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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4民初532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设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0660952699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大街**中心4幢C座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0MXMF45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察布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沐林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沐林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区打井工程款120900元,水泵、泵管和电缆款15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0160元(以12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0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沐林园林公司与原告**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委托原告在二广高速丰镇服务区打机井,双方约定每米成井费用为65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应按期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丰镇服务区机井工程后,被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另在二广高速**服务区和锡林服务区各打了一眼机井,**服务区的机井深度186米,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所用的水泵、泵管和电缆都是原告提供的,锡林服务区打井深度虽达到224米,但没有出水。全部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丰镇服务区的工程款后,但**服务区和锡林服务区机井工程款却迟迟不给结算,虽然原告历年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考虑锡林服务区机井没有出水,放弃应得的工程款,但**服务区机井的工程款,被告应当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沐林园林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保水”约定,原告在**服务区打的水井验收不合格,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2017年被告承揽高路公司所辖40个服务区绿化管护工作,为做好此项工作,2017年2月28日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明确成立东线管护组、西线管护组和专项补植提升组,东线管护组由**、**总体负责呼和浩特以东20个服务区的管护事宜(包括本案诉讼涉及的G55高速公路丰镇、**、锡林三个服务区)。在现场管护过程中,东线管护组向公司提出在丰镇、**、锡林服务区重新打井建议,原因是丰镇、**、锡林服务区绿化工程原来的厂区内配套绿化水井,在实际管护中均出现水位下降,水量不足等情况,无法满足绿化用水,故建议重新打井。东线管护组**向公司建议选用具备打井资质的**工程公司进行打井,单价为650元/m,比市场平均价格高,价格高的原因是该公司保证“打井保水、不满足绿化用水需求不要钱”。原告在丰镇服务区打完水井之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丰镇水井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深度185M,出水量8t/h,井管直径为29.2cm。验收合格后付了工程款114250元,留6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2018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再次对丰镇水井验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将剩余6000元质保金全部支付。因**、锡林服务区属于贫水地区,不利于打井出水。原告打井后,2017年10月双方进行验收,锡林服务区的机井没有出水,双方均予认可验收不合格,不出具验收报告也不予付款。**服务区水井虽出水,但水流量小、水质差,双方也均认可验收不合格,不出具验收报告也不再付款。二、因原告打的水井中锡林服务区水井不出水,**服务区水井出水不合格,被告一直从服务区外买水。2017年验收**服务区水井出水不合格后,原告希望被告公司再次前往二次验收,2018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工程部***、***与东线管护组**、***去往服务区再次进行认定,经认定**服务区新打水井水质浑浊、伴有泥沙石头、水量小、断流严重,确实无法作为绿化用水使用,服务区也失去重新打井意义,再次认定验收不合格。因原告打井不合格,锡林服务区及**服务区内没有水源,两服务区没有绿化用水。2017年-2018年,被告公司分别与内蒙古景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和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景泉建筑公司、鑫和诚公司以水车的形式买水,以供**、锡林服务区绿化浇水。因**、锡林服务区内无出水水井、区外取水困难、成本高。2019年8月14日被告公司向上级单位请示放弃**、锡林服务区的运营,2019年经上级公司批准,**、锡林服务区关闭。综上,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锡林服务区并没有出水,放弃主张工程款足以证实原被告在打井时的“保水”约定。**服务区的水井没有达到被告公司的绿化用水标准,并且在2017年10月、2018年9月被告公司员工多次前往验收,验收结果都为不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保水”约定,原告明知**服务区打井不合格,还恶意向被告主张打井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打井时的一切辅材以及安装,均由被告公司购买或雇人安装,有丰镇服务区采购及安装凭证为证,故原告主张的水泵、电缆款15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举证、质证情况:
