树,该会议记录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该记录无效。3、我们认为台帐不真实,因为上诉人其他土地被占用,在高速公路附近又给补偿了一块地,在台帐上没显示。证上有的这块地和补偿的这块地都种上树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唐山市丰南区2019年唐港高速、唐廊高速绿化工作实施方案》违法、违规,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领取了占地给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对于在其承包地上种树的情况应是明知和认可的。只是上诉人认为占了上诉人两块地,村委会认为占了上诉人一块地,但是上诉人也仅能提交一块地的经营权证,因此村委会不属于私自占地,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