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1808号
原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鹰,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曹旭生,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增才,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伏芳,性别××年××月××日生,××族。
第三人应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第三人陈荣轩,性别××年××月××日生,××族。
法定监护人应某,系其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第三人林伏芳、应某、陈荣轩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才,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园林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及第三人陈增才、林伏芳、应某、陈荣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芬,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曹旭生、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史长城,第三人陈增才及委托代理人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LH-05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先彪于2018年4月8日苗木调运洽谈工作结束后,在参加王某的私人宴请过程中于席间外出未归,后经打捞,在灵岩山林场茶叶公司围墙外的池塘里被发现,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死者死亡情况说明,为溺水死亡。陈先彪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平山园林公司诉称:陈先彪生前系原告员工。2018年4月8日,陈先彪作为原告宁启铁路绿化项目苗木供应总调度负责人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同事一行五人受灵岩山林场之邀至方山林场茶叶公司洽谈协商绿化供苗、设计、栽培质量等事宜,洽谈尚未结束,灵岩山林场洽谈人员在其公司食堂安排了工作餐,席间继续洽谈项目事宜。就餐期间,陈先彪不幸失足落水溺亡,被告不予认定陈先彪死亡为工伤。原告认为,在洽谈期间,陈先彪溺水身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撤销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平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陈先彪系原告单位员工。
证据2、《火化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横梁派出所出具的《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证明陈先彪于2018年4月8日溺水死亡的事实。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现场证人证词两份、原告出具的《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用车申请单,证明陈先彪系在外出工作时用餐过程中发生溺水事件。
证据4、《情况说明》五份,证明陈先彪等人在洽谈工作过程中接受对方安排的工作餐,属于工作之需,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纪律规定。
证据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认定工伤的事实。
被告六合区人社局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为陈先彪申报认定工伤,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经过中止、恢复、调查等程序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二、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2018年4月8日,陈先彪跟随单位领导前往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洽谈协商苗木业务事宜,工作结束后,参加了由灵岩山林场王某组织的个人付款的宴请,席间饮酒,依据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结论,确定此餐为私人宴请,不能认定为工作餐或公务活动,属于跟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能认同为工作原因。第二,陈先彪溺水身亡的事故地点在就餐的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围墙之外的池塘内,事故地点与当天的苗木洽谈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认同为工作地点。第三、陈先彪参加灵岩山林场王某的私人宴请过程中,溺水死亡的情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亡。三、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1、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做出工伤认定结果,程序正当。
第二组证据:
证据3、陈先彪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南京市劳动合同书》;
证据5、事故现场证人证词两份;
证据6、用车申请单;
证据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横梁派出所出具的《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
证据8、原告出具的《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
证据9、《拒绝解剖申请》;
证据10、陈先彪殡葬证明;
证据11、户口本;
证据1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六合区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证据13、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据15、介绍信;
证据16、调查核实材料;
证据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证据18、平山园林公司提交除公安机关意见外无其他材料的《情况说明》;
证据19、《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
证据20、平山园林公司关于事发经过的《情况说明》;
证据21、经营管理综合制度;
证据22、介绍信;
证据23、《关于未能提供纪委文件的情况说明》。
证据3-23证明被告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做出该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
第三组证据:
证据24、《中共南京市六合区纪委关于陈某党内警告处分通知》,证明事发当天陈先彪参加的宴会属于私人宴请的宴会。
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人陈增才、林伏芳、应某、陈荣轩述称,陈先彪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先彪的死亡为工伤。
第三人陈增才、林伏芳、应某、陈荣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陈先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证据的内容应以纪委调查的材料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增才、林伏芳、应某、陈荣轩分别系死者陈先彪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陈先彪生前系原告平山园林公司员工。2018年4月8日,原告为了顺利推进宁启铁路绿化项目,协调苗木调运一事,安排陈先彪及同事至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洽谈协商苗木业务事宜。当晚19时左右,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在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职工食堂组织宴请,并上了酒水。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公务员陈某也参加了宴请。席间陈先彪离席,直至宴席结束仍未归,后报警,经过搜救后警方于当晚23时在茶叶公司制茶车间旁水塘内打捞出陈先彪尸体。经六合区公安分局法医尸检,陈先彪尸体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横梁派出所出具《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确认陈先彪系溺水死亡。2018年4月10日,陈先彪尸体火化。2018年4月16日,原告为陈先彪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向随陈先彪一同洽谈业务的平山园林公司员工袁某、王某、应某,以及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调查人员均称陈先彪到平山园林公司洽谈业务系受原告指派,洽谈后在方山林场茶叶公司内部食堂吃了饭,陈先彪喝了点酒,席间谈及苗木业务事宜。
2018年6月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案件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为由,决定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除能提供公安部门的意见外无其他材料。被告于2018年9月3日恢复该案的审理。2018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先彪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中共南京市六合区纪委以案外人陈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宴请为由,给予其纪律处分。处分决定书称,当晚宴请是由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组织,餐费及酒水费用系王某个人支付,吃饭过程中,陈先彪因意外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死者陈先彪生前系原告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没有异议。陈先彪在去灵岩山林场洽谈业务期间发生溺亡,溺亡地点虽然在方山林场茶叶公司围墙外,但双方均陈述事发池塘距食堂步行距离约30米,在合理活动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关于对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即要求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从相关人员的陈述来看,到4月8日晚上六点多钟时业务洽谈已基本结束,之后由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组织宴请,参加人员不仅有参与业务洽谈的人员,还有案外人陈某,即便在席间交流苗木供应等大家熟悉的话题,亦符合生活常理,但不能认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虽然就餐是为了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但陈先彪参加宴请既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宴请结束后还要继续开展工作,因此,不能认定陈先彪参与宴请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履行职责相关,陈先彪溺亡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认为陈先彪的死亡系因工作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认定陈先彪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案涉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中止、恢复、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程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