1.绿化井验收报告;2.**出具的证明;3.抽水照片;4.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用于证明:**服务区的水井由被告公司的**验收,抽水后出水量符合用水标准。
经质证,被告沐林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合同书仅约定在丰镇服务区打井的相关事宜,未体现**以及锡林服务区打井的约定,故该合同并不适用于**服务区的打井价款及保水(满足绿化用水)的约定。对**出具的验收报告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2017年对**服务区验收之后曾明确向公司汇报,该水井验收不合格,不具付款条件。因水井不合格,需从服务区外买水,**于2018年3月向公司作出**、锡林服务区水车浇水单价测算的请示。另在验收时,公司都是双人验收,有丰镇服务区相关验收凭证为证,而原告提供的**服务区验收单仅有**一人签名,我方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伪造,或者在**离职后原告与**恶意串通伪造。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分工,2017年**与**负责东线管护组的工作,包括本案涉及的丰镇、**、锡林服务区绿化管护工作,以丰镇服务区为例,2017年底,两人对丰镇服务区的水井进行验收,并出具了报告,进行了费用报销,如果当时对**服务区的验收是真实的,那么也可以出具相关验收证明并进行报销,当年就可以完成支付,这是他们的职权。另该验收报告体现的配置泵管电缆等,与之前的丰镇服务区双人验收报告内容不一致,足以证实验收报告是伪造的。对**出具的证明,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类型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应采信,**于2019年8月8日从我公司已离职,现其并非我公司员工,即便该证明为**出具,也仅系其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不能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对抽水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拍摄日期是2018年9月27日,当天我公司的职工***、***、***、前职工**,原告打井队的负责人***,共同对**服务区的水井进行二次验收,验收结果为水流断流严重、水量小、水质差,无法做绿化用水,验收不合格,我公司工作人员就该情况已明确告知了原告负责人,现原告违背双方当时约定,恶意提起本次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举证、质证情况:
(一)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丰镇服务区绿化井验收报告、报销***、收据若干、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张、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用于证明: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约定单价为650元/m的凿井合同,比市场平均价格高,价高的原因是原告保证“打井保水、不满足绿化用水需求不要钱”,该合同明确有施工单位即原告保水的约定。原告在丰镇服务区打完水井后,2017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丰镇水井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深度185M,出水量8t/h,井管直径为29.2cm。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114250元,留6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被告公司员工**、***再次对丰镇水井验收,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日已将剩余6000元质保金全部支付。
(二)报销***、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干、采购审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用于证明:原告在丰镇服务区打水井所需的一切辅材(电机、水管、接线头、线路、电表)都是被告购买并支付费用。不论丰镇服务区还是**服务区凿井的所有材料都是被告自行购买。被告从未要求原告购买过水泵、泵管或电缆,其主张**服务区水井的水泵、泵管、电缆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沐林园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于2019年8月8日从被告沐林园林公司离职,现已不再是我公司职工。
(四)沐林园林公司职工***、***、**的证明。用于证明:2017年验收**服务区水井出水不合格后,原告希望被告再次前往二次验收,2018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工程部***、***与东线管护组**、***前往服务区再次进行认定,经认定**服务区新打水井水质浑浊、伴有泥沙石头、水量小、断流严重,确实无法作为绿化用水使用,服务区也失去重新打井意义,再次认定验收不合格。
(五)报销***、**服务区绿化管护作业费用结算汇总表、绿化管护验收表、授权委托书、水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用于证明:因原告打井不合格,锡林服务区及**服务区内没有水源,没有绿化用水。2017年-2018年,被告分别与内蒙古景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和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景泉建筑公司、鑫和诚公司以水车的形式买水,以供**、锡林服务区绿化浇水。
