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5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鹰,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鑑,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伏芳,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应巧月,女,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荣轩,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监护人应巧月,系其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延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贵兵,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园林公司)、***、林伏芳、应巧月、陈荣轩因平山园林公司诉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平山园林公司、***、林伏芳、应巧月、陈荣轩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认为陈先彪溺水死亡地点不能认同为工作地点,但原审法院已认定是工作地点,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错误。2、溺亡事故与工作原因存在关联。陈先彪受平山园林公司指派洽谈项目,事发当日下午六点多虽项目的大方向基本洽谈结束,但仍有细节问题需要沟通,其接受安排在洽谈单位食堂就餐。陈先彪因公外出期间未从事私人事务,所有行为均系接受安排围绕工作开展,不论是洽谈业务行为还是满足生理需要的就餐行为均系履行工作职责,应认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能因就餐费用由私人支付及有他人参加就认定是参加私人宴请。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人工不认字[2018]LH-05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五申请人主张陈先彪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审查中应判断是否具备职工因工外出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在卷证据表明,陈先彪受平山园林公司指派前往业务单位洽谈业务事宜,应认定其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但陈先彪在业务商谈结束后,参加由业务单位总经理王某的私人宴请,在宴请活动中程中外出,后发生溺亡事故。五申请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先彪在业务洽谈后的用餐饮酒行为系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更不能证明陈先彪的用餐饮酒后溺水死亡系工作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先彪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进而作出宁人工不认字[2018]LH-05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平山园林公司、***、林伏芳、应巧月、陈荣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林伏芳、应巧月、陈荣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钱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