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民初1286号
原告:*家宝,男,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平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园林公司)、汪庆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宝,被告平山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539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起在平山园林公司上班,从事林木除草、栽树、护理林木工作,双方约定80元/天,***作为中介人从中抽取10元/天,原告实际取得工资为70元/天,工资每两月结算一次。2016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栽树时,被倾斜的树砸伤,后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平山园林公司支付了受伤当日的医疗费用。此后,原告仍需治疗,但两被告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山园林公司辩称:平山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去组织工人,所有的工资均由***进行发放。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我方出于同情就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也不要求返还了,但剩余的我们没有义务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妻子是跟着***打工的,原告当天是来顶班的,当时只是被树擦到了一点。事发后,***请人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伤,医生连消炎药都没有开。此后,原告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去了医院,对此被告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平山园林公司从事苗木种植、培育等工作。平山园林公司按80元/天/人的标准,向***支付报酬,***从中抽取10元/天/人,***实际取得工资为70元/天,工资每两月由***向***结算一次。2016年12月3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因其后侧的树倾斜,砸中其后背致其受伤。随后,***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药费633.3元,已由平山园林公司垫付。此后,***仍然感觉身体不适,到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4次,共花费医疗费762.5元,医生共建议休息22天。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本身具有过错的,可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林木种植、养护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劳务时并无过失,自身不存在过错。***虽然是在被告平山园林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但工资由***发放,与平山园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徐家宝的受伤,平山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山园林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因伤产生损失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62.5元;2、误工费,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在工作期间,徐家宝日工资为7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按诊断证明书所载,为22天,共计1540元;3、***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期间,诊断证明中亦未要求加强营养,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诊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家宝各项损失合计2332.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平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家宝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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