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美丽家园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XR2N93R。
法定代表人:卢璐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苏尚乾,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被告:康俊,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上诉人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即认定“苏尚乾、康俊通过向他人承包方式取得漳平市永福敬老院部分施工项目并组织工人入场施工”部分,系在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法证据的支持下做出的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从未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以证明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
二、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未向上诉人释明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款已结算并超额支付工程款,法庭也从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对此进行举证的要求。其次,即便是在释明或已提出要求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属于分配错误。试问,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法律联系的情形下,作为上诉人,应当如何举证证明自己不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工程款?再次,即便上诉人无法证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也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条解释条款,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修改。而即使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也属于适用错误,在“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建设项目中,上诉人显然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审判决以适用于发包人的法条,“套用”在上诉人身上,显然错误。
三、原审判决第二项的错误如不纠正,将可能引发一系列针对上诉人的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如前所述,原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承包了“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建设项目的部分施工项目,且最终依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如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如生效,将导致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事实上成为上诉人的“代表”,一旦出现其二人与任何相对方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等等,可能都会被认定为是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所需,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如此一来,将可能引发一系列针对上诉人的虚假诉讼案件的产生。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虽然**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应该有保障农民工工资代发的责任和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壹号公司、苏尚乾、康俊共同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5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壹号公司、苏尚乾、康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壹号公司中标“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工程项目。2018年8月27日,发包人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壹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苏尚乾、康俊通过向他人承包方式取得“漳平市永福敬老院”部分施工项目并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8月17日,苏尚乾、康俊以壹号公司名义与**签订了一份《永福镇敬老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乙方以包工的方式承包永福镇敬老院消防水系统工程,同时也约定承包价、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等主要事项。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的每月工程量进度需在当月25日前报送甲方预算部,经甲方预算部人员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按已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7%,剩下的3%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依约于2020年8月18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壹号公司上报了案涉工程已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共计56539.6元。苏尚乾、康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同年10月9日,壹号公司以预借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支付了工程款21000元。此后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2月份,**向漳平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经漳平市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同年2月7日,苏尚乾与**就永福敬老院消防水系统8月-9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9月19日,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苏尚乾、康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6539.6元。同年2月9日,壹号公司再支付了12000元,尚欠余款23539.6元。2021年2月19日,苏尚乾、康俊与**协商开工事项,由于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之后,苏尚乾、康俊另行安排他人完成余下工程。2020年8月14日,**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壹号公司表示未授权苏尚乾、康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承认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确系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中标的“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苏尚乾、康俊通过向他人承包的方式取得壹号公司中标的“漳平市永福敬老院”消防工程项目,苏尚乾、康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相关的消防工程委托承包**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苏尚乾、康俊作为工程施工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539.6元,有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及结算签字等为证,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要求苏尚乾、康俊支付工程款2353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壹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壹号公司承认本案所涉工程为其中标工程项目,同时壹号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工资名义向**支付工程款项,其作为工程项目承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结算并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壹号公司应在欠付苏尚乾、康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苏尚乾、康俊以工程量未确认、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理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壹号公司以与苏尚乾、康俊、**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苏尚乾、康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5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39.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苏尚乾、康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2元,由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壹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苏尚乾、康俊通过向他人承包方式取得漳平市永福敬老院部分施工项目并组织工人入场施工”错误。壹号公司与苏尚乾、康俊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苏尚乾、康俊并非漳平市永福敬老院部分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壹号公司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苏尚乾、康俊以壹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永福镇敬老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但壹号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苏尚乾、康俊得到壹号公司的授权。因此,尽管**施工的工程属于壹号公司承包的工程,然而壹号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苏尚乾、康俊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苏尚乾、康俊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苏尚乾、康俊支付**工程款235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永福镇敬老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壹号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一审也未查清壹号公司是否欠付苏尚乾、康俊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审判令壹号公司应在欠付苏尚乾、康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壹号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该有保障农民工工资代发的责任和义务为由,请求壹号公司与苏尚乾、康俊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壹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苏尚乾、康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苏尚乾、康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53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39.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21)闽088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苏尚乾、康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苏尚乾、康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