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鹰,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伏芳,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某,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荣轩,性别××年××月××日生,××族。
法定监护人应某,系其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林伏芳、应某、陈荣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园林公司)、***、林伏芳、应某、陈荣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山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芬,上诉人***、林伏芳、应某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曹旭生及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史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伏芳、应某、陈荣轩分别系死者陈先彪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陈先彪生前系平山园林公司员工。2018年4月8日,平山园林公司为了顺利推进宁启铁路绿化项目,协调苗木调运一事,安排陈先彪及同事至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洽谈协商苗木业务事宜。当晚19时左右,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在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职工食堂组织宴请,并上了酒水。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公务员陈某也参加了宴请。席间陈先彪离席,直至宴席结束仍未归,后报警,经过搜救后警方于当晚23时在茶叶公司制茶车间旁水塘内打捞出陈先彪尸体。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法医尸检,陈先彪尸体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横梁派出所出具《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确认陈先彪系溺水死亡。2018年4月10日,陈先彪尸体火化。2018年4月16日,平山园林公司为陈先彪向六合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六合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向随陈先彪一同洽谈业务的平山园林公司员工袁某、王某、应某,以及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等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调查人员均称陈先彪到平山园林公司洽谈业务系受平山园林公司指派,洽谈后在方山林场茶叶公司内部食堂吃了饭,陈先彪喝了点酒,席间谈及苗木业务事宜。2018年6月8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案件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为由,决定中止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8月29日,平山园林公司向六合区人社局出具《情况说明》,称除能提供公安部门的意见外无其他材料。六合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3日恢复该案的审理。2018年9月12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宁人工不认字[2018]LH-05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先彪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该决定书。平山园林公司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8年8月8日,中共南京市六合区纪委(以下简称六合区纪委)以案外人陈某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宴请为由,给予其纪律处分。处分决定书称,当晚宴请是由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组织,餐费及酒水费用系王某个人支付,吃饭过程中,陈先彪因意外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合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死者陈先彪生前系平山园林公司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没有异议。陈先彪在去灵岩山林场洽谈业务期间发生溺亡,溺亡地点虽然在方山林场茶叶公司围墙外,但双方均陈述事发池塘距食堂步行距离约30米,在合理活动范围内,属于工作场所。关于对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即要求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从相关人员的陈述来看,到4月8日晚上六点多钟时业务洽谈已基本结束,之后由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组织宴请,参加人员不仅有参与业务洽谈的人员,还有案外人陈某,即便在席间交流苗木供应等大家熟悉的话题,亦符合生活常理,但不能认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虽然就餐是为了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但陈先彪参加宴请既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宴请结束后还要继续开展工作,因此,不能认定陈先彪参与宴请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履行职责相关,陈先彪溺亡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对平山园林公司认为陈先彪的死亡系因工作原因的意见,不予采纳。六合区人社局作出认定陈先彪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合区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中止、恢复、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职责,程序合法。综上,六合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平山园林公司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山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山园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山园林公司上诉称:1.陈先彪跟随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同事由单位派车至灵岩山林场洽谈业务,从单位出发至工作结束后返回单位或家中均应理解为因公外出期间;2.陈先彪参与项目洽谈至下午六点多钟,后接受安排在对方公司食堂吃饭,不管是洽谈业务行为还是满足生理需要的就餐行为均系履行工作职责,发生溺亡事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3.宴请地点在灵岩山林场食堂,参加人员系洽谈业务的双方公司人员,就餐期间仍在继续洽谈项目细节。有其他人参与就餐,就餐费用私人支付并不能因此即认定为私人宴请;4.陈先彪发生事故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应某、林伏芳、陈荣轩共同上诉称:1.陈先彪受用人单位指派至灵岩山林场洽谈项目,因双方仍需进一步沟通,遂服从安排在对方公司食堂吃饭。不管是洽谈业务行为,还是满足生理需要的就餐行为均系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以陈先彪接受私人宴请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依据不足。陈先彪并非单纯去参加与工作无关的私人宴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先彪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4月8日下午六点左右,陈先彪跟随单位领导前往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洽谈业务,工作结束后参加由王某组织的个人付款的宴席,席间饮酒。依据六合区纪委的处罚决定书,确定此次宴席为私人宴请,属于跟工作无关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此外,陈先彪溺水身亡的事故地点也不在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的范围之内,与当天的工作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认同为工作地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先彪溺水身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陈先彪发生溺亡事故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陈先彪生前系平山园林公司员工,其受单位指派于当日下午六点左右前往灵岩山林场方山茶叶公司洽谈业务,后在参加宴请活动期间发生溺亡事故。事故池塘距离宴请活动地点步行只有约30米,属于合理的活动范围,故应当认定陈先彪的溺亡事故发生于“因公外出期间”。
关于陈先彪发生溺亡事故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先彪在业务洽谈结束后参加宴请活动,该宴请活动系由灵岩山林场总经理王某组织,餐费及酒水费用系王某个人支付,参加人员不仅有参与业务洽谈人员,还有案外人陈某。同时,陈先彪系在宴请活动过程中外出,后发生溺亡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陈先彪死亡情况说明》,陈先彪符合生前溺水后死亡特征,并排除他杀可能。综合以上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先彪参加宴请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且陈先彪溺水身亡与参与洽谈业务及参加宴请活动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无法认定陈先彪系因工作原因发生溺亡事故。
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中止、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先彪溺水身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林伏芳、应某、陈荣轩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苏文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杨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