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2722号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73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4倍的LPR标准支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10000元律师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方(甲方):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租赁设备系型号:ZLP-630型的电动吊篮10台;3.设备日租金50元/天;4.工程所在地:怀来县××#;5.付款方式:原告每月25日向被告出具《月结算单》,期间被告按月付50%租金,尾款报停前全部付清;4.违约金计算:以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21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签订《电梯启用通知单》,电梯启用通知单载明“型号SC200\200E的施工升降机于2021年5月20日已经在怀来县××#高层用于装修施工用途,租金每月180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方负责人签订《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载明“共计6台型号ZLP630的电动吊篮于2021年6月1日已经在怀来县××#楼用于装修施工用途,吊篮租金5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电梯及吊篮出租给被告使用。后经被告***与原告方结算,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173850元。二被告内部具体系挂靠亦或合作关系,原告尚不清楚。但合同签订甲方为被告,被告***系作为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甲方签字,且原告已向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多次索要租赁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算的租赁费173850元这个金额我方没有核实,认为当时合同金额租金50元每台高,32号楼电梯进场费2万元也高,按照规定其一个月的租赁费是1.8万元。我们是租赁了对方的设备,但是想的价格还得谈,所以合同上没有盖公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后到庭核实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怀来县静态嘉苑、北平苑32#栋楼项目工程外墙装饰工程项目吊篮租赁事宜签订《吊篮承包租赁合同》,就吊篮租赁数量、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约定。被告***代表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2020年6月2日和2021年5月25日,被告***在《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梯启用通知单》上签名。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出具五张《设备租赁费价款结算单》,被告***均签名确认,五张结算单金额总计173850元。庭后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73850元,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其公司员工,涉诉租赁合同系公司与原告签订,并提交公司为***缴纳的社保单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认,本案涉诉《吊篮承包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审理中,经被告***核对,原告提交的五张《设备租赁费价款结算单》上均系***本人签名,故本院确认本案产生的租赁费总额为17385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73850元-20000元=15385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吊篮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承包租赁合同》第8.1条违约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3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提交缴费发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吊篮承包租赁合同》第九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5385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3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计算至债务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5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8.5元,原告怀来县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