(六)关于调整部分服务区绿化管护内容的报告、关于调整部分服务区绿化管护内容报告的回复。用于证明:因**、锡林服务区内无出水水井、区外取水困难、成本高,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上级单位请示放弃**、锡林服务区的绿化运营,2019年经上级单位批准,**、锡林服务区关闭。
(七)**锡林服务区水车浇水单价测算。用于证明:2018年3月28日**及***向公司作出从区外买水的请示,请示里明确写明**、锡林服务区绿化管护需用水车进行浇水,因区内无水源,需从30公里外取水,足以证实2017年原告打井不合格,该证据和**单独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相互矛盾,也能证实验收报告涉嫌伪造。
(八)***、***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就**服务区的水井进行再次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出庭的两位证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是验收时在场工作人员。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我方的价格比市场价格高是有根据的,我们在西藏、青海打井是1700元,在**打井是900元。丰镇服务区验收时是无保证金的,但是被告方强制扣留了保证金。丰镇服务区所有的设备是被告购买的,是因为被告着急使用这口井。**服务区迟迟不进行验收,不提供设备,要求我方提供,所以我方提供了设备。**的离职与本案无关。对**服务区水井水质的问题,我方认为刚打的井必然会出现此情况,要长时间抽取,进行必要的护养,这些是使用者的基本操作。被告买水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作为绿化公司自己有井,但是买水也是最正常的现象,被告报销的水车钱与本案无关。被告放弃**服务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的验收报告不认可,但**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方无法让其出庭作证,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服务区的水井当时抽水是4小时内满管水,4小时后是多半管水,但是无断流,后验收人员全部离去,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保水是视实际地层情况及贫富水区情况而定,我方认为**服务区为贫水区,此水量足以达到合同要求。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当时无人告知原告水井验收不合格,且验收时只见过***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合同内容为:沐林园林公司委***工程公司施工机井一眼,施工单位(即**工程公司)保水,视实际地层情况及贫富水区情况而定,不做同量要求,对于贫水区地方互相协商,每米成井费用为650元。后原告**工程公司在丰镇服务区钻井一眼,经验收,该钻井符合预期设计深度及出水量,深度为185M,二次验收合格后,沐林园林公司依约给付**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120250元。另原告**工程公司在**服务区及锡林服务区各施工机井一眼,未与沐林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但沐林园林公司曾派员对**服务区机井进行二次验收工作。因锡林服务区机井未出水,**工程公司放弃主张工程款,但认为**服务区的钻井符合预期设计深度及出水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沐林园林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及设备款。
另,庭审后经本院与沐林园林公司原职工**核实,**认可案涉2017年10月24日的绿化井验收报告系其本人出具,但表示该报告需经两人签字方有效,其对**服务区机井的验收结果仅代表其个人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区钻井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沐林园林公司曾二次派员前往验收,故该机井可参照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凿井成井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机井是否符合关于出水量的约定。原告提供了沐林园林公司职工**出具的验收报告,但该验收报告出具日期与丰镇服务区验收报告日期间隔仅为几天,与原告称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的情况不符,且仅有**一人签字,不符合被告公司关于验收报告双人签字的规定,现**已离职,故该份验收报告存疑。原告同意双方关于保水的约定,但表示其不保证绿化保水,也不知道被告打井的用途,该表述不符合合同目的和案件事实,其辩解亦不成立。被告两次派员前往验收,但对验收情况未留存相关记录,产生争议无法提供确实有效证据,工作方式方法过于简单,且抽取地下水本身涉及专业领域,双方关于保水的约定却不明确,导致产生纠纷。综上,原、被告对案涉机井出水量方面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施工的机井被告未能正常使用,但为此原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被告放任原告施工,合同中有对“贫水区地方互相协商”字样,但验收时缺乏证据留存意识,管理存在漏洞,具有一定过失。对原告主张的打井工程款120900元,考虑到原告的瑕疵履行行为、钻井的成本费用及被告方在履职过程中的过失程度,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服务区机井及附属设施,由被告给付原告30%的补偿即36270元。对原告主张的水泵、泵管和电缆款15800元,因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由谁承担约定不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参照丰镇服务区原、被告仅以井深×每米成井费用的方式进行结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沐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打井工程款36270元;
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