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5民初921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播台,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与张家口某某播台(以下简称某某播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共计21723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张家口某某播台迁建工程-机房及附属楼工程,合同总价为7268616.9元,双方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进度,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70086.98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1301844.58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1209560.02元: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585173.09元。然而,被告仅在2019年6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46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均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产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7236.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拒不付款行为亦导致原告施工停滞。故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217236.8元。
被告某某播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具体原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5.1的约定,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月按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9.15对进度款支付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支付进度款分两种情况,一是根据9.15.3的约定发包人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期中支付证书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或是根据9.15.4的约定,在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已完工工程款报告支付申请后42天内支付,关于支付申请内容,总共12项,但是截至目前被告既未收到原告的上述材料也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支付凭证,故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基于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农民工一直闹事,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45万元,并向其出借50万元,支付款项已超出合同价款726万元,超过129万元之多。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4份,被告对该合同及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及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4份,该申请表上加盖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祥玮项目分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无被告及监理公司签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4份结算价格单,欲证明进度款的结算依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加盖公章为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发包人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签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张家口某某播台迁建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欲证明工地进场是在第一次会议结束之后即2018年10月24日后,原告主张2018年10月31日我们应付工程款2470086.98元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某某一建(承包人)与被告某某播台(发包人)就张家口某某播台迁建工程-机房及附属楼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通风、消防等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款的约定。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2条就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做了如下约定: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4)专用条款(5)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6)通用条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5.1条约定,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每月按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第13.1.2条第二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2.2条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应从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被告某某播台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9年9月30日向某某一建转账50万元,备注为借款,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5.1条关于支付期间的约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8.55元,减半收取计2279.28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